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寧縣城市開發建設管理試行辦法

《新寧縣城市開發建設管理試行辦法》是為了進一步規範我縣城市開發建設行為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寧縣城市開發建設管理試行辦法
  • 意義:規範建設開發,提升城市形象
  • 文號:新政辦發〔2014〕1號
簡介,辦法,

簡介

為了進一步規範我縣城市開發建設行為,加強對開發建設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有效提升旅遊城市形象,推動和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湖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辦法

第一條城市開發建設,是指通過招拍掛、協定出讓或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在縣城規劃區內進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房地產開發建設、園林綠化建設、市容管理等所有新建、擴建和改建等行為。
第二條城市開發建設應當按照規劃、開發、建設、驗收相統一的原則,實行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三條城市開發建設必須遵守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土地出讓前由政府牽頭組織規劃、國土資源、住建、房產等相關職能部門對地塊出讓條件指標進行科學論證、審查、確定。土地出讓後嚴禁隨意調整地塊規劃條件指標和建設條件,如涉及公共性規劃確需調整的,由規劃部門嚴格按法定程式進行調整。
第四條自然人或自然人聯合體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活動。集資聯建、聯合共建等行為一律視為商品房開發建設。縣內所有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必須由具有相應的房地產開發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按契約約定的條件和期限實施綜合開發建設。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不得分割土地而分棟(戶)報建,必須進行統一規劃、建設、管理和驗收。
第五條開發建設項目(含基礎設施建設)必須遵守基本建設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報建和施工許可等相關手續。建設項目前期的土石方、深基坑、高切坡等工程必須辦理臨時施工許可證,且有渣土運輸、爆破、水土保持等方案,符合開工條件時才能施工。新建項目和舊區改建內的公用設施必須辦理報建手續,排水應實行雨污分流,經排水主管部門審批同意並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後方可接入城鎮雨水、污水管網系統。
第六條凡公共性建築應按地塊出讓條件和規劃要求配置不低於底層占地面積的地下停車場,辦公、賓館等公共設施必須嚴格執行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停車位配置標準。小區內綠地建設、公廁、垃圾轉運站、消防等附屬設施必須嚴格按規劃落實,列入小區綜合驗收必備條件。實行物業管理的應按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
第七條使用財政資金的開發建設項目,不得隨意增加附屬工程和工程量,如新增附屬工程或工程量增加超過10%以上的,必須按程式呈報審批。
第八條縣人民政府嚴格規範房地產開發項目稅費征繳行為。縣有關部門必須按照《新寧縣房地產開發項目行政審批項目及有關規費執收標準》實行剛性收費,確保稅費不流失。建設項目享受縣招商引資或房地產開發優惠政策的,在其最後一期工程報建時,必須對其報建投資規模與竣工投資規模進行概算,有較大差距時,必須按實際竣工投資規模重新核算其報建的相關費用。
第九條實行房建工程與市政工程配套設施同步設計、施工、驗收並投入使用制度。項目建設完畢時,由住建部門牽頭組織國土資源、規劃、消防、城管、房產、電力、排水等相關職能部門對建設項目及公用設施進行綜合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後續專項驗收和辦證手續。分期實施開發建設的,也必須分期進行綜合驗收。
第十條城市開發建設流程:確定擬出讓土地(國土資源局)—確定土地規劃和建設條件(規劃局牽頭)――土地公開出讓(國土資源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劃局)――辦理土地使用權證(國土資源局)――辦理土石方臨時施工許可證(住建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局)――辦理建築施工許可證(住建局)――辦理臨時用電、用水手續(供電公司、自來水公司)――辦理規劃放線(規劃局)――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繳納物業維修基金(房產局)――項目公共設施綜合驗收(住建局牽頭)――排水設施工程驗收、建設檔案移交(住建局)――國土、規劃、房產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備案(質監站)――清繳房地產開發相關稅費(地稅局)――辦理國土、房產分戶手續(國土資源局、房產局)――辦理用電、用水等開戶手續(供電公司、自來水公司)。
第十一條工商、稅務、消防、衛生、環保、房產等行政管理部門和供電、供水、供氣、通信等企事業單位不得向國土資源、規劃和住建等部門確認並已通告的違法建設所在的經營戶辦理相關許可證照和對違法建築供電、供水、供氣和通信。
第十二條對有違反以上規定的開發建設行為,由國土資源、住建、規劃、房產等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縣內相關行政企事業單位如有違反以上規定者,將對相關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組織處理和黨紀政紀處分,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各建制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縣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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