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概念,構成,罪體,罪責,罪量,處罰,構成特徵,客體特徵,客觀特徵,主體特徵,主觀特徵,司法認定,刑法條文,相關決定,立案標準,方法和手段,
概念
構成
罪體
客體: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客體是商業信譽、商品聲譽。這裡的商業信譽,是指經營者在商業活動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譽,包括社會公眾對該經營者的資信狀況、商業道德、技術水平、經濟實力等方面的積極評價。商品聲譽,是指企業投放市場的商品在質量、品牌、風格等方面的可信賴程度和知名度。
罪責
罪量
(1)給他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嚴重妨害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導致停產、破產的;
②造成惡劣影響的。
處罰
刑法第231條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構成特徵
客體特徵
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包括市場交易秩序和商譽權。商譽權是指經營者依法對其創造的商譽享有專有權和享有商譽不受侵害的權利。從本質上看,商譽權是一種智力財產權,其財產內容的表現形態是無形的(物質的),屬於智慧財產權範疇。從內容上看,商譽權具有人身性和財產性雙重內容,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相似。商譽權不能等同於商譽,商譽權是商譽主體依法享有商譽不受侵害的權利,商譽的保護通過商譽權的行使來實現。商譽權與人格權、名譽權應嚴加區分。商譽權和名譽權在主體範圍、評價內容、實現方式以及內容屬性等方面均有區別。因此,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侵犯的直接客體之一應是他人的商譽權,而不是他人的人格權、名譽權。
客觀特徵
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包括三個要素:其一,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其二,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其三,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具備其他嚴重情節。
1.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
“捏造”是指無中生有,憑空編造,或者以小誇大,引人誤解:“散布”是指以文字、語言為手段將捏造情況在社會或一定範圍內加以傳播、擴散。“散布”的手段可以是語言、文字或圖形,也可以是三者組合。“散布”的方式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可以是當眾公開傳播,也可以是私下秘密告知。“虛偽事實”是指貶低、毀壞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虛假情況。包括完全虛構的事實和部分虛構的事實。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是指利用語言、文字、音象、圖畫、網路、流動性宣傳等手段,虛構歪曲某種不利於競爭對手的事實,並向外傳播,以便第三人知曉的行為。概括而言,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捏造散布虛偽事實可以分為:一是由侵權人本人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二是由侵權人本人捏造虛偽事實,唆使或者收買他人(如新聞媒介)等形式去散布;三是唆使或者收買他人損害商品聲譽。在第二種和第三種情況下,一般可構成共同犯罪。
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客現方面存在五種行為表現形式:
其一,通過發布對比性廣告、聲明性廣告,散發公開信或召開新聞發布會等形式散布捏造的虛偽事實,惡意貶低、詆毀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對比性廣告,是指含有對比內容的廣告,即通過選取某一個、某一類產品或者服務進行對比,用以說明商品、服務的優點或者特徵的廣告。對比性廣告可能在對自己的商品質量、製作成分、用途等作直接的虛假宣傳或引人誤解的宣傳的同時,直接對競爭者的商品進行貶低或引人誤解的宣傳;或者通過對自身商品的質量,製作成分等作直接的虛假宣傳或引人誤解的宣傳,以間接對競爭者的商品進行貶低性宣傳,容易造成捏造或散布虛偽事實。聲明性廣告,是指含有聲明性內容的廣告,往往借誇大自己商業聲譽和商品信譽以貶低競爭對手,抬高自己。
其二,組織人員以客戶或消費者的名義向市場監管部門、消費者協會或新聞單位等虛假投訴,詆毀和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這種方式的投訴理由一般為:產品質量低劣,服務質量差,違反法律規定,侵犯消費者權益。
其三,在業務洽談等公開場合故意向競爭對手的客戶或消費者散布捏造的虛偽事實,貶低和詆毀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散布虛偽事實可以採取書面方式,也可以採取口頭方式。這種方式往往可以通過商業信息發布會、商品交易會議散布虛假言辭,也可以通過單獨的商務洽談、電話交談等方式實施;既有經營者本人利用言辭實施,也有經營者指使、收買、唆使本單位職工或其他人實施此行為。捏造並散布的虛偽事實必須達到足以損害他人商品信譽、商業聲譽,否則便不可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不屬於刑法調控範圍。
其四,惡意訴訟,即捏造侵權事實並通過訴訟向社會公眾散布這種虛假事實,貶低和損害他人的商譽。惡意訴訟,又稱濫用訴訟。它是指當事人出於不合法的動機和目的,在明知自己缺乏勝訴理由的情況下,以合法形式進行惡意訴訟,以期通過訴訟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某種損害後果。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例和司法實踐來看,多數國家都承認惡意訴訟並採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或對受害方給予救濟。行為人通過惡意訴訟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往往更容易使民眾相信行為人捏造的虛偽事實,造成的危害性也較大,應嚴厲懲處。
其五,在商品包裝或說明書上,貶低和詆毀他人生產、銷售的同類商品,損害他人的商品聲譽。
