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重大行政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提高重大行政決策水平,建立重大行政決策的專家論證機制,新鄉市發布了《新鄉市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諮詢論證暫行辦法》。
細則,實施日期,
細則
第一條為促進重大行政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提高重大行政決策水平,建立重大行政決策的專家論證機制,根據《新鄉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專家諮詢論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涉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行政決策事項,在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前,應當組織諮詢專家對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以下簡稱專家諮詢論證)。
第四條市政府設立新鄉市重大行政決策諮詢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諮詢委)。市諮詢委是由各方面專家組成的為政府決策服務的非常設諮詢論證組織機構,其主要任務是:根據市政府決策的需要,組織諮詢專家圍繞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中全局性、長期性、綜合性問題進行戰略研究、對策研討,提供科學的諮詢論證意見。市諮詢委設主任1人,由市政府聘任的知名專家、學者擔任;副主任1人,由市政府秘書長擔任。市諮詢委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政府法制辦,具體負責市諮詢委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市政府建立諮詢專家庫,諮詢專家從專家庫中產生;對於某些特殊決策事項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也可邀請諮詢專家庫以外的專家參加諮詢論證。
第六條凡屬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在提請市政府集體審議決策前,應當提前30日向市諮詢委辦公室申請提請由市諮詢委組織專家諮詢論證,並提交必要的材料。
第七條市諮詢委辦公室對承辦單位提請諮詢論證的事項,報經市政府主管領導同意後提請市諮詢委組織專家諮詢論證。
諮詢論證可採用會議或書面兩種方式進行。
第八條市諮詢委辦公室應當在決策審議日的15日前,按照具有代表性和全面性的原則,從諮詢專家庫中確定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專家或者邀請特定專家參加論證。
第九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諮詢專家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決策基礎資料。
第十條採用會議方式進行專家諮詢論證的,由市諮詢委主任(主任不能履職時,由副主任代理)確定諮詢專家主持會議,市諮詢委辦公室負責會議組織工作。
第十一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諮詢論證意見歸納整理,對合理意見予以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決策審議日的3個工作日前提交市諮詢委辦公室,由市諮詢委辦公室提交市政府作為決策參考。
第十二條諮詢專家實行聘任制。市諮詢委辦公室面向全國遴選符合條件的專家,納入諮詢專家庫,對諮詢專家庫進行動態管理,根據專家工作實績續聘或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諮詢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一般應滿5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並在相關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學歷或者相關專業資質,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專業知識、技術規範和標準;
(三)品行良好,忠於職守,公正誠信,廉潔自律;
(四)自願並方便為我市重大行政決策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諮詢專家採取直接聘任方式產生,或者經單位推薦、市政府審定後聘任產生。
第十五條單位推薦的,應事先徵得被推薦人的同意,並向市諮詢委辦公室提交下列資料:
(一)推薦信;
(二)個人身份證明、學歷、資質和職稱證明資料;
(三)個人工作簡歷;
(四)學術、專業成就的證明資料等。
第十六條市諮詢委辦公室收到推薦材料後,應當及時予以審核,並廣泛聽取有關組織和行業協會的意見,報市政府審定後,納入市諮詢委專家庫。
第十七條諮詢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經邀請可以列席或參加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經濟社會發展的專門會議和專題研討會,參與諮詢論證活動;
(二)根據需要可以按規定查閱市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相關檔案資料;
(三)獨立為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提供諮詢論證意見和建議,並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四)對承擔的課題研究,有權自主支配課題研究費用;
(五)獲得參加諮詢論證活動的勞務報酬。
第十八條諮詢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職業道德,公正、公平、客觀和科學地進行諮詢論證;
(二)對所提出的諮詢論證意見署名並承擔個人責任;
(三)對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及資料,按保密規定負有保密的義務;
(四)接受市諮詢委和市諮詢委辦公室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九條諮詢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諮詢委辦公室報請市政府同意後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三)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諮詢論證工作任務,影響論證工作進行的;
(四)經考核不能勝任諮詢論證工作的;
(五)受聘諮詢專家因客觀原因不能繼續從事諮詢論證事務的;
