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益相抵原則

損益相抵原則

損益相抵原則概念的稱謂,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種主張稱之為損益相抵,另一種主張則認為它並非債權間的相互抵銷當事人的表示而發生效力,故應稱之為損益同銷。但二者主張其內在涵義,卻並無歧義, 即:損益相抵或損益同銷是指賠償權利人基於發生損害的同一原因獲得利益時,應在損害額內扣除所獲利益,而由賠償義務人進行賠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損益相抵原則
  • 別稱:損益同銷
  • 作用:確定賠償責任範圍
  • 起源:判例,學說
原則規定,構成要件,法律特徵,構成適用,不同情形,

原則規定

損益相抵,又稱之為損益同銷。是指受害人基於損害發生的同一原因而獲得利益時,應將所受利益從所受損害中扣除,以確定損害賠償範圍。即違約方僅就其差額部分進行賠償。堅持這一原則,更能體現民事責任的補償性,有利於衡平當事人之間的物質利益關係。
損益相抵原則損益相抵原則
損益相抵是確定賠償責任範圍的重要規則。根據這一規則,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和所獲得的利益是基於對方違約行為而發生,即違約即使受害人遭受了損害,又使受害人獲得了利益時,法院應責令違約方賠償受害人全部損害與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額。因此,損益相抵是確定受害人因對方違約遭受的淨損失的規則,是計算受害人所受真實損失的規定,而不是減輕違約方本應承擔的責任的規則。由此可見,損益相抵與混合過錯也有所不同。前者是確定實際損害的規則,後者是指在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錯時,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的規則。此外,損益相抵也不是兩個債權的相互抵銷,因而不適用債的抵銷原則,不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
損益相抵是由判例和學說確定的規定,一般未見諸民法典或者民法典沒有一般性規定。其源流可以溯及到羅馬法。德國普通法時代也承認該原則。德國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解釋的通說都承認該規則。《德國民法典》有相關的規定,如該法典第324條有“其因免除給付義務所節省的或由其勞力移作他用而取的,或故意怠於取得的利益,應扣除之”的規定,第615條有“勞務義務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的或因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的或故意怠於取得的價值應予損除”的規定,這些規定都體現了損益相抵規則。
我國《民法通則》和《契約法》都沒有規定損益相抵原則,但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應承認此原則。具體地說,違約損害賠償地目的是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並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於同一違約行為既遭受損失,又獲得利益,如不將利益予以扣除,就等於讓受害人因違約行為而受益,這是違反違約損害賠償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須採取損益相抵原則。

構成要件

在違約損害賠償中,損益相抵原則具有下列構成要件:
1、違約損害賠償之債已經成立。是適用損益相抵的前提性要件,即只有構成違約損害賠償之債時,才有必要確定損害賠償範圍,而損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損害賠償範圍的因素。
2、違約行為造成損害和收益,也即違約行為不但給受害方造成了損害,而且還為受害方帶來了收益,損害和收益同一違約行為的不同結果,違約行為與損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關係。

法律特徵

第一,損益相抵是一項債法制度,適用損害賠償責任在特定情況下的場合,既包括侵權損害賠償,又包括違約損害賠償。第二,賠償權利人即受害人所受害和收利益,須出於同一原因,即同一致害原因給受害人造成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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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賠償權利人出於同一原因所受的損害須大於受有利益
建立損益相抵原則所依據的理論,目前大致存在兩種情況:一是採用利益說,即主要著眼於損害致使利益的實際減損;二是採用禁止說,即主要著眼於禁止受害人額外得利。
德國立法採用的便是利益說。這種學說認為,損害即被害人因損害事故發生而遭受的實際利益減損,其利益的計算,以被害人二財產狀況差額為準。所謂二財產狀況。被害人在損害事故如未發生,被害人財產應有狀況,二是指損害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財產實有的狀況。被害人在損害事故發生後所受的損害,應當與其所得利益包括損害事故後的殘遺財產全部計列相抵方可求得。其實,中國古代法律中,如《唐律》、《宋刑統》、《明會典》和《法律》中所規定的償所減價制度就相當於利益說。所謂償所減價制度,是指原物受損後,以其物的全價扣除所殘存價值的差額,作為賠償數額,當時適用的範圍主要是牛馬等畜產類的損害賠償。而法國和英國法所接受的學說與上述的利益說不同,基於禁止得利的思想而確認損益相抵原則。他們認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故賠償應與損害大小相一致,不可少亦不可多,基於此原則,賠償損害的結果,被害人不得經無損害事故發生時更為優越,因此,凡因損害原因受損害並獲利益時,其損害僅存於損害與利益二者間的差額。利益大於或等於損害時,即無損害可言,利益小於損害時,計算損害時則應扣除所受利益額。我國台灣民法對損益相抵原則雖未作明文規定,但其立法及司法實務基本上也是主張這種理論。
中國對於確立損益相抵原則應該採用何種理論依據,無論在民法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尚未見明確的主張,僅在一些學者的著述中偶見兩種主張的蹤跡。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們字第1號復函正式確認了損益相抵原則在司法實務中的適用,有其積極意義的一面,但沒有確定損益相抵的基本原則及闡述其確認的理論依據,不可謂不是一大缺憾。中國立法應當採用禁止得利思想的理論作為損益相抵的依據。這是因為,該理論不僅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符合民法的公平、正義原則,而且完整地體現了損害賠償法律補償這一基本功能,符合損害賠償法律設立的基本宗旨,道理顯而易見,易於被人們所接受,同時在司法實務中也便於理解、掌握和操作。

