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證據

形式證據亦稱形式證據制度或法定證據制度。封建社會訴訟法律關於證據規則的一種制度。指法律預先規定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及使用規則,法官在斷案中只能按照法定條件,而不能主觀能動地去認識與運用證據。這種制度主要盛行於歐洲16~18世紀的君主專制時代。最早由1532年羅馬帝國的《加洛林納刑法典》規定。形式證據制度是形上學的,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即被自由心證所代替。

一般認為,所有證據都應當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是指證據對於待證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證據的證據能力,是指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這是證據的基本特徵。我國刑事證據制度也基本反映了上述特徵,具體表現為:1.客觀性。2.關聯性。3.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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