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法院執行聯動工作的決定

2012年4月20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為了規範執行聯動工作,保證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確保生效法律文書得到有效執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權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作出如下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法院執行聯動工作的決定
  • 頒布單位: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6.08
  • 實施時間:2012.05.01
(2012年4月20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為了規範執行聯動工作,保證人民法院依法採取執行措施,確保生效法律文書得到有效執行,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權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作出如下決定。
第一條 公安、監獄、工商、發展和改革、財政、房管、規劃、國土、建設、民政、稅務、新聞宣傳、銀行監管、投資項目管理、招投標管理等部門以及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協助執行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執行聯動的規定,依法履行協助執行職責,配合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情況溝通、相互協作的執行聯動工作機制。
第二條 人民法院需要協助執行機構協助執行的,應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同時將執行命令或者裁定書副本一併送達協助執行機構。
協助執行機構應當全面、及時履行協助執行職責,不得以對生效法律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和司法建議函等進行實體審查為由,拒絕或者拖延履行協助執行義務。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協助執行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申請。非經人民法院同意,協助執行機構不得停止協助執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案件的有關信息及時、全面、準確地錄入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為協助執行機構採取相應措施提供基礎數據信息。
工商、投資項目管理、招投標管理等部門收到人民法院關於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信息後,應當即時將被執行人申請企業登記、參與投資項目或者招投標的相關信息告知要求協助執行的人民法院。
第四條 建立誠信管理機制。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行人,應當列入不良信用記錄,並可以作出如下限制:
(一)政府投資項目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不良信用記錄,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包括工程招投標、政府採購等;
(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前,不得受理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在經營方面的評優評先申請,不得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三)工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企業信用分類監管系統。對不依法履行義務的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股東等,應當錄入企業信用分類監管系統,對其經營、從業等實行重點監管;
(四)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人民法院的協助要求,依法阻止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負責人出國、出境;
(五)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違反限制高消費令進行高檔消費的,或者以配偶、子女及他人名義轉移財產逃避履行義務的,有權依法採取相關措施;
(六)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金融機構提出限制被執行人融資的司法建議。
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或者通知相關單位解除相關措施。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要求,協助查找被執行人的下落,查詢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特定關係人的戶籍、身份證號碼、居住地、出入境情況、電子照片等相關信息,並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裁定書和協助查封、扣押車輛執行通知書的要求,不予辦理相關機動車輛的轉移、抵押等登記業務。發現相關機動車輛的,應當即時通知並協助人民法院採取強制措施。
第七條 人民法院採取拘留、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需要公安機關出警協助的,執行人員應當持人民法院協助執行函、工作證、執行公務證及有關法律文書向公安機關要求協助。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安排警力,協助控制執行現場,協助人民法院實施拘留等強制措施,保護執行人員和被執行財產的安全。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遭遇暴力抗法等緊急情形,向公安機關報警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出警,制止和處理暴力抗法行為。
第八條 公安機關拘留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收押被司法拘留人員。經現場體檢或者二級以上醫療機構體檢,符合收押條件的,拘留所應當予以收押。
第九條 國土、房管部門應當為人民法院查詢、甄別被執行人房地產提供便利,可以建立網路查詢涉案房地產權屬登記信息機制,但涉及到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條 工商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的要求,及時提供有關企業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等情況。對申請註銷登記的被執行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清算制度,防止被執行人轉移財產,逃避執行。
第十一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營業網點應當優先辦理協助人民法院查詢、凍結、扣劃業務。
市中級人民法院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建立集中查詢本系統內銀行賬戶的工作機制。
市中級人民法院與中國人民銀行徐州市中心支行可以建立執行案件信用信息溝通機制。
第十二條 監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的要求,對服刑人員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協助人民法院依法開展執行工作。
第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執行人公示制度,及時將人民法院委託公布的被執行人名單以及干擾、阻礙執行的行為予以曝光。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協調協助執行機構履行協助執行義務,並將協助執行情況列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社會團體應當對生活特別困難的申請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救助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救助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及時足額撥付。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為被執行人的,應當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拒不履行、情節嚴重的,由人民法院向有關單位進行通報,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十七條 協助執行機構履行協助義務時,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協助執行費用,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協助執行機構違反法律、法規,拒不履行法定協助義務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
協助執行機構為被執行人轉移財產提供方便或者幫助轉移財產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對於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妨害公務等犯罪案件,公安、檢察機關應當及時立案偵查,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執行人員違法採取執行聯動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依法查處;給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決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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