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日本的
官吏制度是
明治維新以後建立起來的。明治維新前統治國家的“官吏”主要是
武士。19世紀70年代起,民眾性的爭取資產階級民主自由的“
自由民權運動”,推動了
明治政府的近代政權建設。在
普魯士文官制度的影響下,日本於
1886年頒布《各省官制》,1887年頒布 《文官考試試補及見習規則》和 《官吏服務紀律》,確立了考試用人的原則,標誌近代官吏制度的確立。它強調官吏必須絕對忠於
國家和君主,並努力提高辦事效率。1893年明治政府制定《文官任用令》和《文官考試規則》,通過考試任用
高等文官;1898年隨著
政黨內閣的出現,
政黨分贓制的弊端突出。1899年明治政府修改《文官任用令》,制定新的《文官資格保障令》和《文官懲戒令》。至此,日本近代
文官制度才完全確立,並一直沿襲至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
戰後,由美國占領當局主持對日本原有的統治機構
和官吏制度進行改革。在清理有濃厚
封建主義色彩的舊制度的基礎上,日本政府按照
資產階級的民主原則和效率原則,遵循新
憲法的精神,以美國
人事行政顧問團的草案為基礎,於1947年10月制定了《國家公務員法》。其目的是“確立國家公務員即國家職員的各種根本基準”,“規定民主的方法選拔和指導職員執行其職務,使其充分發揮效能,以保障為公民辦公務既民主又有高效”。1950年,日本政府又公布《地方公務員法》,進一步全面地從
法律上確立
公務員制度。
涵義和分類
按照日本法律,凡在政府機關,
公共團體中從事公務者均稱為公務員。國家公務員的職位分為“特別職”與“一般職”。特別職國家公務員指經公眾選舉或議會任命的擔負重要職務的官員。一般職國家公務員指為執行國會或政府通過的法案而從事業務或行政工作的職員。日本
內閣各省廳事務次官以下的在職公務員,均屬一般職,一般職公務員統稱職員,即通常意義上的文官。《國家公務員法》的規定適用於所有一般職的公務員。
權利和義務
日本公務員的權利主要是:有權及時得到相應的報酬和福利;有權得到發揮和提高其能力的機會;除法律或人事院規則所定事由外,公務員不得受到違反其意願的強行降職、休職和免職;有權向人事院提出申請,要求上級改善工資報酬和其他一切工作條件;公務員受到明顯不利於自己的處分時,有權要求查閱處分說明書,不服者有權向人事院提出申訴;職員工作相當年限後,因傷、病退職或因公死亡之時,有權得到養老金和補助金。公務員的義務主要有:必須為公共利益竭盡全力、專心致志地工作,必須遵守法令和忠實地執行上級命令;不得和公眾一起
罷工、怠工和搞其他爭議行為或者降低政府工作效率的怠慢行為,不得策劃、合謀、唆使、煽動上述行為;不得利用法令賦予的任命權或雇用權同國家對抗;不得泄密;除法律和命令有規定者外,不得兼職;兼職者不許另取報酬;不得為政黨或政治目的謀求或接受捐款及其他利益,或不得以任何方式參與這些行為,除行使選舉權外,不得搞人事院規則所禁止的政治行為;不得兼任私營企業的負責人,顧問或評議員,不得自辦營利企業。
考試任用制度
強調兩項原則:公開平等,成績主義。考試是體現這一原則的客觀、公平的手段。《國家公務員法》指出:“考試的目的在於判斷是否具備執行任務的能力。”國家公務員的任用均通過“競爭考試”,擇優錄取。必要時,可根據考試成績,工作成績或其他能力的實際考試選拔。考試主要有筆試、口試和身體檢查。任用考試均向公務員通知,並說明報考官職的職務、責任、待遇、報考資格、手續、報考日期與地點。人事院把考試合格者編成名冊,每任用一人,必須從5名報考高分者中選拔。
考績獎懲制度
日本稱考績為“勤務評定”。考績的目的在於充分發揮和提高職員的工作效率,並作為獎懲的根據。考績按不同官職的職務規定標準,明確每個人的職務執行能力、責任心、業務水平和實際成績。考績分為定期評定和臨時特別評定。由主管部門的首長依據工作責任制和完成任務的情況,對其下屬每年進行一次定期的或臨時的考核,客觀地評定職員的業績。《國家公務員法》要求:政府機關首長必須“根據評定結果採取適當措施”,對工作成績優秀者,可得到不同等級的表彰,並相應地晉升職位和提薪;對工作成績不良者,給予教育或訓練,有的進行工作調動或降低職務。
報酬福利制度
日本對公務員的待遇稱為“報酬”,報酬由基本工薪和
津貼構成。《國家公務員法》對公務員支付工薪的標準,歸結為“職務和責任”。1950年公布的 《一般職職員報酬法》, 明確職務工薪的原則應“考慮其職務的複雜性、困難程度、責任大小、
