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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救援隊伍職業保障工作,增強消防救援人員職業認同感和榮譽感,激勵消防救援人員許黨報國、獻身使命,根據《關於做好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有關優待工作的通知》《廣東省消防救援隊伍職業保障辦法(試行)》《關於推動新時代消防救援工作高質量發展的意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消防救援撫恤優待對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在職、退休消防救援人員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消防救援人員遺屬、病故消防救援人員遺屬、在職消防救援人員家屬。隨隊家屬是指經消防救援總隊級單位批准隨隊的在職消防救援人員的配偶、子女。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救援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細則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撫恤優待對象不在本市的,按所在省、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消防救援隊伍職業保障所需經費除中央、省財政負擔部分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分別負擔,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相關職業保障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履行消防救援隊伍職業保障職責和義務。
表彰獎勵、走訪慰問、撫恤優待、職業風險保障、傷殘人員退出保障及消防救助等職業榮譽保障規定,由宣傳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衛生健康部門、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醫療保障部門、工會、婦聯、消防救援機構、稅務部門等按職責分工落實。
車輛通行、交通出行、參觀遊覽、看病就醫、住房保障、就業創業、家屬隨調隨遷、隨隊家屬就業安置、消防救援人員及子女教育等社會優待保障規定,由教育部門、公安機關、財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文化旅遊部門、衛生健康部門、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市場監管部門、醫療保障部門、林業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稅務部門、銀保監部門等按職責分工落實。
經費預算、繼續教育、科研等經費和其他保障規定,由教育部門、科技部門、財政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按職責分工落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消防救援人員榮譽,將消防救援隊伍(集體、個人)表彰獎勵納入地方表彰獎勵體系,在重大節日期間組織走訪慰問當地消防救援隊伍和消防救援撫恤優待對象,舉辦有關重大慶典活動時可邀請消防英模代表參加。
第六條 在職消防救援人員受到消防救援支隊級以上單位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對應業務部門表彰獎勵時,由各級消防救援機構及時通報其入職前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其入職前戶籍所在地屬於本市的,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應當組織人員到其家中走訪慰問祝賀,並根據授予榮譽稱號、立功或受獎等級情況可以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七條 消防救援人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病故的,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消防救援隊伍發出的死亡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向烈士遺屬、因公犧牲消防救援人員遺屬、病故消防救援人員遺屬發給相應證明書和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 在職消防救援人員死亡被批准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褒揚金。在職消防救援人員死亡的,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月工資標準,由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法規政策規定的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對符合條件的遺屬發放定期撫恤金。對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員,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還應當按規定為其遺屬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消防救援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為消防救援人員辦理基本養老、職工基本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並按規定為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消防救援人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病故、被認定為因公(因戰)傷殘的,按規定發放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保費具體標準和支付辦法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十條 烈士、因公犧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員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並且符合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政府專職消防員招錄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錄。
第十一條 享受國家撫恤和補助的烈士、因公犧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員遺屬,以及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殘疾消防救援人員,參照《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保障優待;其中,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參照《優撫對象住房優待辦法》有關規定享受住房優待。
