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1995年4月11日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22
  • 實施時間:1997.01.01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廢止的說明,審查報告,報告,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縣土地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條 依法確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改變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依法重新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四條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五條 加強土地的利用和保護工作,鼓勵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平整土地,興修水平梯田,改造中低產田。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按自治縣水土保持和土地利用規劃,採取家庭或聯戶承包、租賃、股份合作、拍賣使用權等多種方式,有計畫、有步驟地治理開發農村集體所有的“四荒”地(即:荒地、荒山、荒坡、荒灘),實行誰開發、誰使用、誰受益。
經過治理開發的“四荒”地,由治理開發者向自治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在使用期限內,可以依法繼承、轉讓和轉租。
進行轉讓、抵押、參股聯營時,要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和抵押登記。
第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編制重點農田保護區規劃,將高產穩產田和蔬菜、果品生產基地、農業科研試驗田列為重點農田保護區。
第八條 經自治縣劃定的重點農田保護區,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設項目或其他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須依照審批程式和許可權申請報批,並按規定繳納各種稅費。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省有關規定繳納或者補足占用重點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果園用地按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實行審批、登記、發證制度。嚴禁在果園內修建永久性房屋和其他非生產性設施。
第十條 國家和集體建設工程,需要占用集體土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實行統一征地。
臨時用地由建設單位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該耕地前3年平均產值的2倍給予補償。使用期滿應復墾還田,或者支付復墾費由被征地單位自行復墾恢復耕種。
第十一條 在農村興辦企業使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批准手續和土地登記手續。其建設用地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節約用地。
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土地作為投資或入股聯營的條件。
第十二條 經批准在城鎮、集貿市場和主要公路兩旁從事商業、飲食服務業使用土地的,必須服從統一規劃,辦理臨時用地手續,交納土地使用費。使用期間,因國家和集體建設需要使用土地時,應予退還。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及其他人員需要宅基地,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及其他土地,並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由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國家建設和集體建設占用原有住宅需另行作安排的;
(二)離退休幹部職工,在原單位未做安置,且在原籍沒有住宅的;
(三)已婚兄弟分戶另居時,原有宅基地小於270平方米,而確需宅基地的;
(四)其他需要給予照顧的。
出賣、出租、轉讓房屋又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和在農村居住的縣、鄉(鎮)職工的住宅建設用地,必須服從村鎮統一規劃,不得突破宅基地面積限額:
(一)川水地區每戶不超過240平方米;
(二)山區或占用非耕地每戶不超過270平方米。
第十五條 對保護耕地和合理開發土地資源及貫徹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自治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其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非法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並處以非法占地面積每平方米5-10元的罰款;
(二)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或劃撥後擅自移址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三)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新建的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並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10%-50%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在耕地上挖沙、採礦、打坯、燒磚等破壞種植條件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耕種條件,並處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罰款;
(五)不按村鎮規劃建房和在果園修建房屋及其他非生產性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
(六)煽動民眾阻撓在已徵用土地上建設、生產的,除賠償損失外,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自治縣人民法院起訴,但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縣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關於廢止《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通過,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查批准,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對加強我縣土地管理,保護珍貴的土地資源,促進土地合理開發和利用,制止土地違法行為發揮了積極作用。
近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於1998和2004年先後兩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國務院又印發了《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2005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重新修訂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對規範土地審批許可權,執行耕地占用補償制度,加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嚴格保護基本農田等有關問題作了全面、具體、明確的規定,這些規定完全滿足我縣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不必再制定有關變通和補充的地方條例。因此,決定廢止《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並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5月9日,農牧環保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對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進行了審查。委員會認為,《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自1997年1月1日施行以來,為依法加強循化縣的土地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發揮了積極作用。鑒於土地管理法和我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已作了相應修改,其中對規範土地審批許可權,執行耕地占用補償制度,保護基本農田等問題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能夠滿足循化縣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可以廢止該條例。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現將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關於廢止《循化撒拉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及說明報上,請審查批准。
循化撒拉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200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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