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或交付減損分置之硬幣罪是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減損分量的通用硬幣或將減損分量的通用硬幣交付於人的行為。中國台灣刑法中偽造貨幣罪的一種。主要特徵:(1)本罪的行為客體與行使減損分量之硬幣罪相同。(2)本罪的行為是收集或交付於人。收集和交付於人的含義與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貨幣罪相同。(3)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是減損分量的硬幣而故意收集或交付於人。本罪的未遂行為,沒有處罰規定。既遂與未遂區分的標準是收集或交付行為是否完成。
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是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或將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交付於人的行為。中國台灣刑法中偽造有價證券罪的一種。主要特徵:(1)本罪的行為客體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的行為人所偽造或變造的有價證券。(2)本罪的行為是收集或交付於人。行為A只要有兩種行為中的任何一種,即可構成本罪。所謂收集,是指收藏匯集,包括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收歸自己持有支配的行為,所謂交付於人,是指明示他人是偽造變造的有價證券而移交他人。(3)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供行使之用的不法意圖,而且明知行為客體是偽造或變造的有價證券,而故意收集或交付於人的,才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