構成適用

對於損益相抵的構成,在傳統民法理論中鮮有研究和探討,更多的是研究其適用的條件和範圍。勿庸置疑,研究其適用的條件及範圍對於司法實務的指導與幫助是大有裨益的。但是,筆者認為,若能夠從損益相抵的構成要件方面予以和研究它的適用,揭示其規律,則更容易發揮理論指導司法實務的積極作用。
(一)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是損益相抵的首要構成要件 損益相抵是必須以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為前提的,尚未構成損害賠償之債的一些所得利益,自然就不構成損益相抵。損益相抵的適用範圍應該限定於損害賠償之債中,當然此處的損害賠償是廣義的損害賠償,既是指金錢給付的賠償,也包括諸如相鄰關係引起的恢復原狀、停止侵害之類的賠償。換言之,不構成損益抵的例外,便是指那些不屬於損害賠償之債的受有利益,司法實務中有這么幾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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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買賣契約中的請求減少價款行為。如甲乙在簽訂一份貨物買賣契約時,因該貨物具有較強的季節性,故約定交貨時間與價款掛鈎,交貨時間推後一個月則價款下降若干。甲由於組織生產不力,遲延了一個多月交貨,乙因此得以請求按約定減少價款。但乙接貨後恰逢丙急需此貨物做原料,故乙出售時價格並未受到任何影響。對此,甲在酌定減少價金時,不得主張乙因轉賣得到利而損益相抵。其二,契約履行中的受有利益。債權人請求履行契約時,不得因債務人在履行過程中的意外受有利益而主張損益相抵。如甲僱請乙尋找走失的耕牛,在工作中乙意外尋獲一枚手錶,乙請求甲依約定給付報酬時,甲不得主張扣減乙手錶的利益。其三,特殊的請求返還財物行為。一般的返還財物,如地因管理、不當得利中形成的損害賠償,可以適用損益相抵。而特殊的返還原物,如盜竊耕牛使用的,盜竊汽車使用的,雖然竊者在使用期間花費了餵養耕牛的費用,或花費了汽車維護、保養乃至修理費用,但當失主請求返還時,盜竊者在返還原物時,不得相抵。等等上述情況,因均未構成損害賠償之債成立的要件,故不能適用損益相抵。
(二)權利人受有利益,是損益相抵的必備要件
如果賠償權利人沒有因為受損害而受有利益,義務人便無主張損益相抵的餘地。賠償權利人因損害事故發生而獲得的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和消極利益。前者為權利人現有財產受損後的新生利益,如耕牛死後遺留的皮、肉、骨,房屋被毀後所遺建築材料的價值,往往認為是尚未損失的利益,不計算在損失之中,這其實是認識的偏差。應該將房屋的損害計算成一個完整的損失額,再計算所遺建築利益額,二者損益相抵。而對於消極利益中的如本應支出的飼養費、修理費等,司法實務中也往往不會將其視為權利人受有利益僅將其作為義務人的損失對待,而主張損失相抵,這更是認識上的一個誤區。一般來說,可以與損害相抵的利益,有以下一些:
1、物受毀損而發生的新生利益。此種利益類似我國古代的償所減價制度,牛被殺死後,死去的牛便為損失的數額,而剩下來的牛肉、骨、皮等部分即為新生的利益。應在損失額內予以扣除。
2、實物賠償中新舊相抵的利益。適用於實物賠償及返還原物不能而以同種類物相抵的場合。如損毀或某物,該物為五成新,義務人以全新同種類物予以賠償,新舊相折,權利人因此而多得該種價款的一半,應視為其受有的利益,即新舊之間的差額為超過損害的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返還給義務人。
3、防止損失擴大後所取得的利益。一般是適用違約損害賠償的場合。如甲按約定供給乙方一批較保管的貨物,乙逾期未交款提出貨為防止貨物腐爛變質,導致損失擴大,甲將此批貨物轉賣他人,甲所得價款應視為其受有利益,自然可民從損害額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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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應支出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免予支出的費用。這種利益為消極利益,多適用於遲延交付標的而應賠償權利人的損失,但權利人在遲延期間本應開支的,如飼養費、購買標的價款的利息等,應視為權利人的受有利益,從損害額中予以扣除。還有如被人致傷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的一伙食費已計算進賠償費用之中,其原日常在家的一伙食費便應予以扣除。目前的司法實務不是這樣處理的,不是考慮住院一伙食費與日常一伙食費的差額的賠償,而是考慮住院治療時給予適當的一伙食補助,這種做法往往不能真正的填補權利人的損失,體現不了民法的公正旨意。
5、原無法獲得因損害的發生而獲得的利益。這是一種帶有消極利益,一般適用侵權賠償的場合,特殊情況下也適用違約賠償之中。如已投保的財物被毀損後,雖然保險公司在支付保險金後取得了對義務人的追償權,但僅就權利人而言,其因受損害而獲賠的保險金(應為扣除所繳納的保險費及其利息後的金額)就應該從損害額內扣減。
6、將來的賠償給付改為現在一次性給付的期間利息。這種利益,如傷害致人死亡或喪失勞動能力的,因受害人死亡、殘疾而對被撫養人的損害賠償,司法實務中有將來的逐年給付改為一次性給付的情況,那么將業逐年給付期間的利息,就應該按法定利率予以扣減。
(三)構成損害賠償之債的損害事實與受有利益間的因果關係,是損益相抵的必要構成要件
何種利益足以影回響填補的損害並予以扣除,是應以損害事故有利益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來確定的。它們必須同源,也就是說損害與利益必須基於同一事實、同一原因而發生的。在具體判斷分析因果關係時,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基於同一賠償原因所產生直接結果的損害與利益,成為不可分離或合一關係的,如公職人員因為交通事故喪失勞動能,由此可獲得勞動不能的損害賠償,但他因此又可取得勞保退休金,即由同一損害原因所產生的直接結果——損害賠償和勞保退休金便為不可分離的關係,二是基於同一賠償原因所產生間接結果的利益,彼此之間為不可分離或合一關係,故仍為因果關係。如甲為乙運送一批貨物,原約定為公路運送,後因故改為水上運送,費用酌減,乙亦表示同意。不料途中船舶沉沒致貨物毀損,乙因改為水運而節省的費用即受有利益與船沉貨損這一直接結果有著不可分離的關係,其相互間依然存在因果關係。

