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範采砂行為,維護河勢穩定,保障涉水工程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轄區非季節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庫)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取土的活動。
在季節性河道進行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河道砂石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壞河道砂石資源。
第四條河道采砂應當科學規劃,總量控制,有序開採,保護生態,嚴格監管,確保全全。
第五條 河道采砂管理實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長效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履行轄區內河道采砂管理職責。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河道采砂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采砂規劃
第十條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河道采砂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依據市河道采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規劃,徵求縣(區)相關主管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水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采砂規劃在執行中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符合河道防洪、涉水工程安全以及水生態環境保護和河勢穩定的要求,符合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並與防洪、河道整治、飲用水源保護、濕地保護、水生物資源保護、礦產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二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砂石儲量、分布、砂質與補給分析;
(二)可採區、禁採區;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開採控制量和開採長度、寬度、深度;
(五)采砂作業方式、采砂現場清理和河道恢復要求;
(六)堆砂場、篩砂場的地點、範圍、控制數量及布局;
(七)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現場清理和恢復要求;
(八)采砂影響分析評價(采砂對河勢、涉水工程及水環境影響的分析論證);
(九)規劃實施與管理;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下列區域為禁採區:
(一)河道防洪、河道整治、水庫樞紐、水文觀測、水環境監測、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護堤地;
(三)橋樑、過河電纜、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濕地保護區(公園);
(六)有重大權屬爭議、行政區劃界限不清的水域;
(七)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區域;
(八)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四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水庫達到或者超過汛期限制水位時;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五條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河道采砂的禁採區和禁采期。
在可採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建設、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採區、規定臨時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後,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禁採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采砂規劃和當年水情、工情、汛情、河道變遷、砂石資源分布和補給的實際情況,制定年度河道采砂實施方案。河道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徵求縣(區)相關主管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員會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備案,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河道采砂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區基本情況;
(二)許可方式、期限;
(三)採區現場監管方案;
(四)採區砂石開採範圍、開採高程和開採總量;
(五)采砂作業方式以及運砂路線;
(六)臨時堆砂場、卸砂點控制數量和布局,存放時限和清理要求;
(七)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複方案;
(九)采砂影響分析、評價及處理措施;
(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三章 采砂許可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實施河道采砂許可制度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審批頒發,並報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備案。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河道采砂活動。
重點扶貧、重點工程建設、國邊防公路建設、公益性等項目需要在河道管轄範圍內採挖砂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料及批覆要求,經項目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採挖點開採,並由批准機關督促河道恢復平整。採挖的砂石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村(居)民因生產生活自用砂石,需要到河道採挖的,憑當地村(居)民委員會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同意,向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備案後,應當在指定的可採區採挖,並及時恢復,恢復情況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督。採挖的砂石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第二十條 出讓河道砂石開採權,在主汛期後進行,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哄抬砂石價格等擾亂正常秩序的行為。
申請河道采砂拍賣、招標、掛牌的,應當是經依法登記的企業法人或者個體工商戶。
縣(區)人民政府在出讓河道砂石開採權之前,應當組織本級水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發布出讓公告,並組織相關部門及投標人或者競買人到現場確認采砂範圍、界限、運輸路線、堆砂場和篩砂場及棄料場地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河道采砂中標人或者買受人在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時,應當向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請書;
(二)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證明材料;
(三)砂石堆放點,棄料處理及現場處理、平整恢複方案;
(四)營業執照及相關有效身份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河道采砂權7個工作日內向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做出不予采砂許可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權利:
(一)申請材料不符合河道采砂規劃或者河道采砂實施方案的;
(二)申請材料弄虛作假的;
(三)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關係未達成協定的;
(四)渡汛措施、跨堤方式及其他附屬設施建設不符合要求的;
(五)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記錄未滿三年的;
(六)非法采砂觸犯刑律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
第二十五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
第二十六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累計采砂量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總量的,河道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采砂活動並向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當註銷采砂許可證,並下達終止采砂及撤離采砂現場通知書。
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接到通知後應當終止采砂活動,並按照規定清除棄料堆體和行洪障礙物,撤離采砂現場。
第二十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河道砂石開採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金。
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金管理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河道采砂管理納入河湖長制工作職責,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報、考核、問責制度,處理和解決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參與河道采砂的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在河道采砂執法過程中遇到重大違法采砂行為,應當向縣(區)人民政府報告。縣(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三十一條 縣(區)級界河的河道采砂,由雙方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
(一)履行巡查、監督職責情況;
(二)現場管理情況;
(三)非法采砂查處情況;
(四)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整改情況;
(五)河道恢復情況;
(六)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
(一)非法采砂查處情況;
(二)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情況;
(三)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砂情況;
(四)按照規定堆放砂石、清理棄料堆體和恢復河道情況;
(五)運砂車輛按指定的運輸路線行駛情況,是否影響防洪工程建設、運行管理和防汛搶險;
(六)采砂現場設立安全警示標誌情況,采砂現場安全管理專職人員情況;
(七)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河道采砂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六)依法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主動出示執法證件,按照法定程式履行職責,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按河道采砂開採權出讓金的15%一次性繳納河道恢復保證金,但最低不少於20萬元。
河道恢復保證金用於采砂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河道恢復義務時,由水主管部門代其履行河道恢復義務所產生的費用。
河道恢復保證金應當存入財政指定的專用賬戶,專款專用。采砂活動結束後,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河道恢復情況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後,河道恢復保證金退還採砂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在采砂現場豎立公告牌,標明河道采砂許可證號、采砂範圍、許可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的基本信息及監督舉報電話等。
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可以在采砂現場安裝監控設備,采砂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毀,保障設備正常運行。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舉報河道采砂違法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舉報制度,設立舉報箱,公布舉報電話。舉報內容查證屬實的,可以給予舉報人相應獎勵。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河道采砂信息檔案,對違法采砂行為記錄在案並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執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經批准的河道采砂規劃的;
(二)未認真履行采砂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
(三)未經法定程式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四)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的;
(五)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七)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暫扣違法采砂設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取得河道采砂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的要求采砂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采期內未採取平整措施、清理現場、處理棄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河道采砂造成堤岸、道路、水工程、水文、橋樑、管線等設施損毀的,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河道采砂阻礙防汛搶險時,市、縣(區)防汛指揮機構應當要求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拆除采砂設備,清除行洪障礙物;逾期不履行的,由市、縣(區)防汛指揮機構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或者損壞采砂現場監控設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妨礙水主管部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