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監督管理辦法(修訂)

1997年1月2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監督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8.12.03
  • 實施時間:1998.12.03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規範其經營行為,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旅遊景區,是指風景名勝區以及可供人們參觀、遊覽的公園、陵園、寺廟、博物館(院)等。
第三條 在旅遊景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個人,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方可經營。嚴禁無照經營。
第四條 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從事經營活動,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經營場所明顯處懸掛營業執照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舉報電話牌。
流動經營或者不便懸掛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佩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服務胸卡。
第六條 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不得擅自改變經營場所和擴大營業面積。
第七條 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不得超出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
第八條 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不得轉借、出租、出賣、塗改營業執照。
第九條 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在經營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消費者並向其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或者強行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提供服務;
(二)銷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契約定條件;
(三)銷售商品不明碼標價或者提供服務不明示價格;
(四)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體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七)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八)經營國家明令禁止個人經營的物品;
(九)從事法律、法規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建立值班制度,加強對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可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二)、(三) 項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依照《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八)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九)項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內私營企業的監督管理,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執行;法律、法規及規章未作規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範性檔案(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