不同情形

一是人壽保險中的基本保險金。基於保險契約所給付的基本保險金,與權利人受傷害前給付的保險費有對價關係,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屆滿時所可領取的保險金額,有原來交付的保險費及因此帶來的利息內容,一定程度上含有含蓄的性質,該種類的保險金額可以說與損害事實並無必然關係,故不得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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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第三人對於權利贈與的財產。如社會的捐贈,慈善機關的救治,或是國家、單位給予的補助等。這種權利所受利益,雖因損害事實引起,但並非損害事實的直接結果,是以第三人的意思所決定的,與損害無適當關係,不應相抵。此種情形第三人的贈與無非是使權利人受惠,若準許相抵,受惠者其實為義務人,有悖于贈與人的本意。
三是退休金、撫恤金的利益。此系國家給予公務人員、公職人員或其家屬的福利,其結果雖然讓權利人受到利益,但目的並非在於填補權利所受的損害,否則便將義務人的損害風險轉嫁於國家身上。因而這種利益也與損害無適當關係,不能予以扣抵。
四是因繼承而得到的利益。如甲被害,其妻和子喪失撫養依靠,自然便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同時,甲妻與子因甲的死亡而繼承了甲的遺產,即因損害事故的發生而得到利益。但是,遺產的繼承系因被繼承人所有權的延伸關係而發生,這種繼承在無損害事故的情況下也會發生,故該利益與損害無損害無適當關係,義務人亦不得主張損益相抵。
五是慰問金。對他人給予權利人的慰問金,與上述第二種情況相似,是他人基於親情、友情而饋贈的財物,不是損害事實的結果,自然不得抵銷。但是,如果慰問金系義務人或義務人的親屬所送,就應該算是損害事實的間接結果,與損害存在適當關係,應予以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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