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賓滿族自治縣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條例

新賓滿族自治縣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條例

新賓滿族自治縣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條例於2020年12月25日經新賓滿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經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新賓滿族自治縣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7/21
第一條 為了保護新賓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促進自治縣中華蜜蜂傳統特色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養蜂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華蜜蜂是指分布於長白山及長白山余脈區域的中華蜜蜂品種。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經費用於中華蜜蜂養殖技術推廣、品種改良、疫病防治、蜂產品研發和蜜粉源植物種植保護等。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和發展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編制規劃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統籌考慮蜜粉源植物分布和承載蜂群能力,科學確定中華蜜蜂飼養規模和局地分布。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範圍包括新賓鎮、北四平鄉、紅升鄉、紅廟子鄉、旺清門鎮、響水河子鄉、永陵鎮、木奇鎮、上夾河鎮、南雜木鎮。
保護區周邊主要交通路口、重要地段應當設立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標識牌。
第九條 保護區內禁止引進非長白山型中華蜜蜂,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影響和干擾保護區內蜂業生產秩序。原保護區內西蜂飼養者限期改養長白山型中華蜜蜂或遷出保護區。具體方案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十條 自治縣養蜂者可以自願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免費申領《養蜂證》,享受技術服務。
備案資料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養蜂組織或個人名稱、地址和養蜂地點;
(二)品種、數量、來源;
(三)免疫、檢疫、消毒情況;
(四)養蜂生產記錄。
《養蜂證》有效期三年,到期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免費重新核驗。
第十一條 轉地蜜蜂飼養者應當持《養蜂證》和防疫檢疫合格證明,到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聯繫落實放蜂場地。
轉地蜜蜂飼養者應當服從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放蜂場地的安排,不得擅自強行占有或隨意改變放蜂場地。
轉地蜜蜂飼養者不得進入保護區內放養西蜂。
第十二條 在保護區內,從事農、牧、果、蔬等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避免在盛花期施用農藥。確需施用農藥的,應當選用對蜜蜂低毒的農藥品種,保護蜜蜂不受傷害。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宣傳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中華蜜蜂產業創新發展和新技術推廣套用,加強中華蜜蜂飼養管理技術培訓,普及科學養蜂技術,及時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五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轄區內蜜粉源植物調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保護、種植和利用措施。
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應當共同做好椴樹、槐樹等重點蜜粉源植物的保護工作。
保護區內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加強重點林木、優質牧草、中草藥材和經濟作物等蜜粉源植物的種植和保護。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中華蜜蜂飼養者依法自願組織成立行業協會或專業合作社等經濟組織,有秩序地開展養蜂活動,提供信息、技術、培訓、指導、諮詢、防疫、檢疫等服務。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中華蜜蜂品種資源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保護區內蜜蜂飼養者引進西蜂或限期屆滿仍然飼養西蜂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將蜂群遷出保護區,拒不遷出的,強制遷至指定放蜂場地,並處每箱蜂5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轉地蜜蜂飼養者不聯繫放蜂場地,擅自強行占有或隨意改變放蜂場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遷至指定放蜂地點,並處每箱蜂100元罰款;轉地蜜蜂飼養者進入保護區內放養西蜂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拒不遷出的,強制遷至指定放蜂場地,並處每箱蜂2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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