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法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相關司法解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的內容,責任形式,常見問題,本罪的立案標準,本罪的處罰,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案例剖析,案例要旨,案件詳情,專家評論,相關詞條,
定義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將專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挪作他用,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七十三條【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第二款)挪用用於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內容
本罪的挪用,是指由有關單位改變專用款物用途,如將優撫資金用於建辦公樓;將特定款物挪作個人使用的,視行為主體的情形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挪用失業保險基金與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屬於挪用救濟款物,挪用行為情節嚴重,給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才成立犯罪。本罪在客觀行為方面表現為將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挪作他用,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這裡所說的挪用,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特定款物專款專用的財經管理制度,不經合法批准,擅自將自己經管或支配的上述款物調撥、使用於其他方面。這裡的挪用僅指改變特定款物的指定用途而改變為其他公用,不包括歸個人使用的情形。挪用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場合,可能構成挪用公款罪或其他犯罪。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利用職務之便,實際上,不利用自己經管或支配上述特定款物的職權,是不可能將它們挪作他用的。因此,從一定意義上說,本罪也帶有瀆職的性質。根據刑法的規定,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才構成本罪。本罪的對象為特定款物,即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包括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
常見問題
本罪的立案標準
對於挪用特定款物價值在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國家和人民民眾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嚴重困難的,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以及其他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應予追訴。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對象限於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挪用其他款物的,不構成本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只能由故意構成,確因不知屬於這七項特定款物而過失地予以挪作他用的,不構成本罪;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只有直接責任人員才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其他有關人員不構成本罪。
本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27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1)侵犯的對象範圍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對象限於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對象限於公款。(2)行為表現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將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項,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挪用公款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是將公款挪用歸個人使用的行為。(3)主體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限於在國家機關中經管、支配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人員,即挪用特定款物的直接責任人員;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4)主觀方面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為人是意圖將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項,如用於生產經營、修建樓堂館所、購買高級汽車和辦公設備等;挪用公款罪的行為人是意圖將公款轉歸個人使用。根據刑法第384條第2款的規定,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
案例剖析
挪用用於扶貧的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阿肯某挪用特定款物再審宣告無罪案
案例要旨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這一犯罪的“挪用”是指不經合法批准,擅自將自己經手、管理的“特定”物資調撥、使用到其他方面,挪用的目的是用於單位的其他項目。如果將特定款物挪于歸個人使用,則構成挪用公款罪。
案件詳情
