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事爭議處理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事爭議處理規定》是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事爭議處理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2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6號公布)
第一條 為了依法處理人事爭議,保護人事爭議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下列人事爭議:
(一)國家行政機關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錄用、調動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轉制的單位)與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以及履行聘任契約或者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人事爭議仲裁處理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州、市(地)、縣(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下列工作:
(一)處理管轄範圍內的人事爭議;
(二)聘任和管理專職和兼職仲裁員;
(三)制定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的工作制度;
(四)監督人事爭議裁決的執行。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負責。
第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簡單的人事爭議,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七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和法律工作者為專職仲裁員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八條 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及直屬機構、事業單位、跨州、市(地)的人事爭議。
州、市(地)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級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門及直屬機構、事業單位、跨縣(市、區)的人事爭議。
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直屬機構、事業單位的人事爭議。
第九條 自治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人事爭議,可以委託州、市(地)、縣(市、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
第十條 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在人事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當事人、仲裁請求和事實以及證據和證據來源。
第十一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7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人事爭議的仲裁。
第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迴避:
(一)是人事爭議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人事爭議有利害關係;
(三)與人事爭議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人事爭議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可以書面仲裁。
第十六條 決定開庭仲裁的,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5日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仲裁庭可以向有關單位查閱或者複製與爭議有關的資料,向知情人調查了解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以支持配合。
在調查人事爭議過程中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仲裁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後,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 對重大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仲裁庭可以提交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二十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應當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調解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
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並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後5日內向雙方當事人送達裁決書。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一經送達雙方當事人即發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60日內結案。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發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當事人不履行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履行。
有關單位應當協助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執行發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複查:
(一)仲裁庭的組成成員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本規定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六條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已發生效力的仲裁裁決確有錯誤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其他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或者作偽證的;
(三)對仲裁工作人員、證人、對方當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八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以及其他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可以參照本規定,制定在本系統執行的人事爭議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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