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機動車拍賣管理辦法

《成都市機動車拍賣管理辦法》在1996.10.15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機動車拍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15
  • 實施時間:1996.10.15
第一條 為加強對機動車拍賣活動的管理,規範拍賣行為,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委託經國內貿易部和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機動車拍賣機構(以下簡稱拍賣人)以公開競價的形式轉讓機動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機車、輪式專用機械車。
第四條 下列範圍內需處理的機動車,必須委託本辦法所指定的拍賣人進行拍賣:
(一)國家司法機關依法沒收和充抵債務、罰金、罰款以及無法返還的機動車;
(二)國家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沒收和充抵稅款、罰款、規費的機動車;
(三)公安機關保存的超過招領期限的遺失機動車和其他確認為無主機動車;
(四)其他應強制處理的機動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拍賣除上述範圍外的其他機動車,也可委託本辦法所指定的拍賣人拍賣。
第五條 下列機動車不得進行拍賣:
(一)按國家規定應報廢的機動車;
(二)海關監管期內的機動車;
(三)所有權有爭議的機動車;
(四)處分權有限制或存有爭議的機動車。
第六條 機動車拍賣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和價高者得的原則。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委託人)委託拍賣機動車,應當向拍賣人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身份證明;
(二)拍賣機動車的所有權或處分權證明;
(三)拍賣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國家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委託拍賣本辦法第四條(一)、(二)、(三)項範圍內的機動車,應當提供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
第八條 拍賣人對委託人提供的檔案、資料和拍賣機動車等核實後,雙方簽訂書面委託拍賣契約。
委託拍賣契約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拍賣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拍賣機動車的車名、車型、產地、數量、發動機號、車架號碼、存放地點等;
(三)拍賣保留價;
(四)拍賣時間、地點及方式
(五)拍賣機動車的交付時間、方式、保管責任;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價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途徑;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拍賣機動車的保留價,由委託人確定或委託拍賣人確定,也可由委託人與拍賣人商定。
拍賣機動車的保留價,委託人和拍賣人應當保密。
第十條 除定向拍賣外,拍賣人應在拍賣十日前發布拍賣公告。
拍賣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拍賣機動車的車名、車型、產地、數量;
(二)拍賣的時間、地點;
(三)拍賣機動車的展示時間、地點;
(四)參與競買應當辦理的手續;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展示期間,競買人可以到現場查看機動車及索取有關資料。
拍賣人應當為競買人提供諮詢服務,並告之其已知的瑕疵。
第十二條 拍賣人對符合條件的競買人應當發給競買證,並可向競買人收取適量保證金。保證金在拍賣終止後退還競買人或抵作拍賣機動車的價款。
第十三條 拍賣活動由拍賣人指定的拍賣師主持。
拍賣師應當在拍賣前當場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
第十四條 拍賣機動車無保留價的,拍賣師應當在拍賣前當場予以說明。拍賣機動車有保留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師應當停止拍賣。
拍賣人必須將委託拍賣的機動車,拍歸出價最高的競買人(以下簡稱買受人)。
第十五條 拍賣人進行拍賣時,應當製作拍賣筆錄。拍賣筆錄應當由拍賣師、記錄人簽名;拍賣成交的,還應當由買受人簽名。
第十六條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應當場與拍賣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拍賣成交確認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買受人、拍賣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拍賣機動車的車名、車型、產地、發動機號、車架號碼;
(三)成交價款及支付的時間、方式;
(四)拍賣機動車的交付時間、地點;
(五)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途徑;
(六)其他需要確定的事項。
第十七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拍賣機動車的價款,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由拍賣人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將拍賣機動車再行拍賣。
拍賣機動車再行拍賣的,原買受人應當支付第一次拍賣中本人及委託人應當支付的佣金。再行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的,原買受人應當補足差額。
第十八條 買受人未能按照約定取得拍賣機動車的,有權要求拍賣人或者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買受人未按照約定受領拍賣機動車的,應當支付由此產生的保管費用。
第十九條 委託人、買受人可以與拍賣人約定佣金的比例。
委託人、買受人與拍賣人對佣金比例未作約定,屬於本辦法第四條(一)、(二)、(三)、(四)項範圍內的機動車拍賣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買受人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百分之五的佣金。除上述之外,拍賣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託人、買受人各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
拍賣未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
國家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作為委託人獲得的罰沒或無主機動車拍賣收入,必須及時、足額解繳同級財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條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應當持拍賣人出具的成交確認書和有關材料,到有關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機動車產權轉移、證照變更、上戶等手續,並繳納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身份參與競買,並不得委託他人或代理他人參加競買。
第二十二條 拍賣成交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應當中止或終結:
(一)拍賣時車輛所有權或處分權出現異議的;
(二)拍賣時發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賣活動不能繼續進行的;
(三)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書面通知拍賣人中止或終結拍賣活動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中止或終結拍賣的情形的。
中止或終結拍賣由拍賣師宣布。中止拍賣的事由消失後,恢復拍賣。終結拍賣後需再行拍賣的,應當重新辦理拍賣手續。
第二十三條 拍賣成交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無效:
(一)拍賣活動違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
(二)拍賣機動車的所有權或處分權有爭議的;
(三)委託人、買受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四)拍賣人在拍賣過程中有欺詐行為的;
(五)競買人之間惡意串通,操縱競價的;
(六)買受人屬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屬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的委託代理人的;
(七)委託拍賣的代理或委託競買的代理屬無效代理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無效行為。
無效拍賣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
第二十四條 成都機動車拍賣中心管理委員會負責對拍賣人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拍賣人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帳簿和其他有關資料。前款規定的帳簿和其他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委託拍賣契約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五年。
第二十六條 委託人、拍賣人、競買人(含買受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分別由市財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依照各自的職責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成都機動車拍賣中心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拍賣規則,報成都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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