勞動強度、工作時間、工作環境以及其他工作條件”。報酬必須與社會經濟狀況相適應。《國家公務員法》賦予人事院對工薪的建議權,規定:“工薪表是在考慮生活費、私營企事業的報酬和人事院決定的適當條件基礎上作出。並按每個等級或職級來規定具體的工薪額。”報酬包括:基本工薪;職務特殊者加薪;還可根據不同情況領取撫養家屬、交通和房租等各種補貼。此外,還規定公務員退休領取退職金和養老金。
進修制度
《國家公務員法》 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對職員效能的發揮和提高,必須進行調查研究”,制定和努力實行職員進修計畫。目的是發揮公務員的才能,增進服務精神,提高工作效率。人事院主持的進修有以下幾種:初任進修,使新錄用的公務員了解其責任和執行職務應有的態度;行政進修,
培訓行政職工中服務成績優良者,目的是提高
行政管理能力和培養優秀官員;組織管理者培訓,以課長級官員為對象,通過實習和業務技術知識訓練,提高執行職務的能力;組織人事院和地方事務局的監督者進修,以提高公務員管理和監督的能力;行政官駐外國研究員制度。
服務紀律管理
《國家公務員法》規定:"所有職員作為全體國民的服務員,必須為公共利益進行工作",執行職務時,應“竭盡全力,專心致志”,“職員不得損害其職務信用,不得有玷污全體官職名譽的行為”。還規定嚴格的管理措施:國家公務員如違反《國家公務員法》和有關法令,違反職責和瀆職,違法亂紀而有損於公務員的稱號者,只要有其中一項,就須給予免職、停職、降薪或警告處分;國家公務員如果工作成績不佳,因身心健康致使執行職務有困難,或不勝任,或缺乏擔任官職必備條件者,只要其中有一項,應予以降職或免職;國家公務員如因身體不健康而需要長期休養,或因涉及到刑事案件而受起訴者,只要有其中一項,便可令其休職。
人事管理機構
根據 1948年 《國家公務員法》和《地方公務員法》規定:中央設“人事院”,地方設“人事委員會”或“公平委員會”,內閣各省廳設“內閣人事院”等專門管理機構。人事院是中央
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務員系統中決策性的人事機關,是內閣的輔助機構之一,掌管國家公務員的考試、任免、級別、薪金、進修、懲戒等事務,並監督公務員的工作。它具有準
立法權,還有審查或裁決各行政組織對公務員不正當處分的準司法權。人事院下設事務總局,總局下設 5個職能局。人事院還附屬5個委員會和1個研修所,並在全國設有8個地方事務局和1個事務所,代表人事院指導地方政府的人事管理活動。
主要特點
(1)中央與
地方公務員分別管理。國家公務員由中央人事院統一管理,人事院對內閣具有相對獨立性,掌管和調整職員的級別、考試、任免、報酬、進修、懲戒等人事行政事務,並擁有準立法權和準司法權。它有權就人事問題直接向國會、內閣提出工作報告和建議。地方公務員則由各地方自治體的人事委員會或公平委員會管理,這些組織以《地方公務員法》為依據,管理地方公務員的有關事宜。中央與地方人事機構都有各自嚴密、合理的組織,各司其職,而非隸屬關係,其許可權範圍十分明確。但地方人事機構可就技術問題,請求人事院
有關部門予以協助和指導;而人事院所實施的制度則給地方人事機構以影響。
(2)實行以職階制為基礎的
人事行政基本制度。職階制是官職的等級制。1950年公布《國家公務員職階製法》指出職階制是根據職務的種類、複雜性和責任大小把官職加以分類整理的計畫措施。職階制吸收了美國的
職位分類經驗,經過長期籌劃而成。但因日本仍存在著“終身雇用制”和“
年功序列制”,加上日本公務員在知識技術上訓練不足,尚不能像美國文官那樣在不同職位間移動;同時職階制過於簡單,有違《國家公務員法》的規定,因而尚未全面實施。
(3)各項
公務員制度規範化、法制化。日本政府不斷改革和完善各項具體公務員制度,形成了一套比較規範的公務員制度體系,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先後制定關於公務員制度的法律、政令和規劃有40多種,有效地保證了公務員管理的科學化和效率化。
(4)各級公務員實現知識化和年輕化。一般職公務員通過考試擇優錄用,保證了公務員的文化專業水平,同時限制了年齡,使他們在年富力強時承擔重任。
評價
日本公務員制度對更新官界和加強國家
行政管理,起了積極的作用。但由於日本
壟斷資產階級掌握政權,公務員制度仍然是資產階級
官僚制。日本官界中依靠金錢、權勢、
政黨派系安排官職等現象相當嚴重,因而在
人事制度和管理上存在不少難以解決的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