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油勘探開發環境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油勘探開發環境管理辦法》在1995.03.01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油勘探開發環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3.01
  • 實施時間:1995.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的防治,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石油勘探開發環境的監督管理,嚴格控制新的污染,保護生態環境,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範圍內從事石油勘探開發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石油勘探開發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州、市、縣和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石油勘探開發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油田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油田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對在保護和改善油田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的防治

第六條 石油勘探開發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把防治污染、保護與改善環境納入石油勘探開發規劃和年度計畫,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產設備和工藝,實行清潔生產。
引進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的新建、擴建、改建、區域開發和引進項目等,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的審批制度,執行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建設項目竣工後,防治污染與生態破壞的設施,由負責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項目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使用。
第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加強防治污染設施的管理,配備專門管理及操作人員,建立崗位責任制和操作規程,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實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對含油污水經處理達到注水標準的,可以實行回注,減少廢水的排放量,保護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排放廢水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排放的廢氣、煙塵、粉塵,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天然氣、油田伴生氣及煉化系統中排放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可燃氣體,必須經過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二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在鑽井和井下作業過程中,應當定點存放泥漿、岩屑或者其他廢棄物,並及時做好回收利用和處理;對含有汞、鎘、鉛、鉻、砷、氰化物、黃磷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泥漿、岩屑或者其他廢棄物,應當採取防水、防滲和防溢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三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在自然保護區、水源地、風景遊覽區、農田和綠洲等特殊區域作業,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作業中產生的泥漿、岩屑、廢油或者其他廢棄物,必須配備固定的貯存設施,並採取防水、防滲、防溢等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污染與破壞。
第十四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嚴格管理有毒化學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
第十五條 運輸原油、酸、鹼、泥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資的車輛,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溢流和防散落的措施;物料底腳和洗車水應當定點存放,集中處理。
第十六條 油田鍋爐用煤、煤渣和其他廢棄物應當定點存放,定期清運,並在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或掩埋。
第十七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在勘探開發作業完畢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在農田、綠洲等地帶作業,必須採取治理措施,減少占用耕地和破壞植被,對臨時性占用的耕地造成破壞的,應當復墾還耕、恢復植被,並賠償損失。
第十八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井控技術規定,防止井噴污染,並實行無污染作業,嚴格控制落地油。
發生井噴、輸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發性事件時,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積擴大,並及時回收落地原油。
第十九條 石油勘探開發中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必須立即採取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石油勘探開發等有關生產單位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石油勘探開發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向州、市和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計畫、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並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防治污染的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經州、市和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一)需要維修暫停運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閒置的。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對須暫時停止運行的,應當在7日內予以批覆;屬於其他情況的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覆。逾期未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排污申請登記表》。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較大變化的,應當在改變後的15日內提交新的《排污申報登記表》,有突發性變化的,應當在改變後的3日內提交。
第二十四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二十五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徵收排污費:
(一)排放或者傾倒含有汞、鎘、鉛、鉻、砷、氰化物、黃磷等有毒有害物質的泥漿、岩屑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每立方米每月徵收排污費0.5元至1元;
(二)向自然保護區、水源地、風景遊覽區、農田和綠洲等特殊區域排放或者傾倒污染物的,加收1至5倍排污費;
(三)落地原油或者油水混合液污染地面的,每平方米徵收排污費0.3元至1元;
(四)排放天然氣、伴生氣及其他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環境的,每標準立方米徵收排污費0.04元;
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同類污染物排放標準,徵收排污費。
第二十六條 對繳納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徵第3年起,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提高徵收標準。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逾期未報、拒報或謊報污染物申報登記事項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限期內未完成治理任務,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除按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排污費外,可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及滯納金外,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按照直接損失的30%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0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超過10000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並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污染事故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徵收的排污費和罰款收入,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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