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責任
根據我國保險市場上的律師責任保險條款的規定,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包括: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險期限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台地區除外)從事訴訟或非訴訟律師業務時,由於疏忽或過失造成委託人的經濟損失,並在保險期限內由委託人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申請,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負責賠償。
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的訴訟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但此項費用與上述經濟賠償的每次索賠賠償總金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賠賠償限額。
發生保險責任事故後,被保險人為縮小或減少對委託人遭受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律師責任保險一般採取期內索賠式承保。
除外責任
律師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除了一般責任保險的除外責任外,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被保險人無有效律師執業證書,或末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應持有的其他資格證書辦理業務:
2.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的在冊執業律師私自接受委託或在其他律師事務所執業:
3.被保險人與對方當事人或對方律師惡意串通,損害當事人利益;
4.被保險人被指控對委託人誹謗,經法院判決指控成立的;
5.委託人提供的有關證據檔案、賬冊、報表等其他資料的損毀、滅失或盜竊搶奪,但經特別約定加保的不在此限;
6.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發生的疏忽或過失行為:
7.直接或間接由於計算機2000年問題引起的損失;
8.被保險人對委託人的身體傷害及有形財產的損毀或滅失:
9.被保險人對委託人的精神損害;
10.罰款、罰金或懲罰性賠款;
11.本保險單明細表或有關條款中規定的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的每次索賠的免賠額;
12.被保險人與他人簽訂協定所約定的責任,但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在此限;
13.凡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列明的損失或費用。
爭議處理
有關保險人的參與權,律師責任保險與醫療責任保險基本相同。
律師責任保險以索賠為基礎。保險人對每項索賠引起的賠償的確定依據是:以法院或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法律裁定或經雙方當事人及保險人協商確定的應由被保險人償付的金額為準,但不得超過保險單明細表中約定的相應賠償限額。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向保險人提交保險單正本、證明律師責任的法律檔案、索賠報告、損失清單、在冊執業律師的《律師執業證》、與委託人簽訂的委託契約或委託代理契約和必要的其他證明損失性質、原因和程度的單證材料。
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享有代位追償權,被保險人有協助義務。
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之間的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出訴訟。也可以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制度意義
律師行業是一個高風險的行業,隨著國家對律師事務所的責任追究逐步由行政處罰向民事賠償責任過渡,律師事務所要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而向保險公司投保“律師執業責任保險”是與國際慣例接軌的化解風險的有效途徑。
首先,它有利於提高律師事務所抵禦執業風險的能力,加速與國際慣例接軌。目前律師事務所均已完成了從“國辦所”向“合作所”、“合夥所”的轉變。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執業風險無疑是巨大的。只有參加保險,才能有效提高律師事務所的抗風險能力。同時,我們也應看到,在一些已開發國家,投保充分的責任保險是律師事務所一項極為重要的保護措施。我國已經加入WTO,我國的律師事務所將面臨外國同行的挑戰。因此,提高抗風險能力,是律師在新形勢下得以生存和發展的一個重要基礎。