第十二條 從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退出的1級至4級殘疾消防救援人員,由國家供養終身。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經省級對應業務部門批准後可安排集中供養。
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殘疾消防救援人員護理費,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發放。
第十三條 鼓勵基金會等組織和個人對消防救援人員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向消防救助事業進行的公益性捐贈符合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享受相關稅收政策。
第十四條 正在執行公務並設有固定裝置的消防救援車輛通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路、橋樑、隧道、渡口等,免交車輛通行費。鼓勵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院、銀行等相關單位為消防救援隊伍提供優先服務。
第十五條 在職、退休、殘疾消防救援人員和消防救援院校學員,憑有效證件乘坐境內運行的輪船、客運班車時,享受優先購票、安檢、候車(船)、乘車(船)待遇,可使用優先通道(視窗),隨同出行的家屬(原則上不超過2人,不需要出具與消防救援人員本人的關係證明)可一同享受優先服務;乘坐市內公共汽車等交通工具時,享受當地現役軍人同等優待政策。
殘疾消防救援人員憑有效證件乘坐境內運行的輪船、客運班車時,享受減收公布票價50%的優待;乘坐市內公共汽車等交通工具時享受免費優待。殘疾消防救援人員享受減免優待政策所需經費,參照當地殘疾軍人享受減免優待政策經費保障辦法落實。
在職、退休、殘疾消防救援人員和消防救援院校學員,憑有效證件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高鐵)、民航班機等交通工具時,根據國家、省有關政策享受優待。
第十六條 在職、退休、殘疾消防救援人員和消防救援院校學員,憑有效證件參觀遊覽公園、風景名勝區、面向公眾開放的文物和博物單位、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等景區時,享受當地對現役軍人的同等優待。
第十七條 患急危重症的消防救援人員在市內各醫院看病就醫享受優待。
各級消防救援隊伍應與當地醫療條件較好的醫院建立急危重症消防救援人員看病就醫優待機制。各定點醫院結合實際有效整合醫療資源,在掛號就診、專家會診、繳費取藥、住院治療等方面給予優先優惠待遇。
各級衛生健康部門和消防救援隊伍要聯合協調指定當地三甲醫院或有較好醫療設施、較高醫療水平和較強醫療救治能力的醫院為本級定點救治醫院,並與各級消防救援隊伍簽訂合作框架協定。定點醫院建立因公負傷消防救援人員緊急救治“綠色通道”,制定完善應急救治預案,按照“先救治、後辦手續”的救治原則,優先安排初診和搶救治療,優先安排醫療技術水平較高的專家參加會診和救治,優先安排住院床位,優先保障緊急搶救臨床用血和藥品。醫療費用按照“先診療、後結算”原則進行。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改善當地住房困難消防救援人員居住條件提供政策支持和相應保障,在制定城鎮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時,統籌考慮當地住房困難消防救援隊伍的住房需求。消防救援人員符合條件的,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九條 預備消防士在職期間(2年),其家庭由當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規定發放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
預備消防士和三、四級消防士入職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契約制人員)的,退出(不含辭退、開除)後,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允許復工復職,並享受不低於本單位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預備消防士和三、四級消防士入職前的承包地(山、林)等,應當保留;在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工作期間,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承包契約的約定繳納有關稅費外,免除其他負擔費用。
第二十條 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消防救援人員,憑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退出證明,可享受對現有的退役軍人就業培訓扶持、自主創業稅費優惠等優待政策。
經組織批准退出(不含辭退、開除)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消防員,工作不滿12年的,參照轉制前政策給予補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滿退休年齡的參照以往做法由政府安排工作,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牽頭負責,根據本人意願也可選擇領取補助自主就業。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招用、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或職工時,對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消防救援人員的年齡和學歷條件可適當放寬,同等條件下優先招錄聘用。三級、四級消防士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後,報考國家公務員,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消防員報考公務員、應聘事業單位職位的,在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工作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接收安置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應業務部門應當組織自主就業的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並推薦就業。參加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的費用按照國家相關政策執行。各級人民政府舉辦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提供檔案管理、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服務。鼓勵其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自主就業的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提供免費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對應業務部門和主管單位,對從事個體經營的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可按規定享受現有自主創業稅收優惠政策和小額擔保貸款扶持。除國家限制行業外,自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消防員首次註冊登記之日起3年內,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省定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一條 殘疾消防救援人員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後,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將其辭退、解除勞動關係或聘用關係。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隨隊的在職消防救援人員的配偶、子女,由駐地公安機關優先辦理落戶手續。在職消防救援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工作調動需辦理落戶的,可選擇工作地、原籍、家庭生活基礎所在地或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戶口所在地落戶,入戶地公安機關應當優先辦理。
