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專利保護和促進辦法

《新余市專利保護和促進辦法》是新余市政府為了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促進自主創新和專利技術的推廣套用,維護市場秩序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余市專利保護和促進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點:新余市
  • 內容:專利保護和促進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促進自主創新和專利技術的推廣套用,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專利行政執法辦法》、《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專利促進、專利糾紛的處理和調解、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工作。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專利的開發和套用,為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縣(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在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導下,開展有關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發展改革、食品藥品監督、工商、公安、質監、稅務、教育、農業、海關、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第二章 專利保護
第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保護工作的協調機制;依法查處專利違法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不得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以下簡稱冒充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提供資金、場所、生產設備、運輸、廣告、印刷等生產經營的便利條件。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調查專利侵權、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資料,不得擅自轉移、處理、銷毀登記保存的物品。
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查實後,可以將有關情況向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徵集機構通報。
第七條 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和專利號,應當按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方式予以標明。
第八條 展覽會、交易會、展示會、推廣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標註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應當查驗其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檔案。對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檔案的,舉辦者應當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名義參展。
在本市舉辦會展期間,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到假冒他人專利或冒充專利行為舉報的,應當立即進行現場調查,必要時可依法採取抽樣取證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可以認定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參展商撤出其參展產品或者技術。
第九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宣傳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廣告主應當向廣告審查機關和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提供有關專利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檔案。對未提供專利證明檔案的,有關單位不得為其設計、製作或者發布廣告。
第十條 中介機構從事專利代理等專利服務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泄露、剽竊委託人的發明創造內容,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一條 依法成立的專利鑑定機構可以接受有關部門及當事人的委託,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獨立進行與專利保護有關的鑑定活動。
第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專利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
第三章 專利促進
第十三條 設立市專利專項資金,用於資助專利申請、實施、執法、試點示範、人才培養、獎勵、專利戰略的政策研究和專利公共信息服務平台以及智慧財產權預警與應急等方面。有條件的縣(區)人民政府也應建立專利專項資金。專利專項資金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四條 設立市級專利獎。市人民政府對進行發明創造,取得專利並實施,為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重大貢獻的專利權人予以獎勵。縣(區)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本地發明創造、促進專利技術產業化以及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發明創造,申請專利和實施專利技術。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推廣套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轉讓專利權的,應當參照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規定,給予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專利使用費。
第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經依法登記的,當事人雙方享受國家、省有關技術交易的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建立專利工作考核體系。將專利工作納入各級黨政主要領導科技進步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將專利的形成、擁有及管理制度建設作為企業、高校、科研機構評估的重要內容;將取得專利權的數量和質量作為重大科技攻關項目的立項要求和評審指標;將專利數量和質量作為各級各類科技園區、企業技術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重點實驗室、高新技術企業和民營科技企業認定的重要條件,將專利發明創造作為科研人員業績考核和職稱評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對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技計畫項目,科學技術、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專利目標,並將專利目標的實現情況納入科技項目的驗收內容。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專利技術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申請人或者申報人不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的,有關行政部門不予立項、認定或者授獎:
一申請政府資助技術開發或者技術改造項目;
二申報政府資助科學技術成果轉化項目;
三申報政府科學技術獎。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增加研究開發專利的投入,其專利研究開發經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入成本費用,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按照公開、公正的程式對自主創新產品進行認定,並向全社會公告。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獲得認定的自主創新產品範圍內,確定政府採購自主創新產品目錄,實現動態管理。
第四章 專利糾紛的處理和調解
第二十二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和具體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屬於受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受案範圍和管轄。
前款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專利權的合法繼承人。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排他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請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普通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和相關證據。
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日內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被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被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的,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處理。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被請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顯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人;
二進行現場勘驗;
三查閱或者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書證和視聽材料;
四抽樣取證。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情況下,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決定。
經登記保存的證據,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不得銷毀或轉移。
第二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採取下列制止侵權行為的措施:
一侵權人製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製造,銷毀製造侵權專利產品的模具、專用設備,並且不得銷售、使用、轉移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模具、專用設備,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侵權人銷售侵權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並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消除影響,並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進口行為;侵權產品已入境的,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將處理決定通知海關;
六停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前款第一、二、三、五項所列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權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後,被請求人對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就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於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製作調解書;不能達成協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三十條 下列行為屬於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其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三未經許可,在契約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契約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第三十一條 下列行為屬於冒充專利的行為:
一製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繼續在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註專利標記;
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四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受舉報發現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的,應當及時立案,並指定兩名或兩名以上案件承辦人員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 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指定管轄。
第三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案件,可以行使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職權。
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行為人採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製造、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製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責令行為人立即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責令行為人銷毀該產品;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發布該廣告或者停止散發該宣傳材料,消除影響,並上繳尚未發出的宣傳材料;
三在契約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的,或者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責令行為人立即通知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改正契約的有關內容;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的,責令行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為,上繳其偽造或者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假冒他人專利、 冒充專利行為成立,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六章 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拒絕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資料,或者擅自轉移、處理、銷毀登記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專利標記或者專利號的標註不符合規定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專利標記或者專利號的標註不當,構成冒充專利行為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情節情節嚴重的,提請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未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的項目予以立項、認定或者授獎,造成國有資產或者政府公信受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冒充專利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可以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訴訟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從事專利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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