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水源涵養功能區保護條例

承德市水源涵養功能區保護條例

承德市水源涵養功能區保護條例,於2018年4月27日承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承德市水源涵養功能區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7/27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本行政區域內水源涵養保護工作,推進水源涵養功能區建設,實現京津冀協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水源涵養功能區的規劃、保護、管理與監督等活動,適用於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水源涵養,是指以養護水資源,調節水文狀況,提升生態系統水分保持能力,改善水環境質量為目的而實施的恢復植被、保持水土、防治污染等活動。
第三條 水源涵養功能區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因地制宜、綜合治理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整體最佳化與重點治理相結合、生態保護與民生保障相結合的機制。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水源涵養功能區保護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協調。
水源涵養功能區保護規劃應當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水源涵養功能區保護工作,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水源涵養功能區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一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開展水源涵養功能區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涵養功能區保護所需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涵養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民眾積極參與水源涵養保護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大宣傳力度,加強水源涵養保護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水源涵養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章 涵養保護
第九條 本行政區域內影響水源涵養的生態功能重要區域、生態環境敏感脆弱區域應當劃定生態保護紅線,予以重點保護。嚴禁不符合水源涵養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建設活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宜林則林、適地適樹原則,植樹造林、護林防災,加大森林植被保護力度,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宜林荒山荒地採取封禁措施加以保護,恢復植被,提高林地水源涵養能力。
組織民眾開展植樹造林活動,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和保護基本草原,嚴守草原生態紅線。堅持退耕還草、退牧還草,實行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制度。
對具有特殊生態功能和適於畜牧業生產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採取圍欄封育等措施,予以重點保護。
第十二條 在依法劃定為旅遊區域的草原內,除許可的旅遊項目和活動外,禁止以下行為:
(一)未經批准新建、擴建旅遊設施及項目;
(二)超出旅遊規定範圍和路線的碾壓、踐踏等破壞草原生態的行為;
(三)野外宿營、野炊等行為;
(四)其他破壞草原生態的行為。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未利用地應當進行統一規劃管理,實行封育、養護植被。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未利用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大中型水庫周邊匯水區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沙化地禁止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退耕還林還草。
在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種植農作物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民眾,有計畫地進行坡面整治、蓄水保土耕作、修建梯田或者退耕。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制定水庫、主要河流水量分配方案和具體管控措施,嚴格實行水資源管理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在市政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未經批准的自備水井一律予以關閉。
科學規劃和有計畫開發地熱水、礦泉水資源,嚴格開採總量控制。
第十六條 從事地下勘探、採礦、建設項目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實施的工程降排水,應當採取措施,充分利用,不得隨意排放。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促進節約用水的政策措施,推廣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鼓勵開發利用再生水。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河流交界斷面地表水環境質量不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三章 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農業生產廢棄物處理應當堅持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原則,防治農業面源污染。
從事畜禽養殖及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加快農村沼氣技術推廣和套用,鼓勵有條件鄉村建設沼氣集中處理設施。
第二十條 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推進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
加強企業技術改造,從源頭上控制污染,減少或者避免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工業固體廢物應當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置,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並規範礦產資源的露天開採,採取有效措施治理破損山體,恢復植被;對其他受到破壞的土地應當復墾利用,恢復地表植被。
選礦業應當加強污水和尾礦的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處理標準,恢復土壤、地下水環境生態功能,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清淤、疏浚等方式對河道、溝渠等進行綜合治理,清除污染源,恢復河渠生態功能。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小流域重點治理區域,遵循坡溝兼治、綜合治理的原則,採取有效措施對重點區域進行治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因地制宜、採取有效措施對農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進行集中處置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源涵養工作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市、縣級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對政府水源涵養工作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河長制,明確河長的職責和保護範圍,各級河長對轄區的河湖管理和保護負總責。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涵養監測預警機制,完善監測預警指標體系和技術方案,建立監測預警資料庫和信息技術平台,實現各級各類監測數據的互聯共享。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涵養工作協作機制,加強部門協調聯動,採取統籌規劃、協同執法等方式,共同做好水源涵養保護工作。
建立跨行政區域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跨行政區域的水源涵養有關事項。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和資金補助、技術支持、實物補償、產業轉移、人才培訓等方式,落實生態補償制度。
推動建立本市與北京、天津等生態受益區域公平、有效的地區間橫向生態補償制度,實現生態共建共享、共同發展。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部門要組織開展科學、規範的自然資源統計調查,建立水資源增減變化統計台帳,為水源涵養的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依據。統計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業務技術等方面的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影響、破壞水源涵養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具有水源涵養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信箱等,並向社會公布;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處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有關規定全面落實退耕還林、退耕還草還牧工作的;
(二)河流交界斷面地表水環境質量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未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整治的;
(三)取用水總量控制不嚴,對超采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四)對破損山體、被破壞的土地限期未達到治理標準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工礦企業污水處理設施不完備,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三十四條 在禁牧範圍內放牧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可按每隻(頭)牲畜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植被,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破壞草原生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植被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代履行,或者委託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實施工程降排水未採取措施隨意排放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產停業,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對禽畜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或者配套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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