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幼稚園登記註冊管理實施細則

為加強對幼稚園(含幼兒學前班)登記註冊的管理,促進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幼稚園管理條例》和《四川省幼稚園登記註冊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幼稚園登記註冊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日期:1991-12-19
  • 生效日期:1991-1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106
【發布文號】成教發[1991]45號
【檔案來源】
成都市幼稚園登記註冊管理實施細則
(1991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
12月19日發布成教發[1991]45號)

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對幼稚園(含幼兒學前班)登記註冊的管理,促進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幼稚園管理條例》和《四川省幼稚園登記註冊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舉辦幼稚園實行登記註冊制度,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幼稚園,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各區(市)、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公民個人舉辦幼稚園。
第四條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幼稚園登記註冊工作。
各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幼稚園登記註冊工作。
第五條單位和公民個人舉辦幼稚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辦單位的住所或公民個人的常住戶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二)幼稚園設定在安全和無環境污染的區域。
(三)幼稚園設有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活動室和輔助用房,以及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戶外活動場地。
寄宿制幼稚園應設有寢室、隔離室。浴室、洗衣室和教職工值班室等。
(四)幼稚園應配備符合保育、教育要求的木質桌椅和安全、衛生的盥洗衛生用具,以及一定數量的教具、玩具、圖書、樂器和遊戲、體育器械。
寄宿制幼稚園還應配備兒童單人床。
(五)幼稚園工作人員無慢性傳染病、精神病。
(六)園長、教師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包括職業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稚園教師專業合格證書,或者具有國中畢業文化程度並受過幼兒教育專業培訓。
(七)醫師具有醫學院校畢業文化程度,醫士和護士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程度,或者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保健員具有高中畢業文化程度,並受過幼兒保健職業培訓。
(八)保育員具有國中畢業文化程度,並受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九)主辦單位和承辦人具有進行保育、教育以及維修或擴建、改建幼稚園的園舍與設施的經費來源。
第六條單位和公民個人舉辦幼稚園,應當按照下列程式申請登記註冊,領取《辦園許可證》。
(一)凡在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成侯區、成華區所屬各街道辦事處轄區內舉辦幼稚園,主辦單位或公民個人應向所在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幼稚園登記註冊表》一式三份,經街道辦事處審查同意後,報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者準予登記註冊,發給《辦園許可證》。
(二)在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所屬各鄉和其他區(市)、縣轄區內的縣級以上單位舉辦幼稚園,應向所在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幼稚園登記註冊表》一式二份,經審查符合條件者準予登記註冊,發給《辦園許可證》。
(三)在各區(市)、縣轄區內的鄉(鎮)所屬單位及公民個人舉辦幼稚園,應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幼稚園登記註冊表》一式三份,經審查符合條件者準予登記註冊,發給《辦園許可證》,並報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在本細則施行之前舉辦的幼稚園,由按照本細則重新登記註冊後,領取《辦園許可證》。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的,應暫緩登記,限期整頓,待符合規定後再準予登記註冊,暫緩登記註冊期間,應停止招生。經限期整頓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的,由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辦園。
第八條市和各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各鄉(鎮)人民政府對已登記註冊的幼稚園應加強監督指導,組織對幼稚園工作人員的培訓教育,提高辦園質量。
第九條各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對已登記註冊並取得《辦園許可證》的幼稚園每三年進行一次複審。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的,限期整頓,經限期整頓仍不符合規定的,撤銷登記註冊,吊銷《辦園許可證》。
第十條已登記註冊並取得《辦園許可證》的幼稚園合併或更換主辦單位(公民個人)、更改名稱、搬遷園址的,應由主辦單位(公民個人)按第五條規定的程式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後辦理變更登記註冊手續,重新換髮新證。
已經登記註冊並取得《辦園許可證》的幼稚園停辦的,由主辦單位或公民個人按第五條規定的程式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後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同時繳還原證。
第十一條違反本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稚園,由負責登記註冊的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吊銷《辦園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不發給《辦園許可證》或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市和各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對改善幼稚園的條件成績顯著的主辦單位和公民個人可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華僑、港澳台同胞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幼稚園,依照國家對華僑、港澳台同胞辦學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託兒所(班)的登記註冊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十六條本細則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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