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經過審議,決定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和自治區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發、推廣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
(二)刪除第十八條第(三)項,即:“未按規定領取許可證或者未經審定(登記),擅自推廣經營農業生產資料新品種、新產品的;”
原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修正)
(1995年1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快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在農業上的推廣套用,保障和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病蟲鼠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農副產品、畜產品和飼草、飼料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牧機械技術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草原、土壤改良、防風固沙與水土保持技術,農牧區供水、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及氣象災害防禦技術、人工影響天氣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辦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套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加強農科教結合和科教興農工作,制定並落實具體政策措施,保證和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振興農村經濟。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畜牧、漁業、水利、農機、氣象等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設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其專業技術人員和行政管理人員列入同級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事業編制,由同級人民政府編制部門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核定。
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人員編制,由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部門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專業技術人員比例不得低於80%。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經過專業考核培訓,取得技術員以上技術職稱。民眾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從事農業技術推廣的人員,也應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七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在評定職稱時,應當將其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際成績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在鄉、村農業技術推廣人員評定職稱時,應當以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為主。有突出貢獻的,不受任職時間和學歷的限制。
第八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所需事業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按編制、計畫核撥並保證逐年增長。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在搞好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前提下,可以興辦為農業服務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實體,其收入主要用於補充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經費的不足和改善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各級財政部門不得因此抵減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事業經費。
第九條 自治區、州(地、市)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其主要任務是:
(一)編制農業技術推廣工作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編報農業技術推廣基本建設和事業經費計畫;
(二)參與並檢查、指導農業技術推廣工作,負責農業技術推廣成果的評比、獎勵;
(三)提供先進農業技術信息,宣傳推薦農業新技術、新成果;
(四)組織縣(市)以上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專業進修和技術培訓;
(五)加強與科研、教學部門的聯繫,組織重大農業科技成果和先進技術的試驗、示範、推廣。
第十條 縣(市)、鄉(鎮)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一)負責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並提供技術、物資、信息方面的服務;
(二)總結並推廣農業勞動者的豐產經驗及實用增產技術,經過試驗、示範,引進並推廣套用當地需要的新技術;
(三)在不同類型的地方建立示範點,運用綜合技術,樹立高產增收典型;
(四)培訓農村基層幹部、農業技術推廣人員、農牧民技術員和科技示範戶,宣傳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
(五)建立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網路,進行技術指導,提供多種形式的農業技術服務。
第十一條 農業勞動者根據自願的原則套用農業技術。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積極引導和鼓勵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新技術、新成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套用農業技術。但為防治流行性病蟲害和疫病以及為維護國家、社會利益而強制推廣的農業技術除外。
第十二條 國家和自治區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發、推廣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套用先進的農業技術。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必要的試驗、示範基地。縣、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試驗、示範用地不得少於3-8公頃。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已有的試驗、示範用地予以保留;無試驗、示範用地或者試驗、示範用地不足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解決。
農業技術推廣設施、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任何部門不得破壞、侵占和挪用。
第十四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積極參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根據農村經濟建設發展需要,把農業生產中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列入研究課題,其研究成果可以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或者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
供銷合作社、農用工業、農產品加工、流通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和參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資助。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協會、學會等社會團體和社會各界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行政部門應提供必要的條件。
鼓勵和支持科技示範戶與農民民眾積極從事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十五條 教育部門應當把農業技術推廣人員的技術教育和農民技術人員的培訓列入教育計畫,並注重培養少數民族農業技術推廣人員。根據當地農業產業結構調整和農村經濟發展情況,通過積極舉辦農業職業學校等有效形式,廣泛培訓農村基層幹部和農業勞動者,提高其科技文化素質。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農業技術推廣專項基金,經自治區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組織對各地申報的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進行評估、審定後,按項目安排使用。農業技術推廣基金應當劃撥一定比例專項用於農業技術推廣培訓,由同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按批准的培訓計畫組織實施。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農業技術推廣基金。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推廣科技成果,促進農業發展,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引進農業新技術,推廣面積大,取得較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三)在農業技術推廣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普及農業科技知識,培養技術推廣人才,提高農業勞動者技能,成績顯著的;
(五)長期在鄉和邊遠貧困縣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做出成績的。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定農業技術推廣獎,用於獎勵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獎勵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規情節輕重,責令限期糾正、賠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試驗、示範,盲目推廣造成損失的;
(二)憑藉職權或者採用其他手段妨礙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
(三)截留、挪用農業技術推廣基金、資金的;
(四)侵占、平調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的;
(五)銷售假冒劣質農藥、化肥、種子等損害農民利益的;
(六)以推廣農業技術為名,採取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
第十九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依據《農業技術推廣法》和本辦法,負責兵團管理範圍內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