破產免責

破產免責

破產免責制度是指在破產程式終結後,對於符合法定免責條件的誠實的債務人未能依破產程式清償的債務,在法定範圍內予以免除繼續清償的責任的制度。破產免責制度原本是英美破產法中一項債務人救濟的政策性法律制度,現在已被廣泛適用於商人、消費者和信用卡消費者的破產處理。戰後的日本破產法從英美引進了破產免責制度,現在主要適用於對消費者特別是信用卡消費者破產的債務救濟。中國在清末就從英美引進破產免責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破產免責
  • 屬性破產程式
  • 對象:免責條件
  • 對應:清償的債務
基本概論,免責的效力,

基本概論

早期的破產免責制度本來是英美法中特有的一種社會政策性法律制度。其內涵是:當善良、誠實的事業家陷於破產境地時,在法院的監督下使其償還一部分債務,其餘的債務則在法院的認定下給予免責,從而使債務人恢復失權、走向新生。英美法的破產免責制度是在1705年安妮(Anne)女王法的創意下制度化的政策。1800年美國的首部破產法繼承了這一制度,並且在之後的一百多年中比英國更快更徹底地發展成具有美國特色的慷慨免責制度。與美國破產免責制度把免責看成是破產人享有的當然的權利不同,英國的破產免責制度則一直把免責看作是給與誠實的破產債務人的恩典。於是,英美兩國破產法的指導地位發生了逆轉,1978年修訂的現行美國破產法的“新規出發政策(theFreshStartPolicy),對1986年英國的支付不能者法(InsolvencyLaw)的制定產生了積極的影響。
除英國和美國外,在破產法中採取免責主義的還有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國和中國的台灣省。大陸法系國家對個人破產的救濟,一般是通過支付延期或和解等方法進行的。在德國,從二十世紀中葉開始就有不少學者提出引進破產免責的立法性建議,1988年8月曾遭到破產法修改委員會的否決,但是1999年1月1日通過的新破產法最終承認了破產免責制度,該法第1條明確規定“誠實的債務人”經破產程式而免責。英美法系國家、日本和中國台灣省的大多數破產法學者都主張在對個人破產的救濟上採用無條件的、慷慨的免責主義。但是,也有少數學者和專家對免責制度產生懷疑,有人甚至提出應對之加以嚴格的限制或予以廢除。在美國,以愛森堡(T.Eisenberg)教授為代表的一部分學者對現行破產免責的“新規出發政策”提出懷疑,認為現行免責制度對債務人過於寬容,不符合破產法的歷史目的。這種觀點遭到了哈利斯(S.Harris)教授、素布如(L.Zubrow)教授、傑克遜(T.Jackson)教授、霍華德(M.Howard)教授等的猛烈批評。特別是在原史丹福大學法學院院長傑克遜教授的不朽名作<破產法的新規出發政策>和<破產法的邏輯與界限>發表以後,新免責主義反對論者的陣營便土崩瓦解了。當代日本的主要破產法學者如伊藤真教授、宮川知法教授、佐藤鐵男教授等在原則上都傾向於美國的免責主義。但是,也有個別學者和專家對美國的破產免責主義持強烈的反對態度。如栗田隆教授以當今破產免責程式多有亂用為理由,提出在破產案件審理的實務中要慎重適用免責制度。井上薰法官則更加主張日本社會不需要破產免責制度,免責制度不適合日本社會,應予以廢止。在中國台灣省,耿雲卿博士對現行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的免責制度也提出批評,主張採用附條件的免責主義。
在日本和中國台灣,面對免責主義反對派的攻擊,在理論的闡述和辯護上尚未有決定性的突破。而中國現行的破產制度則只是面對企業設定,對自然人尤其是消費者的破產尚未有破產救濟之規定。中國正在大力發展市場經濟,個人作為民事和經濟主體參加商貿、金融信用性經濟活動的機會和範圍正在日益擴展。類似於美日等國的大量消費者破產和信用卡破產的高潮(boom)並非不可能出現。以往,只是一味強調債權人的利益,如何追債討債等的方法和研究幾乎成了最摩登的並且是天經地義的思想。站在債務人特別是事實上已經破產的債務人立場上進行辯護的則非常少見。在中國歷史上曾經存在過的光輝的破產免責主義,幾乎已被遺忘。本稿想通過對破產免責制度沿革的法制史和思想史考察,提出中國破產立法採用免責主義的歷史性和政策性根據。

免責的效力

破產免責
中國是古代文明社會中沒有過破產立法的國家之一。1906年在卓越的法律家沈家本的努力下,仿照西方諸國制定了第一部破產法即“商部奏定破產法”。該法採用商人破產主義,並且引進了當時英國的破產免責主義,該法第66條規定:如破產人確有破產理由,則在償還債務的十分之一時就可給予免責。這與當時日本舊商法第1049條採用的非免責主義相比,可以說在立法上是一個進步。但這個法律受到了當時商部財政處的反對,翌年10月就被廢止了。由於該法具有立法科學性,因此在其被廢止後,仍然有人在司法實務中援用其規定。中華民國初期,民國政府聘請了日本法學博士松岡義正起草破產法。松岡博士參照當時日本破產法的規定,採用了一般破產主義和非免責主義,1915年完成了破產法的起草工作。該法在1926年付諸試行,由於在許多點上與中國商人的和解習慣相違背,因此在司法實務中沒有嚴格被採納。 1935年中華民國通過了新的破產法,重新採用了免責主義。根據該法第149條規定,破產人除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一般在依調協或破產程式還債之後,其不能償還部分視為消減。該法的免責條件非常寬容,並且在強制和解的情況下也承認免責,被日本法學家認為是世界上少有的立法之例。根據該法草案初稿的說明和有關學者的研究,該法採用免責主義的理由可歸納為:債務人在破產的情況下,已經陷入不幸的地位,因此在終結破產程式之後應將其從債務的束縛中解放出來,允許他尋找新的生活機會;不然債權人隨時可對其財產實行強制執行,對債務人未免太苛刻,這與我國固有的和平和寬容的習慣也不相符;破產法在破產財產的範圍上已採用了膨脹主義,即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已做了相當的考慮,因此對債務人的利益也應加以考慮,不能把債務人逼入絕境。[50]但是,當破產人犯有該法第154條規定的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則不能給予免責。但當破產人得到無罪判決或者有罪的判決被抗訴法院取消的情況下,仍然可以給予免責。法院作出免責決定後,債權人的請求權即視為消減,但是債權本體仍然存在,破產人在恢復資力後有償還或不償還的自由。這個當然的破產免責主義比戰後日本採用的免責主義要來得徹底得多。
中國的破產制度只對企業或公司適用,對個人債務者尚無破產之規定。中國正在大力發展市場經濟,對以市場經濟為前提的破產法特別是個人破產問題的研究已不再是脫離實際的空談了。向市場經濟的轉向,必然會從企業的私有化中產生出較高的失敗率,實行破產免責主義可以在非常不透明的經濟情勢下,當開始新的實業、冒必要的經濟風險時,鼓勵個人或者個人的經濟組織堅持理想和信心;實行債務人更生或破產免責制度,也可以給法院提供在新的市場環境中援助有生存機會的實業家的柔軟性標準;並且,至少在新的市場經濟沒有完全確立的時期,外國的投資家會來華尋求較大的親密度,在新的制度下體驗商業成功的方法,破產免責乃至更生的規定也許會在興奮外國投資家的神經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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