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14
【發布文號】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發布日期】1996-06-17
【生效日期】1996-06-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辦法細節
《徐州市農村集體荒地使用權拍賣與租賃辦法》已經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張桂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徐州市農村集體荒地使用權拍賣與租賃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挖掘荒地生產潛力,促進農村經濟快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荒地是指依法明確屬農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灘。
第三條凡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荒地使用權的拍賣與租賃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以下簡稱經管站)依法對集體所有荒地使用權的拍賣、租賃、轉讓、入股、抵押、終止以及開發、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荒地使用權的登記和發證工作。
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荒地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可以依法拍賣或出租使用權,地面附著物可以折價處理或一併拍賣與出租。
荒地地下資源、埋藏物及公共設施屬國家所有,不得拍賣或出租。
第六條荒地拍賣與出租應遵循“統一規劃、定向開發、分期(塊)實施、平等競爭”的原則,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制定開發治理規劃後,具體實施。
荒水面的使用權拍賣與租賃,應先經縣級以上水利部門簽署意見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七條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均可依照本辦法取得集體荒地使用權,從事農業開發和經營。
允許境外投資者依法購買或租賃荒地使用權,從事農業的開發和經營,並按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荒地所有者範圍內的農民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和租賃權。
第八條荒地使用權拍賣或租賃的年限最低不得少於十年,開發治理期限為三年,開發難度大的可適當延長治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荒地使用權的使用權人,在合法使用年限內允許繼承。在開發治理期滿後可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
第十條拍賣、租賃後的集體荒地,主要用於發展種植業、林果業、養殖業生產,不得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
在荒地上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應依法報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章 荒地使用權拍賣
第十一條荒地使用權拍賣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拍賣方)以公開競爭的形式,將集體所有的荒地使用權依照一定的程式給出價高的使用者(以下簡稱購買方)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行為。
第十二條荒地使用權的拍賣方案和拍賣底價由鄉(鎮)經管站會同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初步方案,或由地價評估機構評定地價,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市)、區人民政府備案。拍賣方案和拍賣底價拍賣前不得泄露。
第十三條荒地使用權拍賣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成立由集體經濟組織、鄉(鎮)經管站和土地管理部門組成的拍賣小組,其組成人員不得少於五人;
(二)拍賣小組丈量土地,明確地界;
(三)由集體經濟組織發布荒地使用權拍賣公告。拍賣公告應明確所拍賣荒地的位置、面積、地質情況、拍賣時間、地點、期限、開發治理要求和其它有關事項;
(四)競買者在公開拍賣日期前持有關證件到指定地點登記並繳納保證金,領取競買牌號;
(五)召開拍賣大會。經過公開報價,平等競爭,應價高者競得;
(六)拍賣小組與競得者實地丈量覆核,簽訂購買契約,由購買者向拍賣方繳納購買金總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定金。
前款第四項所稱有關證件是指競買者的身份證明。競買者是單位的,應提供單位的委託證明,受組織或個人委託的須提供委託證明;競買者是外商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供身份和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競買者參加競買所繳保證金的數額由拍賣小組確定。
第十五條拍賣契約的樣本由市農村經濟委員會統一制定。
拍賣契約應載明所拍賣荒地的位置、數量、金額、用途、開發治理期限、拍賣期限以及拍賣方與購買方其他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競買者競買未成的,所繳保證金在拍賣會後七日之內原數退還競買者。競得者在拍賣契約簽訂之前反悔的,其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競得者應按拍賣契約規定的期限向拍賣方繳納購買金,保證金和定金可抵繳購買金。競得者一次繳納有困難的,經拍賣方同意可以先繳納全部購買金的百分之六十,餘額可適當延緩,延緩期限由拍賣方決定,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八條拍賣雙方應在拍賣契約簽訂後的十日內到鄉(鎮)經管站辦理鑑證手續,並在鑑證後的十日內到所在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集體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九條荒地使用者在契約期限內要求改變荒地用途的,應先經拍賣方同意後,重新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荒地使用者在拍賣契約規定的開發治理期限內不得將荒地使用權再行轉讓、出租、入股和抵押。
第三章 荒地使用權租賃
第二十一條荒地使用權租賃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其集體所有的荒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有償地轉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擁有土地所有權的一方稱出租人,承擔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承租人。
第二十二條荒地使用權租賃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公平、自願的原則,採取競價招租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荒地使用權租賃,由鄉(鎮)經管站會同集體經濟組織提出初步方案,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租金標底由集體經濟組織議定,或由地價評估機構評定,並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二十四條荒地租賃的租金可以一次計租,也可以分段計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二十五條荒地使用權租賃必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書面契約,明確租賃荒地的位置、數量、用途、租賃和開發期限、租金及其交付方式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的權利和義務等。
第二十六條租賃雙方應在租賃契約簽訂後的十日內到鄉(鎮)經管站辦理鑑證手續,並在鑑證後的十日內到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租賃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承租證明書》。
第二十七條在租賃契約約定的開發治理期限內,荒地承租者不得將荒地使用權再行轉讓、入股和抵押。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八條荒地購買者和承租者再行轉讓荒地使用權,以其轉讓價或者評估價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資金、開發建設投資成本及有關費用後餘額的百分之四十上繳荒地所有者。
第二十九條荒地購買者和承租者將其所使用荒地進行抵押,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抵押期間宣告破產、解散、抵押權人因處分抵押物而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所獲收益,應向荒地所有者繳納的資金,按前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荒地拍賣和租賃收入以及荒地使用者再行流轉荒地使用權所繳資金歸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資金按照“村有鄉管,鄉管村用”的原則,由鄉(鎮)經管站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統一管理、入帳核算、保值增值,主要用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的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農業資源開發和興辦二、三產業等。
前款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侵占、挪用,也不得平分給個人。
第三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荒地拍賣或租賃收入的,須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購買方未履行拍賣契約規定的,拍賣方有權解除契約,沒收定金,並由購買方承擔購買金總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違約金。
拍賣方未履行契約規定的,購買方有權解除拍賣契約,由拍賣方承擔購買金總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違約金,購買方已交付定金的,拍賣方還應雙倍返還定金。
第三十三條拍賣、轉讓、出租(轉租)、抵押、繼承荒地使用權,當事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可按每平方米伍角至一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者在規定的開發治理期限內,未進行開發治理的,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收回土地使用權。在拍賣、租賃期限內進行掠奪式經營,造成水土流失、資源破壞和生態環境惡化的,由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訴訟法》和《
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提起訴訟或複議,逾期不起訴,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單位、組織或個人在荒地使用權流轉活動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挪用、私分荒地使用權流轉收入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按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依照本辦法取得荒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契約規定開發、利用、經營的,自有收入之日起三年內免繳農業稅和農業特產稅。
第三十八條國有荒地使用權拍賣和租賃用於農業綜合開發的,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執行,拍賣、租賃所得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荒山是指地面坡度大於六度,無人工投入的荒蕪土地,包括基宕裸露面積。
荒地是指地面坡度小於六度,無人工投入或近年來又撂荒的土地以及工礦交通等各類廢棄地。
荒水是指在不影響灌溉、排澇、行洪和通航的條件下,可養殖利用但目前尚未利用的水面。
荒灘是指在保證泄洪、排澇的前提下,可利用但未利用的河灘、湖灘、庫灘等。
第四十條本辦法由市農村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