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惠州市野外用火管理條例
(2023年5月29日惠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23年8月18日公布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管理野外用火行為,預防火災,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野外用火管理。
本條例所稱野外,是指居民點外的林地、耕地、農田、山地、綠地、荒地、灘涂、堤岸等區域。
第三條 野外用火管理實行分區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分為森林防火區、城市建成區以及其他區域。
本條例所稱森林防火區是指林地及距離林地邊緣不少於30米範圍內的區域。城市建成區是指本市城市行政區域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區域。森林防火區、城市建成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法律、法規對特定區域的用火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外用火管理的組織領導,落實責任措施,將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區域、跨部門的野外用火聯防聯治機制,確定聯防聯治區域,實行信息共享,加強監督檢查,協同做好野外用火管理工作,提升火災綜合防控能力。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區的野外用火監督管理。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的野外用火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森林防火區和城市建成區以外區域的野外用火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野外用火涉及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應急管理、教育、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氣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外用火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野外用火的日常監督管理,制定並落實本轄區野外用火管理措施,及時排查野外火災隱患並落實整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的防火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野外用火安全檢查。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野外用火宣傳教育工作,普及防火知識,加強法律法規政策宣傳,做好火災預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進行野外用火安全公益宣傳。
中國小校應當開展野外用火安全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其經營或者管理範圍內進行野外用火安全宣傳。
鐵路、公路、電力、通信、礦業、水利、石油天然氣等企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對從業人員開展野外用火安全教育。
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加強對被監護人野外用火安全日常性教育和監管。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規野外用火行為投訴、舉報制度。有關單位接到投訴、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反饋處理情況,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八條 森林防火區野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上墳燒紙、燒香點燭等;
(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
(三)攜帶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菸、野炊、燒烤、烤火、使用火把照明;
(五)燒黃蜂、熏蛇鼠、燒山狩獵;
(六)煉山、燒雜、燒灰積肥、燒荒燒炭或者燒秸稈、田基草、果園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用火行為。
在森林防火區因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依照《廣東省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城市建成區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露天焚燒落葉、殘枝、雜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三)其他容易引起火災或者大氣污染的用火行為。
第十條 森林防火區和城市建成區以外區域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焚燒秸稈、田基草、果園草等;
(二)燒野蜂、熏蛇鼠等;
(三)其他容易引起火災或者大氣污染的用火行為。
確因農業生產需要焚燒秸稈、田基草、果園草等野外用火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按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相關措施和指引,分時段、分區域組織實施,確保用火安全。
第十一條 依照第十條規定開展野外用火的,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事先採取防火隔離措施,組織撲救人員,在三級以下森林火險和二級風以下天氣條件用火;用火結束後,檢查清理火場,確保火種徹底熄滅,嚴防失火。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支持農業生產經營者綜合利用秸稈,並將秸稈利用的技術、設備、項目納入財政資金扶持範圍。
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採用先進技術收集、移除、回收利用田基草、果園草等,減少野外用火行為。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對個人並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市、縣(區)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由市、縣(區)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市、縣(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