其次,它有利於律師事務所走向成熟、加快健康發展。律師執業及事務所經營存在巨大風險,由於個人過失違反《律師法》,或違反與委託人簽定的委託契約,造成委託人的經濟損失,應由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建立“律師執業責任保險”投保機制,有利於律師從“人和”辦所走向“制度”辦所。加強律師事務所的建設,探索建立投保機制,有利於合作制、合夥制律師事務所穩健發展,走向成熟。
第三,它有利於提高律師的社會公信力。建立“律師執業責任保險”投保機制,將進一步落實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對當事人應負的經濟責任,以提高律師的社會公信力。當然,投保“律師執業責任保險”作為保證律師執業質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手段,還處在一個起步、試點階段。律協作為律師的行業自律組織,將時刻關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新問題,產生的新現象,並加強與保險公司的溝通、聯繫,探索建立“律師執業責任保險”投保機制,推動律師行業的健康發展。
案例分析
案例一:一起律師執業責任保險糾紛案的二審法官談觀點
【案情】
抗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市滬某律師事務所(化名,以下簡稱“滬某所”)
上海市律師協會與平安公司簽訂《律師執業責任保險統保保險契約》,約定由平安公司統保上海市律師協會在冊所有合法執業律師的律師執業責任。相關契約條款載明:被保險人為上海市律師協會所屬的合法執業的全部律師事務所,被保險人的註冊執業律師在中國境內以執業律師身份代表被保險人為委託人辦理約定的訴訟和非訴訟律師業務時,在列明的追溯期開始後,由於過失行為,違反《律師法》的行為或委託契約的約定,致使委託人遭受經濟損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提出索賠的,由平安公司負責賠償;保險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至2005年2月18日中午12時止,追溯期為保險起始日期往前6年;平安公司負責賠償經其書面同意支付的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訴訟費用與其他必要合理費用;但是註冊執業律師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私自接受業務,造成委託人經濟損失的,不予賠償。
滬某所是上海市律師協會與平安公司簽訂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統保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2005年7月,滬某所與案外人上海虹喬停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喬公司”)簽訂《聘請律師契約》,約定由滬某所接受虹喬公司的聘請,並指派該所執業律師朱某對該公司有關房屋買賣事務進行訴訟。之後,朱某收取了虹喬公司提供的訴訟材料原件,以及案件訴訟費。因朱某未及時起訴,致使超過訴訟時效,造成虹喬公司經濟損失。虹喬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滬某所賠償。該案經一、二審,法院認為,滬某所辯稱的契約文本系朱某私自盜用、契約內容未經事務所審查等,屬該所內部管理問題,不影響對朱某的行為為職務行為的認定。鑒於朱某承諾與滬某所共同承擔涉案民事賠償責任,故判決滬某所和朱某共同賠償虹喬公司經濟損失。
上述滬某所賠償案判決生效後,滬某所向平安公司報案並要求理賠,但遭拒。滬某所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平安公司給付滬某所相應款項。
被告平安公司辯稱:滬某所曾在其與虹喬公司法律服務契約糾紛一案中陳述,朱某系盜用滬某所的《聘請律師契約》,且該契約未經滬某所審查,朱某系私自接受業務。據此,根據保險契約的除外責任條款,平安公司無須履行賠償義務,故請求駁回滬某所的訴訟請求。
【審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虹喬公司訴滬某所法律服務契約糾紛案的一、二審判決均認定朱某接受訴訟委託的行為為職務行為,朱某的重大過失導致虹喬公司的經濟損失應由滬某所賠償,滬某所執業律師在受託辦理訴訟業務時由於其過失致人經濟損失,屬《律師執業責任保險統保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故平安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平安公司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賠償滬某所相關損失。一審判決後,平安公司不服而提出抗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虹喬公司訴滬某所、朱某法律服務契約糾紛案的生效判決判令滬某所就朱某的行為向虹喬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該生效判決並未對朱某是否私自接受委託作出認定。相關證據表明,朱某系擅自以被抗訴人的名義與虹喬公司簽訂聘請律師契約。保險契約的理賠糾紛應當依據保險契約的相關條款進行判決。平安公司與上海市律師協會所簽訂的保險契約中約定因註冊執業律師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私自接受業務,造成委託人經濟損失的,不予承擔理賠責任。