(六)本人提出申請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二十條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諮詢論證所需經費由市諮詢委辦公室提出年度專家諮詢論證經費預算方案,經市政府審定後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諮詢論證的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未提請進行諮詢論證,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或者決策承辦單位不如實提供充分真實的材料或隱瞞有關事實,造成諮詢論證出現較大偏差的,依法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條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專家諮詢論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涉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行政決策事項,在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前,應當組織諮詢專家對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以下簡稱專家諮詢論證)。
第四條市政府設立新鄉市重大行政決策諮詢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諮詢委)。市諮詢委是由各方面專家組成的為政府決策服務的非常設諮詢論證組織機構,其主要任務是:根據市政府決策的需要,組織諮詢專家圍繞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中全局性、長期性、綜合性問題進行戰略研究、對策研討,提供科學的諮詢論證意見。市諮詢委設主任1人,由市政府聘任的知名專家、學者擔任;副主任1人,由市政府秘書長擔任。市諮詢委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政府法制辦,具體負責市諮詢委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市政府建立諮詢專家庫,諮詢專家從專家庫中產生;對於某些特殊決策事項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也可邀請諮詢專家庫以外的專家參加諮詢論證。
第六條凡屬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在提請市政府集體審議決策前,應當提前30日向市諮詢委辦公室申請提請由市諮詢委組織專家諮詢論證,並提交必要的材料。
第七條市諮詢委辦公室對承辦單位提請諮詢論證的事項,報經市政府主管領導同意後提請市諮詢委組織專家諮詢論證。
諮詢論證可採用會議或書面兩種方式進行。
第八條市諮詢委辦公室應當在決策審議日的15日前,按照具有代表性和全面性的原則,從諮詢專家庫中確定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專家或者邀請特定專家參加論證。
第九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諮詢專家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決策基礎資料。
第十條採用會議方式進行專家諮詢論證的,由市諮詢委主任(主任不能履職時,由副主任代理)確定諮詢專家主持會議,市諮詢委辦公室負責會議組織工作。
第十一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諮詢論證意見歸納整理,對合理意見予以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決策審議日的3個工作日前提交市諮詢委辦公室,由市諮詢委辦公室提交市政府作為決策參考。
第十二條諮詢專家實行聘任制。市諮詢委辦公室面向全國遴選符合條件的專家,納入諮詢專家庫,對諮詢專家庫進行動態管理,根據專家工作實績續聘或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諮詢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一般應滿5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並在相關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學歷或者相關專業資質,熟悉有關法律法規、專業知識、技術規範和標準;
(三)品行良好,忠於職守,公正誠信,廉潔自律;
(四)自願並方便為我市重大行政決策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諮詢專家採取直接聘任方式產生,或者經單位推薦、市政府審定後聘任產生。
第十五條單位推薦的,應事先徵得被推薦人的同意,並向市諮詢委辦公室提交下列資料:
(一)推薦信;
(二)個人身份證明、學歷、資質和職稱證明資料;
(三)個人工作簡歷;
(四)學術、專業成就的證明資料等。
第十六條市諮詢委辦公室收到推薦材料後,應當及時予以審核,並廣泛聽取有關組織和行業協會的意見,報市政府審定後,納入市諮詢委專家庫。
第十七條諮詢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經邀請可以列席或參加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經濟社會發展的專門會議和專題研討會,參與諮詢論證活動;
(二)根據需要可以按規定查閱市政府和有關部門的相關檔案資料;
(三)獨立為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提供諮詢論證意見和建議,並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四)對承擔的課題研究,有權自主支配課題研究費用;
(五)獲得參加諮詢論證活動的勞務報酬。
第十八條諮詢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職業道德,公正、公平、客觀和科學地進行諮詢論證;
(二)對所提出的諮詢論證意見署名並承擔個人責任;
(三)對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及資料,按保密規定負有保密的義務;
(四)接受市諮詢委和市諮詢委辦公室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九條諮詢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諮詢委辦公室報請市政府同意後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三)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諮詢論證工作任務,影響論證工作進行的;
(四)經考核不能勝任諮詢論證工作的;
(五)受聘諮詢專家因客觀原因不能繼續從事諮詢論證事務的;
(六)本人提出申請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二十條重大行政決策專家諮詢論證所需經費由市諮詢委辦公室提出年度專家諮詢論證經費預算方案,經市政府審定後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一條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諮詢論證的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未提請進行諮詢論證,造成不良影響或嚴重後果的;或者決策承辦單位不如實提供充分真實的材料或隱瞞有關事實,造成諮詢論證出現較大偏差的,依法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實施日期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