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成都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經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根據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關於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專利保護、專利促進、法律責任、附則5章37條,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專利保護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 目的: 為鼓勵和保護髮明創造推廣套用
  • 施行日期:2007年3月1日起
  • 通過日期 :2006年10月27日
基本信息,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專利保護,第三章 專利促進,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成都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根據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關於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成都市專利保護和促進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保護髮明創造及其推廣套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自主創新,培育自主智慧財產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四川省專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將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專利保護和促進機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質條件,鼓勵和支持專利的開發和套用。
第四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各區(市)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發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務、工商、質監、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

第二章 專利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建立專利保護工作的協調機制;依法查處專利違法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發明人(設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侵犯他人專利權;
(二)假冒專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前款所列行為提供資金、場所、設備、運輸、倉儲等生產經營便利條件。
第七條 侵犯他人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假冒專利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八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建立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的檔案,在案件處理或審結完畢後將有關情況向本市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徵集機構通報,由後者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 專利違法行為的行政查處
第九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建立舉報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專利違法行為進行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應於七日內審查立案。
第十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專利違法行為過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專利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抽樣取證;
(五)對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六)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技術檢測、鑑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依法對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物品予以登記保存。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案件處理完畢前擅自啟封、銷毀或轉移依法登記保存的涉案物品。
第十二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節 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
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的事實、理由;
(四)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
(五)當事人無仲裁協定並且一方當事人未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當事人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提交請求書以及相關證據和證明材料,並按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副本。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決定受理專利侵權糾紛之日起五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送達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後的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專利侵權案件的處理。
第十五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採取本條例第十條所列措施核實證據材料。
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被轉移的物品予以登記保存。
第十六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採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製造、使用、銷售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製造、使用、銷售行為,銷毀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或模具,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消除影響,並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三)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並且已經進入本市的,責令其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 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將處理決定通知有關海關。
(四)其他制止侵權行為的必要措施。
採取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權行為,或者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十七條 下列專利糾紛,當事人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前款第五項所列的糾紛,專利權人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本條第一款所列專利糾紛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節 其他專利保護規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專利技術的,申請人或者申報人應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一)申請政府資助的研究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或成果轉化項目的;
(二)市政工程項目立項的;
(三)申報政府相關獎勵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不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立項、認定或者授獎。
第十九條 本市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提請具有專利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法人的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專利資產作價的;
(三)以專利技術作價出資設立中外合資企業或者中外合作企業的;
(四)以專利技術作價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夥企業的;
(五)從境外引進專利技術的;
(六)以專利權質押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的舉辦者對標有專利標誌的參展產品或技術,可以要求參展者提供專利證書或專利許可契約;參展者未能提供專利證書或專利許可契約的,舉辦者應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進場參展。舉辦者發現專利違法行為的,應向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
參展產品或技術涉嫌違反專利法律、法規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專利代理、專利檢索、專利評估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應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並依法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報告;
(二)泄露或剽竊委託人的發明創造內容;
(三)與當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損害專利權人、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

第三章 專利促進

第二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等工作中,應進行專利信息跟蹤,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對符合條件、需要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專利。
企事業單位應鼓勵、支持員工進行發明創造;尊重員工的非職務發明,不得壓制員工的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單位和員工可以根據平等自願的原則,對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等事項作出約定:
(一)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託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或者工作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訂立其他科學研究與開發契約的。
第二十四條 任何人未經單位許可不得將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泄露或者出賣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因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其他原因離開原單位的人員,應在離職前將已完成或者尚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及其他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歸還原單位。
第二十五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四千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一千元。
由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建議被其所屬單位採納而完成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優先發給獎金。
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金,企業可以計入成本,事業單位可以從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每年應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從該項專利轉讓費或者專利實施許可費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作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以專利權作價入股的,應從該專利股份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作為發明人、設計人的股份,或者將該股份折價給付發明人、設計人。
本條規定的報酬和提取的股份,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設立專利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為申請發明等專利提供資助;
(二)促進專利技術實施和產業化;
(三)對有重大貢獻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
(四)國際間專利交流合作;
(五)其他專利促進事項。
專利專項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專利權人以及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對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可能產生專利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與項目承擔單位約定專利目標,並將取得專利的情況納入項目的管理內容。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所產生的專利,歸項目承擔單位所有;項目承擔單位可以自主決定專利的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作價入股等,並取得相應的收益,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項目承擔單位對專利權及與專利權有關的權利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建立專利信息網路,建立專利研究開發、專利技術交易等公共服務平台,為社會提供專利政策法規、政務服務、預警發布、案件舉報、技術交易等專利信息服務,促進專利信息的開發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款或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國有資產占有單位未對專利資產進行評估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展覽會、推廣會、交易會等展會的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怠於履行其法定義務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出具虛假專利檢索報告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出具虛假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諮詢等報告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專利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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