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統計管理辦法(試行)

《文物統計管理辦法(試行)》旨在規範文物統計工作,加強文物統計管理和保障文物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將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及弄虛作假納入各級文物行政部門依法行政、依法履職責任範圍;2021年1月4日由國家文物局印發,共六章四十二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物統計管理辦法(試行)
  • 印發機關:國家文物局 
  • 印發時間:2021年1月4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4日 
辦法印發,辦法全文,

辦法印發

文物統計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文物局關於印發《文物統計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文物辦發〔202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局(文化和旅遊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文物局,本局各司室、各直屬單位:
為規範文物統計工作,提高文物數據質量,發揮統計在文物事業管理中的重要基礎性作用,我局制定了《文物統計管理辦法(試行)》。
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文物局
2021年1月4日

辦法全文

文物統計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文物統計工作,加強文物統計管理,保障文物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將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納入各級文物行政部門依法行政、依法履職責任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文物統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文物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文物活動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統計調查對象包括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從事文物活動的各類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國家文物局是全國文物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對全國文物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
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在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統計工作的領導,健全統計機構,充實統計人員,強化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第六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統計工作經費應列入年度預算,並確保及時撥付到位,切實保障文物統計工作正常有效開展。
第七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高度重視統計信息化建設,為文物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其他各項條件,有效推進統計數據的蒐集、處理、傳輸與共享。
第八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統計科學研究,健全文物統計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文物統計的科學性。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九條 文物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國家文物局辦公室作為國家文物局設立的綜合統計機構,承擔文物綜合統計職能,歸口管理全國文物統計工作。
國家文物局承擔統計工作的有關業務機構,設定統計崗位,配備統計人員,負責業務領域範圍內的統計工作。
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統計工作,設定統計機構,配備統計人員(其中省級應當配備專職統計人員),在業務上受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指導。
第十條 國家文物局辦公室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組織制定文物統計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
(二)依法組織擬定全國文物統計調查制度、指標體系和部門統計標準並部署實施;
(三)管理、審定、公布、出版文物統計資料,對外提供文物統計數據;
(四)指導督促和監督檢查全國文物統計工作,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五)對文物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研究和監測評價;
(六)組織推進全國文物統計信息化建設;
(七)組織文物統計人員業務培訓,開展文物統計科學研究和國際交流;
(八)負責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統計業務聯繫與合作。
第十一條 國家文物局承擔統計工作的有關業務機構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擬訂業務範圍內的文物統計調查制度;
(二)組織、協調、指導業務領域範圍內的統計資料蒐集、審核、匯總工作,並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要求,按時向辦公室提交匯總完成的統計數據,經審定後使用;
(三)開展業務領域範圍內的統計分析與服務工作;
(四)配合辦公室開展業務領域範圍內的統計人員培訓
和統計制度改革研究;
(五)配合辦公室開展統計信息化建設;
(六)配合辦公室開展業務領域範圍內的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工作。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組織、協調、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統計工作,按照統計調查制度完成有關統計任務,按時報送本地區文物統計數據和其他統計資料;
(二)管理、審定、公布、出版本地區文物統計資料;
(三)對本地區文物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研究和監測評價;
(四)組織開展本地區文物統計人員業務培訓。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明確負責統計工作的職能部門,選配具有統計專業知識的人員從事文物統計工作。
第十四條 各類文物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統計任務需要設定統計工作崗位,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依法開展統計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以下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者阻撓。
(一)統計調查權:依法如實調查、蒐集統計資料,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要求改正不實的統計資料。
(二)統計報告權:將統計調查所得資料和情況進行整理、分析,及時向上級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統計報告。
(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文物工作進行統計監督,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的建議。
第十六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蒐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統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文物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對其負責蒐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
第十八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統計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因工作需要調離統計崗位時,應選派有能力承擔統計工作的人員接替,辦清交接手續,並及時告知上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開展統計調查,應當制定統計調查制度,並就調查項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充分論證。
統計調查制度內容包括總說明、報表目錄、調查表式、分類目錄、指標解釋、指標間邏輯關係,採用抽樣調查的還應當包括抽樣調查方案。
統計調查制度總說明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對象、統計範圍、調查內容、調查頻率、調查時間、調查方法、組織實施方式、質量控制、報送要求、信息共享、資料公布等作出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全國文物統計調查制度由國家文物局負責制定。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可按需要制定補充性文物統計調查制度,報上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或者備案。
地方補充性文物統計調查制度不得與上級文物統計調查制度重複、矛盾;不得影響全國文物統計調查制度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統計調查制度開展統計工作。
依法執行的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准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文號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誌。
對未標明規定標誌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第二十三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制定全國文物統計標準,確保文物統計調查採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第二十四條 凡將各類文物企事業單位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各類文物統計調查對象應取自國家文物局全國文物統計調查基本單位名錄庫。
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配合國家文物局辦公室,加強對全國文物統計調查基本單位名錄庫的動態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類文物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根據文物行政部門制定並經批准的統計調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各項管理制度;應當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配備必要的計算機和網路通訊設備。
各類文物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文物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文物統計調查綜合運用年度常規調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普查等方法,並充分開發利用行政記錄和大數據。運用大數據進行調查時,要符合文物統計調查所採用的指標涵義、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相關計算方法要進行充分論證。
第二十七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文物統計調查數據質量控制體系,加大對源頭數據的審核和評估力度,保證數出有源、數出有據。
第二十八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積極溝通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行業部門,探索建立重要核心數據會商評估機制,加強與其他相關領域數據的比對和印證。
第二十九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防範和懲治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制,堅持集體領導與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本部門領導班子承擔主體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承擔直接領導責任,統計人員承擔直接責任。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經辦、誰負責的原則,形成一級抓一級、層層抓落實的責任體系。
第三十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加強文物統計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文物統計直報制度,完善全國文物統計直報系統,實現文物統計工作全流程信息化、網路化。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其他統計信息系統要與全國文物統計直報系統相銜接,設立數據接口,實現互聯互通。
第四章 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國家文物局依法管理、審定、公布和出版全國文物統計資料;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依法管理、審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統計資料。
第三十二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文物統計資料公布制度,除依法應當保密內容外,應及時通過入口網站、統計公報、統計年鑑等途徑公布文物統計資料。
第三十三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文物統計資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檔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的有關要求。
第三十五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統計機構和文物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六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在制定政策規劃、督查工作進展、評價發展水平時,凡涉及統計數據的,應當優先使用已公開發布的文物統計資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對下級文物行政部門、文物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統計檢查的內容包括: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配置情況,統計經費和統計工作設備配置保障情況,統計數據報送質量情況,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情況,以及其他與統計工作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文物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工作。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統計人員監督檢查和作出檢查結論。
第三十九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應建立文物統計工作監督檢查辦法,定期開展統計工作監督檢查,並對有關結果予以通報。
第四十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相關單位和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各自實際,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