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規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規定》是成都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9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0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公布)
第一條 為充分運用市場競爭機制配置公共資源,營造公開、公平、公正的投資環境,保障投資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政府特許經營權的出讓適用本規定。
欲經營政府特許經營權範圍內的項目的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首先取得特許經營權。否則,政府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立項、開工、開業手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特許經營權(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權),是指經特定程式許可而獲得的對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權。
本規定所稱特許經營權的出讓,是指政府將特許經營權在一定期限內授予經營者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特許經營權轉讓,是指獲得政府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將政府特許經營權轉讓給其他經營者或投資者的行為。
第四條 出讓特許經營權應當保證國家和公眾利益不受侵害。
第五條 特許經營權一般實行由市政府和區(市)縣兩級政府分級管理的原則。
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權、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市域內公路客運線路運營權等跨區域經營的項目,由市政府統一管理。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等五城區(含高新區)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區域的特許經營權,由市政府統一管理。
第六條 市政府設立特許經營權協調小組,負責特許經營權的出讓等重大事項的協調和決策,辦公室設在市計畫部門,負責協調小組的日常工作。五城區以外其他區(市)縣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政府部門負責事權範圍內的有關特許經營權管理工作。
第七條 下列經營性項目,依法納入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範圍,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政府授權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第八條編制實施方案,並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經同級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一)五城區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權、城市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加氣站經營權、城市自來水生產和供應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燃氣供應設施的經營權,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行業的經營性城市基礎設施運營權等項目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二)其他區(市)縣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權、市域內公路客運線路運營權由交通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三)加油站經營權由計畫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四)建築垃圾、特種垃圾、生活垃圾處置場經營權、戶外廣告空間資源占用權等項目由市容環境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五)旅遊資源經營權,由旅遊管理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六)城市道路、橋樑、隧道、休閒廣場冠名權,由民政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七)地下空間資源使用權,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八)機車、貨運車城市道路使用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編制出讓方案。
第八條 政府授權部門應當按照市特許經營權協調小組或者區(市)縣政府的時間安排,編制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的具體內容、期限;
(二)特許經營權的出讓方式以及投標人或競買人的資格要求;
(三)出讓方與受讓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四)對經營企業提供服務水平的要求;
(五)經營價格的控制和調整,享受的優惠政策;
(六)特許經營權是否允許轉讓以及特許經營期限的延長、終止;
(七)政府的監督職責;
(八)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的具體組織實施機構。
第九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信息,應當在出讓方案經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條 符合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規定條件的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均可按規定的程式申請特許經營權。
現有國有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經營的項目,屬於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範圍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具備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國有資產評估和依法登記,然後按規定的程式申請特許經營權。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權的出讓應當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公開進行,嚴禁暗箱操作。對市場化條件尚不成熟的項目和因客觀條件限制難以通過招標、拍賣方式進行的項目,應當在出讓方案中專門說明,經政府批准後,可以採用掛牌、邀請發價、直接磋商等方式出讓。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權採用招標方式出讓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關規定實施。招標投標的組織實施工作(包括招標資料的發放、投標標書的接收、投標標書評定、中標標書籤發等)由政府授權機構負責,招標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權採用拍賣方式出讓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關規定實施。
特許經營權的拍賣由政府授權機構委託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進行。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權採用掛牌、邀請發價、直接磋商等方式出讓的,政府授權機構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資格審查並提出評審意見。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權成交後,政府授權部門應當依法向受讓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並簽訂特許經營契約。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標的;
(二)特許經營權使用年限;
(三)出讓金數額;
(四)雙方權利和義務;
(五)爭議的解決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經批准的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
(八)契約雙方認為應當寫明的條款。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契約,經市特許經營權協調小組或區(市)縣政府確定的部門批准後生效。
特許經營契約在履行過程中,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單方加以變更或解除,但變更或解除契約必須經原批准部門批准。
因解除契約而使受讓人受到財產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受讓人不得以出租、質押等方式處分特許經營權。
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轉讓的特許經營權,受讓人在特許經營期內轉讓其特許經營權的,應當經政府授權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受讓人在特許經營期內必須接受市政府授權機構的監督管理。在特許經營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政府授權機構應當終止其特許經營權:
(一)未按要求履行契約,產品和服務質量不符合標準,經政府授權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達到標準的;
(二)未經政府授權機構同意,擅自出租、質押、轉讓特許經營權的;
(三)擅自歇業、停業的;
(四)按特許經營契約的約定應當終止特許經營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受讓人經營公用基礎設施的,應當允許其他經營者和用戶按規劃要求連線其公用基礎設施,收費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受讓人等有關當事人,對政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權出讓收益,屬政府的財政性資金,納入同級財政性資金進行管理。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特許經營權出讓工作中,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政府特許經營權出讓契約的格式,由政府授權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0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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