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監督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技術監督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在1988.12.05由國家技術監督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技術監督規章制定程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8年12月05日
  • 實施時間:1988年12月05日
  • 頒布單位:國家技術監督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制定的技術監督規章科學化、規範化、保證規章的質量,根據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和我局“三定”方案,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適用於局內各司、室及局屬各單位。
第二條 技術監督規章是國家技術監督局為管理全國標準化、計量和質量工作,調整技術監督活動中各種關係而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總稱。
第三條 技術監督規章的名稱為“規定”、“辦法”。對某一方面的技術監督工作制定的行為規範可稱“規定”;對某一項技術監督工作制定的比較具體的行為規範可稱“辦法”。
第四條 制定技術監督規章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貫徹和執行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二)符合憲法和法律,符合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積極吸取國內外先進的、科學的管理思想。
(三)貫徹充分協商的精神。
(四)實事求是,從中國的實際出發。
第二章 分工和起草
第五條 根據經濟建設和技術監督工作發展的要求,由政策法規司組織編制技術監督規章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各司、室及局屬各單位提出其主管業務範圍內的立法規劃和計畫,經政策法規司綜合協調,提出草案,報請局領導審批,下達實施。
第六條 對須經全國人大及常委會頒布的法律或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起草。
本局發布的規章,按各司、室的職責範圍由有關司、室負責組織起草。
第七條 技術監督規章一般應包括制定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具體規定、獎懲辦法和實施日期等內容。也可根據所調整的對象,對內容酌情增減。
第八條 技術監督規章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晰,文字簡明、準確,不使用修飾性或宣傳性的詞句,語言表達具有邏輯性。
根據規章的內容多少和繁簡程度,表達方式可以分章、條、款、項,也可以只設條不設章。其中“條”為基本單位,每條應包括一項完整的規則。在整個規章中連續編號。款可採取另起一段的寫法,不冠數字,項應冠以數字。
第九條 技術監督規章之間以及與其他有關規章之間,應相互銜接與協調,並行不悖。如有相悖,應在提出草案時特別加以說明。
第十條 負責起草的單位,應對規章草案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充分協商。在徵求意見時,應提出“起草說明”和附上有關參考資料。“起草說明”,應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過程、有關方面的意見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一條 原有的規章已被新制定的規章所代替,必須在草案中明確寫明予以廢止。
第三章 審批發布
第十二條 技術監督規章起草工作完成後,由負責起草的單位備文將規章草案、起草說明和有關資料先送局政策法規司,由政策法規司提出審查報告送局長辦公會議審批。
我局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技術監督規章,按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後,再送國務院有關部門會簽。
第十三條 局領導審批的技術監督規章,由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
第十四條 技術監督規章,在批准之後二十日內,負責起草的單位應將規章文本、起草說明和有關資料一式二十份,送局政策法規司,由政策法規司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技術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內外協調,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室進行。
第十六條 技術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清理,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組織;各司、室負責主管業務範圍內規章的清理。
第十七條 應廢止的規章,由有關司、室提出報告,經政策法規司審核報局領導批准後,予以廢止。
第十八條 技術監督規章的修改程式,參照制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責成政策法規司監督執行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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