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蜂業管理辦法

《湖北省蜂業管理辦法》是2003年2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 2003年2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號公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蜂業管理辦法
  • 類型:管理辦法
  • 通過:2003年2月21日
  • 發布:2003年2月27日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提高蜂產品質量,加強養蜂生產管理,規範蜂產品市場秩序,促進養蜂產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養蜂產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蜂業是指養蜂生產、蜜蜂對種植業作物授粉技術套用、蜂產品加工購銷與貯運、蜂產品質量管理和蜂業技術開發及市場信息交流等蜂業經濟鏈的特殊性行業。
野生中華蜜蜂的捕捉、人工馴養繁殖、運輸等管理工作,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蜂業的監督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蜂業工作機構負責蜂業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州)、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蜂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蜂業的指導和管理。蜂業重點地區應充實和完善管理機構,其他地區可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管理人員。
各級計畫、財政、扶貧、科技、金融等部門要根據調整農業結構,增加農民收入的需要,運用市場機制,對蜂業及其產業化發展給予扶持。
第五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組織開展養蜂生產技術、蜜蜂授粉技術、蜂產品加工技術、質量控制技術的試驗、示範、開發和推廣工作等,組織開展蜂產品市場信息交流與發布活動,推進蜂業產業化,引導蜂產品科學消費和市場健康發展,促進蜂業企業規範競爭。
第六條 從事蜂業的單位和個人,其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應受到保護和支持。鼓勵蜂產品生產、收購、加工、銷售實行一體化經營。
第七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蜂業工作機構,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為從事養蜂生產的單位和個人辦理《養蜂工作證》,並提供生產技術、疫病防治、質量跟蹤監督和市場信息等方面的服務。
轉地放養的蜂場,由所去放蜂場所在地的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蜂業工作機構,憑《養蜂工作證》為養蜂生產者安排放蜂場地。轉地放養的蜂場到林區、自然保護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安排放蜂場地。
辦理《養蜂工作證》和安排放蜂場地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在定地放養的蜂場,養蜂生產者可以將蜂群放在自家住宅前後、或承包責任田範圍內、或經他人同意的場地,儘量防止蜜蜂螫傷人畜事件的發生。
第九條 農作物種植單位和個人,應儘可能避免在蜜源作物花期噴撒農藥。施藥時至少應在施藥前3天通知鄰近蜂場,以便及時採取措施,避免對蜂群產生傷害和污染蜂產品。
第十條 實行蜜蜂蜂群檢疫制度。蜂群檢疫的主要對象為歐洲幼蟲腐臭病、美洲幼蟲腐臭病、中蜂囊狀幼蟲病、蜂蟎、白堊病和爬蜂病等。檢疫工作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安排。
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出省放養的蜂場在轉地之前應實施現場檢疫,出具檢疫證,並在《養蜂工作證》內填寫檢疫情況。檢疫證有效期為三個月,在此期間不得重複檢疫。
第十一條 養蜂生產者發現重大蜜蜂疫情,應報告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蜂業工作機構,並實行就地防治,避免疫情蔓延擴散。未經治癒的蜂群,禁止轉地和出售。
第十二條 蜜蜂新品種培育、引進、審定、推廣和種蜂生產經營及種蜂場建設,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蜂業工作機構按照《種畜禽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蜂種資源應受國家保護。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重點種蜂交尾場,場內嚴禁其他蜂場蜂群進入。有條件的地方,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設立中華蜜蜂自然保護區。
第十四條 承運蜂群,按照交通部門關於鮮活物運輸的規定,辦理急運手續,並堅持投保自願原則,不得強迫養蜂生產者辦理運輸保險。
第十五條 使用近期裝運過農藥和有腐蝕性、刺激性的化學物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交通運輸工具的,承運蜂群的運輸單位或個人,應事先告知養蜂生產者。
第十六條 運蜂車輛可優先通過渡口、橋樑、高溫和污染較重的地段,以防因滯留損傷蜂群或發生蜜蜂螫人事故。在蜂群流量大的地方或季節,農業行政部門應配合交通運輸部門聯合組織運蜂工作,加強運輸管理,防止蜂群滯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種植優質蜜源作物和植物,不斷擴大蜜源植物面積。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林業、環保等部門對珍貴的野生蜜源植物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養蜂生產者在生產蜂產品之前的30天,應停止使用抗生素藥物防治蜜蜂病蟲害,減少或杜絕蜂產品中的抗生素殘留量。
第十九條 為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嚴禁生產、經營和使用氯黴素、鏈黴素、四環素和磺胺類蜂藥以及國務院農業部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及化合物。
第二十條 蜂藥、養蜂機具和蜜蜂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獸藥管理條例》和《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蜂產品加工設備的生產經營企業,應保證其生產經營的蜂產品加工設備以及設備在加工蜂產品過程中不對蜂產品產生污染因子。
第二十二條 蜂產品生產、收購、加工、銷售企業應具備國家規定的衛生保證條件,並獲得衛生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加工企業還應具備蜂產品基本質量指標檢測化驗設施。
第二十三條 蜂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具備合格的倉儲條件,使用合格的包裝容器,不得使用接觸過農藥或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貯運工具貯運蜂產品。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的蜂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防止污染,嚴禁摻雜使假。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協助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實施蜂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蜂產品生產經營者,用接觸過農藥或其他有害有毒物品的包裝物或貯存容器包裝、貯存蜂產品的;
(二)盜蜂和毒死蜂群的;
(三)發現重大疫情不報告,未治癒蜂病而擅自轉地或出售蜂群的;
(四)用近期裝運過有毒有害物品的交通工具承運蜂群,未告知養蜂生產者,給養蜂生產者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對農作物噴施農藥未提前3天告知鄰近蜂場,給養蜂生產者造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凡經抽檢未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不合格蜂產品,由農業行政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生產經營者限期整改。經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