2.“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和“有其他嚴重情節”是選擇性要件。只要具備其一,則構成犯罪。對於詆毀商譽行為造成的損失應如何認定,有學者認為應包括直接經濟損失和間接經濟損失兩部分。直接經濟損失包括客商退貨損失、商品滯銷損失、正名宣傳花費。間接經濟損失包括客商中止履行契約而減收的可得利益、滯銷停產期間的設備閒置折舊費和貸款利息等。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之“重大損失”是否包括無形財產損失?有觀點認為,重大損失包括多方面,既可以是有形資產損失,也可以是無形資產損失;既可以是直接損失,也可以是間接損失;既可以是實際損失,也可以是潛在損失。“重大損失”屬於刑法中的危害結果。所謂危害結果是指犯罪行為對犯罪客體所造成的實際的損害,是對直接客體的危害結果。重大損失是指重大的物質性損失,客觀存在且能夠估量和測量。因此,重大損失是指實際損失,而不包括間接損失及潛在的損失。
何謂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之“情節嚴重”,有學者認為,“有其他嚴重情節”包括行為人多次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詆毀他人商譽,嚴重擾亂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的;因損害他人商譽曾經受過兩次行政處罰或民事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的;損害他人商譽的手段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極壞;或者致使他人經營陷入特別困境,被迫停產、停業、轉產甚至破產的,等等,均可認為“有其他嚴重情節。”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之“情節嚴重”包括如下四個方面:
(1)致使他人生產經營活動嚴重受阻或無法開展,如商品嚴重積壓、滯銷,客戶紛紛退貨或拒收貨物、拒付貨款;
(2)導致他人瀕臨破產或被責令停業整頓;
(3)多次實施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行為;
主體特徵
一是商譽主體的競爭對手,處於不利地位的同行,其他生產者和經營者;
二是新聞、報刊、電視台等媒介。
一般而言,多為“他人”的競爭對手,即與“他人”生產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提供同類服務或近似服務的生產者和經營者。需要指出的是,行為人如果受經營者收買或唆使,故意在社會公眾中散布捏造的虛偽事實,詆毀和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且達到“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程度的,即應認為與經營者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共同犯罪。
主觀特徵
一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中應當包括認識到自己是在捏造事實,或者認識到自己所散布的信息是不真實的,有損他人商譽。
二是行為人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有學者認為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主觀方面包括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捏造事實、散布虛假信息的行為必然會損害他人的商譽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主觀方面應限於直接故意,且具有損害他人商譽的目的。間接故意與過失均不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
一般而言,行為人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動機在於降低他人的競爭能力,從而使自己戰勝競爭對手獲得經濟利益。但也不排除行為人具有嫉妒、泄憤報復、非法牟利等其他動機,特定的動機不是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必要構成條件,不影響定罪。
司法認定
1、合法行為與損害商譽行為的界限
認定合法行為與損害商譽行為的界限,應當區分損害商譽行為與新聞監督行為、合法投訴行為。對於新聞機構經過正常採訪,公開披露、曝光、批評一些商譽不好的經營者和一些消費者通過正常渠道(包括在報紙上刊登文章)反映經營者產品有摻假、低劣現象的行為應予法律保護和支持。這些行為都是合法行為。其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3月18日)所作規定:“消費者對經營者產品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但藉機誹謗、詆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新聞單位對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主要內容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損害名譽權。”例如國家有關部門每年組織對化妝品、家用電器等進行質量抽查,並將質量不符合標準的產品及生產企業予以曝光。這些行為從表面上看有損於企業的商譽,但真實的披露有利於公眾對企業及其產品的正確評價,有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僅不是損害他人商譽的違法行為,而且還是對社會有益的行為。
其一,行為主體。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行為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從事市場交易的商品生產者、經營者,也可以是普通的消費者;而不正當競爭中的詆毀商譽的行為主體限於參與市場競爭的商品生產者、經營者。詆毀商譽行為的主體較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第3款對經營者解釋為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因此,詆毀商譽行為的主體是參與市場競爭、從事相關市場交易活動的行為人,包括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主體相比較而言更為寬泛,不僅包括經營者還包括出於其他目的的非市場競爭的行為主體。
其二,主觀方面。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主觀方面行為人是出於故意,其目的是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動機多樣,既可以是打擊競爭對手實力,也可以是報復泄憤、貪圖利益等。詆毀商譽行為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行為人一般是出於競爭的動機。
