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條例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10.23
  • 實施時間:2001.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本市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 市審計機關是本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部門,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概算或者預算的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各縣(市)、區審計機關負責其管轄範圍內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各級計畫、經濟、財政、建設、工商、稅務、國土、環保、金融、監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四條 市審計機關負責市級重點國家建設項目概算或者預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的審計,並可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各階段實施審計。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的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審機構)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授權經營公司根據需要,可以將國家建設項目委託有相應審計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進行審計查證。委託審計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五條 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概算或者預算執行情況和竣工決算審計時,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施工、設計、監理、採購供應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實施審計,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 審計內容
第七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的審計應當在單項工程結算審計的基礎上,對以下事項實施審計:
(一)竣工決算報表和說明書以及工程竣工決算報表編制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資金來源、概算或者預算執行情況、建設規模和總投資控制情況;
(三)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四)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以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建設收入的來源、分配和使用情況;
(六)投資包乾結餘資金的分配和使用情況;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預留投資資金的真實性;
(八)交付使用的資產及其驗收手續情況;
(九)對竣工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效益的評審;
(十)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工程結算的以下事項實施審計:
(一)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施工中發生的設計、施工變更情況;
(三)工程量的計算情況;
(四)分項工程預算定額套用是否符合規定;
(五)工程取費情況;
(六)材料實際用量情況;
(七)設備、材料的計價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設計單位的以下事項實施審計:
(一)項目設計是否符合批准的規模和標準;
(二)概算或者預算編制的依據;
(三)設計概算或者預算中建築安裝工程費用、設備投資以及其他費用計列情況;
(四)設計收費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工程監理單位的以下事項實施審計:
(一)變更工程量的簽證是否真實或者符合國家規定;
(二)監理收費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對國家建設項目設備、材料採購單位的以下事項實施審計:
(一)設備、材料的採購是否符合設計要求;
(二)設備、材料採購的價格;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每年應當根據國家建設項目投資情況,制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並及時通知有關被審計單位。
審計機關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單位應當及時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真實、完整資料,並不得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或者毀棄。
第十三條 國家建設項目概算或者預算執行過程中,單項工程竣工結算前,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單項工程結算審計。
對財政性資金安排的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財政部門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批後,申請竣工決算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竣工決算審計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實施審計。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依法出具審計意見書;需要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審計決定。
第十五條 內審機構對本系統的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可以參照審計機關審計程式辦理。
內審機構應當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完成後的十五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報審計機關備案。
審計機關應當對內審機構的審計結果進行抽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項目單項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未申請單項工程結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第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單位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二)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虛假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棄國家建設項目有關資料的。
第十八條 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行為,由審計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處罰。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縣(市)、區對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分工,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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