第二十三條 烈士、因公犧牲、一級至四級因公傷殘消防救援人員、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英雄模範(含轉制前獲得的相應獎勵,以下簡稱英雄模範)的子女,在職消防救援人員的子女及消防救援隊伍人員在接受教育時享受相關優待。
烈士、英雄模範和因公犧牲、一級至四級因公傷殘消防救援人員子女和在職消防救援人員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的,可以在其父母、其他法定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就近就便進入公辦幼稚園就讀。
烈士、英雄模範和因公犧牲、一級至四級因公傷殘消防救援人員子女和在職消防救援人員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可在其父母、其他法定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就近優先安排到國小和國中就讀。
烈士子女報考普通高級中學的,原則上按照揭陽市當年各類普通高級中學最低錄取分數線降低30分(含)以上錄取,英雄模範和因公犧牲、一級至四級因公傷殘消防救援人員子女原則上降低20分(含)以上錄取。
消防救援人員因工作調動、生活基礎所在地變更等,其子女需要轉學的,屬義務教育階段的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優先安排;屬普通高中的結合學生個人學習情況、個人意願和家庭實際,以學校等級相同、年級相銜接為原則,安排轉入適合的普通高中,教育行政部門和相關學校應及時按規定為其辦理相關手續,高一上學期和高三年級不接收轉學學生。
消防救援人員子女需要入讀中等職業學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學生學習情況和消防救援人員意願,安排到本市教育質量較好的中等職業學校就讀。學生畢業時,優先向用人單位推薦就業。
高等學校新生和在校學生入職消防救援隊伍期間保留學籍,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後允許入學或復學。在學費補償、助學貸款代償等方面參照高校學生應徵入伍服義務兵役國家資助相關辦法享受優待。
第二十四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人員隨隊家屬就業安置納入揭陽市隨軍家屬就業安置工作同步進行,財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應按職責分工抓好落實。隨隊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消防救援人員家屬,參照隨軍家屬安置有關政策進行安置。烈士遺屬、因公犧牲消防救援人員遺屬和英雄模範家屬需要安置就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隨隊家屬的學歷層次、專業特長及個人意願優先安置。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政收入狀況,對未就業的消防救援人員隨隊家屬(已安置因本人原因未就業的除外)給予基本生活補貼,原則上按不低於當年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於每月初發放,資金承擔主體根據中央地方責任劃分情況確定。未就業的消防救援人員隨隊家屬,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養老、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補貼。消防救援人員離職、退休或調離本市後,其未就業隨隊家屬不再享受以上基本生活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待遇。
第二十五條 維持消防救援隊伍保障管理模式,地方消防經費繼續實行財政預算單列,落實公用經費最低保障標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財政部有關地方消防經費管理辦法,提高保障標準,加大消防投入,確保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相適應。建立與消防救援職業高風險、高強度和24小時駐勤備戰相適應的職業保障機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對應業務部門應當支持消防救援隊伍的培訓工作,可結合實際將消防救援人員納入本地、本部門組織的相關培訓。消防救援隊伍可根據人才培養需求與省內知名高校合作,採取獨立辦班等方式培養在職學歷人才,有條件的高校應予以支持。消防救援人員參加各級組織的研究生學習班、函授、自學考試等在職繼續教育的,各院校和培訓機構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科技等對應業務部門應加強對消防救援科研項目的支持,鼓勵相關高校、科研院所、企業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進技術、人才、產品等。落實公務員轉崗有關政策,對長期在消防救援一線工作,達到規定年齡的幹部,可在應急管理系統轉崗或由組織人事部門有計畫地交流到其他系統工作。
第二十八條 將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人員等公用經費納入預算保障。全面落實專職消防員工資待遇有關規定,加強政府專職消防員執勤補助經費保障,確保專職消防員工資待遇與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工資待遇標準相適應。
第二十九條 政府專職消防員在看病就醫、交通出行、住房保障、子女入學入托、參觀景區等方面,參照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人員享受優待政策。因參加消防救援導致傷殘、犧牲的,依照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進行撫恤優待或者予以褒揚。
第三十條 本細則未明確的消防救援隊伍職業保障事項,仍按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轉制前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縣級人民政府可依據本細則,制定具體的貫徹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內容與國家、省後續相關政策不一致的,以國家和省政策為準。本細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