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未成年人保護暫行規定

1989年10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0年6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1990年7月10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未成年人保護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7.10
  • 實施時間:1990.07.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的全面發展有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勞動者,根據憲法、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保護的對象是指居住和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已滿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和使他們健康成長,是國家機關、部隊、共青團、工會、婦聯等民眾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家庭及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各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都要把加強未成年人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工作放在教育工作首要位置,使學校成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基地。
第四條 對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使他們健康成長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危害未成人健康成長的行為,遵循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章 人身、財產權益保護
第五條 未成年人的身體健康、名譽權、榮譽權等人身權利如其他民事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嚴禁下列妨害未成年人身體健康和人身自由的行為:
(一)體罰和變相體罰;
(二)侮辱、猥褒及性侵害;
(三)引誘、教唆吸菸、酗酒;
(四)非法限制、剝奪未成年人人身自由;
(五)非法搜查其身體或物件;
(六)其他非法侵害未成年人身體健康和人身自由的行為。
第七條 禁止對身體有殘疾、生理有缺陷和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進行人格侮辱。
第八條 禁止侵犯未成年人的榮譽權,不得非法剝奪未成年人的榮譽稱號。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發現、發明、專利、著作等權利,以及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在共有財產中應有的份額、財產繼承權、合法債權依法受到保護。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
(二)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物質生活條件;
(三)不得對未成年人進行人身和人格尊嚴等損害;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視、虐待行為;
(四)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在外住宿,未滿十六周歲者,一般不得讓其分戶獨居;確需分戶獨居的,必須採取監護措施。
(五)未經法律許可不得擅自終止監護職責。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代理人應依法履行其代理職責,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夫妻離婚後,必須對其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
第三章 教育、文化權益保護
第十四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教育未成年人的權利和義務,家庭、學校、社會應對未成年人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教育,保證其接受義務教育,儘可能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生活、學習、娛樂和體育活動環境。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在接受義務教育期間,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學校和個人不得令其退學。
對曠課、逃學的未成年人,學校、父母或其監護人應規勸其返校學習。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及其他有關單位應保證學校設施的安全,對因玩忽職守造成學生傷亡事故的,應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學校、衛生保健部門應對未成年人進行生理心理教育。
第十八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積極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有益的視聽讀物和節目。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於身心健康的視聽讀物和節目。
家長、教師和單位發現未成年人持有反動、淫穢內容的視聽讀物和用品,應予以收繳並報公安機關按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社會文化、科學、體育機構應積極為未成年人服務,其有關場所、設施可對未成年人的集體活動實行優待開放。
為未成年人提供的活動場所、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違者應予退賠。
第二十一條 營業性舞廳禁止未成年人進入。違反規定的,視其情節對舞廳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脅迫、誘騙、教唆未成年人參加封建迷信活動和非法活動。
第四章 勞動、福利權益保護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招收、僱傭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就業。文化、藝術、體育等單位按國家規定招收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年滿十六周歲的男女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勞動就業權利,適合女性從事的工作、崗位,任何單位不得拒絕招收;
具有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有關部門要儘可能給予勞動就業的機會。
第二十五條 禁止摧殘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賣藝活動。
第二十六條 學校按規定安排未成年學生參加體力勞動時,小學生每天不得超過四小時,中學生不得超過六小時。不得從事強體力、危險、有毒、有害身心健康的勞動。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參加公益勞動,因安全保護方面的原因身體受到意外傷害,根據情況、由組織者、受益單位、直接責任人,分別承擔責任。
第五章 違法犯罪的預防和矯治
第二十八條 下列未成年人由社會福利部門實行特殊保護和幫助。
(一)無人撫養的孤兒。
(二)無依無靠,無經濟來源,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
第二十九條 社會、學校、家庭要對未成年人進行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實行綜合治理,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管教部門應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有效的矯治。
第三十條 未成年人同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成績顯著的,政府或有關部門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 治安管理人員發現深夜在戶外的未成年人,應及時查明情況,規勸或護送返回住所,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公安機關管制器械。
對未成年人持有管制器械的,一經發現,公安機關和監護人應予收繳。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和代銷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出售、寄售的工業、建築、環衛設施、交電器材及其他貴重物品。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結夥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責令其退出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禁止未成年人的賭博或變相賭博。
對引誘、教唆未成年人參賭或故意為其提供賭具、賭場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引誘、教唆、容留未成年人賣淫、嫖宿或拐賣未成年人的,公安、司法機關應依法嚴懲。
第三十七條 對有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的在校中學生,經教育不改的,可報經公安、教育行政部門批准,送工讀學校接受教育。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應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方式訊問、審查和審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九條 受勞動教養處分的未成年人在管教期間,受刑法處罰的未成年人在羈押改造期間,應同成年人分押分管,不得混合管教。
第四十條 工讀學校教師、少年犯管教所幹警應尊重工讀生、少年犯的人格,關心他們的身心健康,不得打罵、虐待或侮辱。
第四十一條 工讀學校學生符合復學條件的,學校應準予復學;符合招工條件的、有關單位應按規定招收。
成年人被勞動教養,勞動教養期滿後,原單位應按有關規定予以安排;需要就業、升學的,有關單位和學校應按規定招收。
未成年人受刑事處罰刑滿釋放後,升學、就業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有關單位不得歧視。
第六章 保護機構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成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受同級人民政府領導,其辦事機構由同級人民政府設立,負責示成年人保護的日常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應有專(兼)職人員負責。
第四十三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關於保護未成年人的政策、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本規定,研究協調保護未成年人的各項措施;
(三)表彰或獎勵保護未成年人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協同有關部門查處侵犯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依法予以查處。
行政處分由監察機關或行為人所在單位決定;
行政處罰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決定;
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民事責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裁判。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個人和單位均有權揭發、控告,有關機關應依法及時受理和查處。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其他法律、法規對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有規定的,應遵照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成都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行政規章。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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