其三,行為性質與法律後果。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是對商品生產者、經營者商業信譽、商品聲譽造成侵害的犯罪行為,要求行為必須給他人帶來重大損害或者造成嚴重後果,行為人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詆毀商譽行為屬於經濟違法行為,只要一經實施,即構成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和行政責任。
3、兩種損害商譽行為的具體認定
行為人針對個人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影響他人商譽,應如何認定?如果行為人針對以經營者個人,如廠長、經理、職工、個體工商戶等,捏造並散布有關商譽的虛偽事實,應認定損害他人的商譽,情節嚴重者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如果捏造並散布的是有關廠長等個人的名譽的虛偽事實,間接影響他人的商譽,並具有重大損失和其他嚴重情節,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從一重罪處理”原則予以處理。
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侵害的對象是否應具備特定性,即應否指明某企業、某商品?如果行為人沒有提及某個經營者的名稱或其商品的名稱,但從其捏造並散布的事實的內容上完全能推測出明確指向的應認定為損害了他人的商譽權。應當指出的是,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對象既可特指某一個企業、商品,也可以是一類企業、商品。例如,某省洗滌劑廠在所生產和出售的洗衣粉商品包裝說明上標示“市場上出售的普通洗衣粉、肥皂均含鋁、磷,會誘發老年痴呆症、組織學骨軟化、非缺性貧血,助長肺病的發展,”並告誡人們以後不要再去買其他洗衣粉。這是典型的損害某一類商品聲譽的例子。
刑法條文
第二百二十一條 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2000.12.28)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利用網際網路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立案標準
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給他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嚴重妨害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導致停產、破產的;
2、造成惡劣影響的。
方法和手段
只有同時具備“捏造”和“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才能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但對於“捏造”的具體含義,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捏造”必須是虛構、杜撰,憑空編造,其事實本身是不存在的,也即無中生有、憑空編造虛假事實的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捏造”既包括無中生有、憑空編造全部虛假事實的情形,也包括對事實進行惡意歪曲、誇大,即虛構、編造部分虛假事實的情形。我們認為,對刑法條文中關於“捏造”的理解,應考慮具體罪名罪狀中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的相互關係,做出不同的界定。例如,刑法第243條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實”,就應當限定為僅指憑空虛構整個犯罪事實的行為。因為,誣告陷害的犯罪目的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只有憑空捏造整個犯罪事實,才能以該罪定罪處罰。如果不是憑空捏造整個犯罪事實,而是對真實的事實做部分誇大或者將一般違法行為當作犯罪告發,就不應當以該罪論處。根據刑法第243條第3款的規定,誣告陷害罪不適用於“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情況。刑法既要保障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要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檢舉、控告權利,所以有必要對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行為做出嚴格的適當的限制。但是,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中的“捏造虛偽事實”則既包括無中生有,憑空編造全部虛假事實的情形,也包括添油加醋,惡意歪曲、誇大事實或編造部分虛假事實的情形。因為,無論是捏造整個虛假的事實,還是捏造部分虛假的事實,只要加以散布,都可以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給競爭對手造成經濟損失,達到不正當競爭的目的。
在本案中,王宗達為了在啤酒銷售市場上打敗競爭對手,利用麗水地區防疫站對縉雲縣仙都啤酒廠感染性腹瀉疫情進行調查一事,在明知《調查報告》已經做出疫情與該廠一線工人及產品質量無關的結論的情況下,不僅通過編寫傳單,歪曲《調查報告》對仙都啤酒廠感染性腹瀉疫情事件所作的調查結論,還編造其他地方發生類似疫情導致10萬人受感染的虛假事實,並且通過郵寄或者張貼等方式大量散發傳單,致使仙都啤酒發展公司的產品銷售量急劇下降,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王宗達利用仙都啤酒發展公司發生疫情一事編寫傳單,雖然不完全是無中生有,但在其編寫的傳單內容中故意編造或者歪曲對競爭對手不利的部分虛假事實。例如,仙都啤酒發展公司職工不斷出現疫情,發展既快又猛,引起恐慌;江蘇某地發生類似疫情,10萬餘人身受感染等,都純屬捏造的虛偽事實,已經足以構成對他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損害。其中,王宗達既有誇大部分事實的捏造行為,也有虛構部分事實的捏造行為。被其歪曲、誇大的部分虛偽事實,已經從根本上改變了事情的真實性質和本來面貌,其行為的特徵和後果與無中生有的捏造在本質上是一致的,應當認定為“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因此,王宗達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21條規定的犯罪構成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