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證據制度

形式證據制度又稱“法定證據制度”。歐洲大陸國家16至18世紀盛行的一種證據制度。基本特徵是:一切證據的證明力大小以及對證據的取捨和運用,都由法律預先明文規定。法官在辦案時不得對證據的真實程度和證明力進行分析評斷,只能按照法律預先規定的各種證據可靠性的百分比,機械地計算和評價本案的證據,只要符合法律形式規定的各項規則,即可據以確定案件事實。法定證據制度的主要內容是對證據分類,把證據分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不完全的證據又分為不太完全的、多一半完全的和少一半完全的。

一個完全證據即可確定被告人有罪。幾個不完全證據可以構成一個完全的證據。法定證據制度把被告人口供作為最有價值和最完善的證據,刑訊便成為法定的取證手段。法定證據制度是與中央集權的君主專制限制地方封建主擅長訴訟而創設的統一的司法體系相適應的,有利於防止運用證據方面的混亂狀態,其中一些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適用證據的經驗。但法定證據制度是將審理某些案件中運用證據的局部經驗當作運用證據的普遍規律,把某些證據形式上的表面現象作為評斷該類證據證明力的標準,並將其作為死板的規則,限制了法官根據具體案件運用證據的能動性,違背了人類認識的規律性。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