故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對被抗訴人上海市滬某律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關於本案的爭議焦點,可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本案被抗訴人在另案中所作陳述不構成對本案事實的自認。本案審理中,平安公司曾辯稱,滬某所在其與虹喬公司法律服務契約糾紛一案中,業已承認朱某系擅自以被抗訴人滬某所的名義對外簽訂聘請律師契約,屬於私自接受訴訟代理業務,滬某所的態度不僅是對虹喬公司主張的抗辯,同時也是對客觀事實的陳述,故應據此確認該事實。平安公司的辯稱意見實際上即指滬某所已對朱某私自接受業務的事實構成自認。自認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就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於己方的事實的承認,自認的事實無須當事人再舉證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8條就是關於自認制度的規定。一般認為,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1)必須是當事人對事實的陳述;(2)必須是在訴訟過程中作出;(3)必須與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一致;(4)自認是一種於己不利的陳述。因此,當事人在訴訟外對某一事實的承認,只能作為一種證據資料成為法官綜合判斷的對象,而不具有訴訟中自認的約束力。即使是當事人在其他案件的訴訟程式中所發生的訴訟上的自認,對於正在審理的案件來講仍然屬於訴訟外的承認,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具體到本案,雖然滬某所在虹喬公司與該所法律服務契約糾紛案中,發表了朱某系盜用滬某所的契約文本,該法律服務契約未經滬某所審查,朱某為私自接受業務等訴訟意見,但這些陳述並非在本案的訴訟程式中作出,同時也非直接就於其不利的事實的承認,故不能看作是滬某所對有關事實的自認,不能據此作出對滬某所不利的判決。
其次,法院在另案生效裁判中未予評判的事實不能作為本案預決的事實。根據《證據規定》第9條第(4)項的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因此,對於同一事實,如另案生效裁判已查明,則客觀上無再次證明的必要,為避免法院對同一事實作出相互矛盾的認定,除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一般不要求當事人對預決的事實再舉證證明。但是,預決的事實必須是為另案生效裁判所明確認定的事實,而不能是僅涉及相關內容,卻未在判決理由中予以確認的事實。如本案中,雖然在滬某所與虹喬公司法律服務契約糾紛一案中,法院明確認定朱某接受委託、簽訂契約、代收訴訟費的行為屬代表滬某所進行的行為,即其行為是職務行為,但該認定只是從對外責任承擔以及民事責任的行為主體和承擔主體的角度對事實作出的評判,並未涉及對朱某與滬某所內部關係的認定。該案之所以判決滬某所就朱某的行為向虹喬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主要是基於朱某系以滬某所的名義與虹喬公司簽訂聘請律師契約,而由此產生的損害後果,理應由契約的相對方即滬某所對外負擔。事實上,法院也已指出,至於契約文本是否為朱某盜用、契約內容是否經事務所審查以及個人代收的訴訟費是否轉交事務所等,均屬於滬某所內部管理問題,並不影響對滬某所對外所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認定。也就是說,滬某所與虹喬公司法律服務契約糾紛一案實際並未對朱某是否系私自接受虹喬公司訴訟代理業務作出相應的事實認定,因而本案最終認定朱某系私自接受虹喬公司訴訟代理業務,與前案的認定和處理並無矛盾。
第三,根據被
保險人在訴訟和保險理賠中的相關表現,可以確認朱某系擅自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與虹喬公司簽訂聘請律師契約。本案中,二審法院一方面否認滬某所在另案中的陳述構成自認,另一方面又不認為本案待證事實已為另案裁判所預決,而是從現有證據出發,對朱某的行為是否屬律師私自接受業務,從而平安公司應否免責的事項作出了重新認定。具體而言,法院綜合滬某所與朱某在另案中所作陳述,滬某所與平安公司的保險理賠聯繫記錄等,並結合朱某實際並未將虹喬公司委託其代繳的訴訟費交由滬某所收取的事實,最終認定朱某系私自接受虹喬公司訴訟代理業務,應該說更接近客觀事實以及符合本案被抗訴人滬某所最初的真實意思。
本案系保險契約理賠糾紛,相關事宜應以雙方契約約定的條款為準。在平安公司與上海市律師協會訂立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統保保險契約》中,已明確將有關“註冊執業律師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私自接受業務,造成委託人經濟損失”的情況,列入除外責任條款。該條款的目的是保險公司為控制承保風險,督促律師事務所加強對所聘用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管理,以減少和杜絕因執業律師違規或私自代理法律委託事務而產生的額外保險理賠責任,屬合法有效。故在滬某所執業律師私自接受業務的前提下,平安公司依據契約約定的該項除責條款,拒絕承擔本案的保險理賠責任,於法有據,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