1996年,某縣戰河鄉政府安排給木耳坪村委會的馬宗某和元某兩個自然村450畝的“低(產)改高(產)”指標作為扶貧攻堅項目。1997年3月12日,木耳坪村委會會計兼武裝幹事馬榮華從鄉政府領取13500元扶貧款後,該村僅將其中的4022.62元兌現給農戶,而將其中的1654.20元挪作馬榮華及書記爾古拉史、主任楊海龍個人使用,將其中的9477.38元挪作五四青年節活動開支,致使農戶的“低改高”款無法兌現,引起馬、元兩村村民的不滿。時任馬宗某村村長的阿肯某等人了解情況後,即以阿肯某為主向有關部門舉報並上訪。1998年12月8日,某縣紀委作出《關於馬榮華等人挪用專項資金的處理決定》,對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留黨察看一年和黨內嚴重警告等處分,同時責令三人將其中的1654.20元扶貧款退還給馬、元兩個自然村。鄉政府又決定從該鄉扶貧款中拿出4354.80元補足6000元給兩個自然村。阿肯某代表兩個自然村,分別於1998年11月30日和12月3日從鄉政府領取1000元及5000元總計6000元。阿肯某領到此款後,從12月4日起,兩村的領導集中在一起對此款做了處理。處理情況分六大類:(1)支付了扶貧款651.75元;(2)李爾布領上訪誤工費385元;(3)阿肯某報銷誤工費及上訪住宿費等1085元;(4)報銷兩村招待費2730.50元;(5)還借款(用於清查扶貧款)850元;(6)未說明用途的款180元。以上六項支出共5983.25元。事後,有的村民反映,村民的低改高款、修水溝的款、修擋牆的款要阿肯某付清。鄉政府即派人對阿肯某的賬目進行了清查。根據清查結果,公安機關即以阿肯某涉嫌挪用特定款物對其立案偵查。
某縣人民檢察院寧檢刑訴字(2001)第49號起訴書指控:1996年某縣戰河鄉安排給木耳坪村委會馬宗某和元某兩個自然村450畝坡改梯指標,並支付了13500元的補助款,而村委會除少部分支付給兩個自然村外,大部分被挪作他用,受到了黨紀處理。1998年,戰河鄉政府責令責任人退款1645.20元,鄉里彌補4354.80元給兩個自然村,並以現金交給阿肯某,委託其負責兌現給各改地戶,但阿肯某卻將6000元扶貧款挪作他用,民眾反映強烈。同時,阿肯某還經常到鄉政府無理取鬧,社會影響極壞。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某縣人民法院(2001)寧法刑初字第55號刑事判決在認定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基礎上,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及危害後果,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麗江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1)麗中刑終字第83號判決在認定原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基礎上,認為阿肯某隻將6000元扶貧款部分支付給農戶,其餘大部分(超過2000元)被其挪作他用。其行為已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鑒於本案的實際情況,可對其適用緩刑。故終審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二審判決生效後,阿肯某仍不服,多次向有關部門申訴並上訪。麗江市人民檢察院也提出再審的建議。經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阿肯某從鄉政府領取扶貧款6000元後,僅將其中的651.75元用於扶貧,而將其中的4498.25元挪作上訪費、接待費等之用。阿肯某的六類開支中還借款(用於清查扶貧款)的850元不能認定為支出。某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及原一、二審判決認定阿肯某挪用特定款物的數額不完全準確。麗江市人民檢察院及辯護人認為阿肯某已將其中的2122.75元用於扶貧的證據也不充分。阿肯某挪用特定款物4498.25元的行為是違法行為,但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了撤銷某縣人民法院(2001)寧法刑初字第55號刑事判決和麗江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1)麗中刑終字第83號刑事判決,宣告原審被告人阿肯某無罪的判決。
專家評論
我國1997《刑法》頒布以前,並沒有“挪用特定款物”這一罪名。只規定“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構成挪用公款罪。1997《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這一犯罪與“挪用公款罪”的本質區別在於,其“挪用”是指不經合法批准,擅自將自己經手、管理的“特定”物資調撥、使用到其他方面,如修建樓堂館所、從事商業活動、投資工業建設等行為。挪用的目的是用於單位的其他項目。如果將特定款物挪于歸個人使用,則構成挪用公款罪。另外,1997《刑法》規定了這一罪名後,直到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的立案和起訴的起點為5000元。本案中,從檢察機關起訴,到人民法院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上不準確,在適用法律上也出現了錯誤,導致了判決結果的錯誤。
(一)原審未對阿肯某挪用款物的數額進行定量、定性分析
案發後,阿肯某向司法機關提供了各種支出單據共25份。總支出為5983.25元。一審判決認定其挪用特定款物6000元。二審判決則更為籠統地認定6000元中的大部分(超過2000元)被其挪作他用。再審中,首先將25份支出單據進行定量分析,阿肯某對6000元的支出可分為六類:(1)支付了扶貧款651.75元;(2)李爾布領上訪誤工費385元;(3)阿肯某報銷誤工費及上訪住宿費等1085元;(4)報銷兩村招待費2730.50元;(5)還借款(用於清查扶貧款)850元;(6)未說明用途的白條180元。以上六項支出共5983.25元。尚有16.75元未支出。然後,再對以上六類支出作定性分析發現,第(1)類支出已用於扶貧,第(5)類還借款的850元也不能認定為支出,此兩項加上未支出的16.75元不能認定為挪用。只能認定其挪用特定款物4498.25元。
(二)原審適用法律不當
本案原審被告阿肯某第一次是2001年4月29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釋放。第二次是2001年8月28日批准逮捕,同年9月3日執行逮捕。檢察院於2001年9月27日提起公訴。法院2001年10月26日作出一審判決,2001年11月29日作出二審判決。這一切司法行為,均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制訂施行《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之後。而該案從偵察、起訴到一、二審判決,均參照了1997《刑法》實施前有關打擊貪污、挪用公款犯罪的追訴標準的司法解釋,明顯是錯誤的。
相關詞條
挪用公款罪;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