慶陽市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慶陽市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經慶陽市人民政府三屆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9月23日慶陽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11號公布。該《辦法》共34條,自2014年9月23日起實施,有效期限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慶陽市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23日
  • 發布單位:慶陽市人民政府
  • 實施日期:2014年9月23日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慶陽市人民政府令
〔2014〕第11號
《慶陽市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三屆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23日起實施。
市長 欒克軍
2014年9月23日

管理辦法

慶陽市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礦山企業從業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以及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槳陵乘擔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礦山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礦山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委託下一級符合條件的組織負責礦山安全生產方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並實施行政處罰。
市、縣(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不得向非法建設、生產的礦山企業供應火工品。
第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方可從事礦山生產活動。
安全生產許可證是採礦許可證延續的前置條件。
第六條 礦山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蒸蘭滲局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及時研究解決安全生產中出現的問題,並保障安全生產所需厚采充資金的投入。
第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和技術工作的專職負責人;按規定配齊採礦、機電、通風、防治水、民爆物品等專業技術人員,以及符合工作崗位要求的特殊工種作業人員。備組拔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茅旬婆生產費用,專門用於完善和改進安全生產條件的有關支出。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
礦山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職業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依法批准的礦區範圍內開採,按規定留設安全隔離礦柱,禁止越層越界開採;應當及時填繪反映實際情況的採掘工程平面圖、井上下對照圖、通風系統圖、避災線路圖和井上下供電系統圖估定辨等圖紙。煤礦企業以礦井為單位,將礦井採掘工程平面圖、礦井通風系統圖和井上、下對照圖等三種主要圖紙報所在市、縣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露天采剝作業階段高度、平台寬度、坡面角必須符合有關安全規程規定。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編制年度採掘計畫,報市、縣(區)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備案,並嚴格執行採掘計畫。因地質條件等因素對確需變更採掘計畫的,應當按程式重新備案。
第十二條 受自燃發火威脅的礦井應當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要求的預防自燃發火的措施;井下己有火區的,應當嚴格執行火區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有水患威脅及地質情況不明的礦井,應當制定探放水措施,配備探墓只水鑽和探放水技術人員,並在採掘工程平面圖上標明可能的積水區位置及水量等有關情況。
礦井井口高程低於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時,應當採取有效防水排水措施。出現汛情時,應當停止井下作業,並及時撤出人員。
第十四條 地下礦山企業應當建立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和監測監控、人員定位、供水施救、壓風自救、通訊聯絡、緊急避險等安全避險六大系統。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勞動衛生要求的勞動工具及勞動防護用品,從業人員應當嚴格按規定佩帶、使用。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用工契約,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從業人員應接受規定學時的安全教育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逐級建立並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對於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制訂整改措施進行整改。
第十八條 礦山從業人員對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採掘作業場所。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及時足額提取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風險抵押金要專戶儲存、單獨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挪用。
第二十條 負有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礦山企業,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隱患;對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礦山企業,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礦山企業負責人。礦山企業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礦山行業管理部門,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煤礦企業應當同時報告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二十二條 礦山救護機構接到事故報告或者搶險任務後,應當迅速組織救護人員趕赴事故現場進行搶險,並及時向搶險指揮部報告搶險救災的進展及搶險現場情況。搶險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提交搶險救災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未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產和控制考核指標的,在年度綜合考核中實行一票否決制。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採取與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規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頒發有關證照的;
(二)對不具備法定條件機構、人員的安全生產資質、資格予以批准認定的;
(三)對經責令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不撤銷原行政許可、審批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四)違法委託單位或者個人行使有關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權或者審批權的;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超量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造成後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申報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中組織審查驗收的;
(二)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規定採取措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三)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組織、參與瞞報、謊報、拖延不報的;
(四)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搶救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報告、應急救援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未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山企業,由市、縣(市、區)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節嚴重的,要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規定填繪有關圖紙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執行採掘計畫的;
(三)煤礦企業未按要求實施備案的。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未按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對礦山企業和主要負責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外,並由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要按照相關規定追究監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為5年。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編制年度採掘計畫,報市、縣(區)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備案,並嚴格執行採掘計畫。因地質條件等因素對確需變更採掘計畫的,應當按程式重新備案。
第十二條 受自燃發火威脅的礦井應當有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要求的預防自燃發火的措施;井下己有火區的,應當嚴格執行火區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有水患威脅及地質情況不明的礦井,應當制定探放水措施,配備探水鑽和探放水技術人員,並在採掘工程平面圖上標明可能的積水區位置及水量等有關情況。
礦井井口高程低於當地歷年最高洪水位時,應當採取有效防水排水措施。出現汛情時,應當停止井下作業,並及時撤出人員。
第十四條 地下礦山企業應當建立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和監測監控、人員定位、供水施救、壓風自救、通訊聯絡、緊急避險等安全避險六大系統。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勞動衛生要求的勞動工具及勞動防護用品,從業人員應當嚴格按規定佩帶、使用。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用工契約,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從業人員應接受規定學時的安全教育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逐級建立並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
對於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制訂整改措施進行整改。
第十八條 礦山從業人員對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採掘作業場所。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及時足額提取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風險抵押金要專戶儲存、單獨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挪用。
第二十條 負有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礦山企業,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隱患;對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礦山企業,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作業,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礦山企業負責人。礦山企業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礦山行業管理部門,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煤礦企業應當同時報告所在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二十二條 礦山救護機構接到事故報告或者搶險任務後,應當迅速組織救護人員趕赴事故現場進行搶險,並及時向搶險指揮部報告搶險救災的進展及搶險現場情況。搶險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提交搶險救災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未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產和控制考核指標的,在年度綜合考核中實行一票否決制。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採取與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規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後果或者經上級機關、有關部門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頒發有關證照的;
(二)對不具備法定條件機構、人員的安全生產資質、資格予以批准認定的;
(三)對經責令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不撤銷原行政許可、審批或者不依法查處的;
(四)違法委託單位或者個人行使有關安全生產的行政許可權或者審批權的;
(五)有其他違反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行政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超量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造成後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經營者,提供劇毒品、火工品等危險物資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申報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中組織審查驗收的;
(二)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規定採取措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三)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組織、參與瞞報、謊報、拖延不報的;
(四)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不及時組織搶救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防範、報告、應急救援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未按規定提取、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山企業,由市、縣(市、區)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節嚴重的,要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未按規定填繪有關圖紙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執行採掘計畫的;
(三)煤礦企業未按要求實施備案的。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未按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對礦山企業和主要負責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外,並由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要按照相關規定追究監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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