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勞動公約

《強迫勞動公約》是國際勞工組織大會1930年6月28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並於1932年5月1日生效的公約。

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內容

強迫勞動公約
通過日期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1930年6月28日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於1932年5月1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國際勞工組織網站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院召開,於一九三〇年六月十日在日內瓦舉行第十四屆會議,
決定就會議議程的第一項目――強迫或強制勞動問題――通過若干建議,
決定這些建議應採取一個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三〇年六月二十八日通過下面的公約,以備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的規定批准,該公約在引用時可稱為一九三〇年強迫勞動公約:

第一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承擔在可能範圍內最短期間制止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一切使用形式。
2. 為了徹底制止強迫或強制勞動,在過渡期間,僅於為公共目的和作為例外措施時,可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並須受以下所訂的條件和保證的限制。
3. 在本公約生效後五年時間期滿,國際勞工局理事院依下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編制報告時,理事院應研討不另訂過渡階段期間即制止一切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的可能性以及研究宜否在國際勞工大會議程上列入這個問題。

第二條

1. 為本公約目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指以懲罰相威脅,強使任何人從事其本人不曾表示自願從事的所有工作和勞務。
2. 但為本公約目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不包括:
(a) 任何工作或勞務系根據義務兵役法強征以代替純軍事性工作者;
(b) 作為一個完全自治國家的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勞務;
(c) 任何人因法院判定有罪而被迫從事的任何工作或勞務,但上述工作或勞務必須由政府當局監督和管理,該人員並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團雇用或處置;
(d) 任何工作或勞務,因緊急情況而強征者。所謂緊急情況系指戰爭或災害或災害威脅,例如火災、水災、饑荒、地震、猛烈流行病或動物瘟疫、動物、昆蟲或植物害蟲的侵害以及一般來說可能危害全部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福利的任何情況;
(e) 由社區成員為該社區直接利益而從事的,故可視為社區成員應履行的正常公民義務的輕微社區勞務,但這些勞務是否需要,社區成員或其直接選出的代表應有被徵詢協商的權利。

第三條

為本公約目的,“主管當局”一詞指宗主國當局或有關領土的最高中央當局。

第四條

1. 主管當局不得為私人、公司或社團的利益徵用或準許徵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2. 成員把公約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之日如仍有這類為私人、公司或社團的利益的強迫或強制勞動情事,應自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徹底制止這類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五條

1. 給予私人、公司或社團的特許權不得附有徵用任何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之權,以從事生產或收集這些私人、公司或社團所利用或買賣的產品。
2. 已經存在的特許權如沒有涉及這類強迫或強制勞動的規定,應儘早廢止這些規定,以符合本公約第一條的規定。

第六條

管理當局官員即使在有責任鼓勵其管轄下的居民從事某種形式的勞動時也不得強迫這些居民或其中任何個人為私人、公司或社團從事工作。

第七條

1. 不負行政職務的酋長不得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2. 負行政職務的酋長在主管當局明白許可下得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但須受本公約第十條規定的限制。
3. 經適當承認的酋長如果沒有其他形式的充足薪酬,得享有個人服務,但須不違反適當的規章並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濫用而杜流弊。

第八條

1. 所有關於征取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決定應由各該領土的最高民政當局負責作出。
2. 強迫或強制勞動,如無須工人離開其慣常居住地,則該最高民政當局得將征取此種強迫或強制勞動之權授予最高地方當局。強迫或強制勞動,如果為了便利管理當局官員在行使職務時的行動和政府貯存物品的運輸起見,需要工人離開其慣常居住地,則該最高民政當局亦得將征取此種強迫或強制勞動之權授予最高地方當局。但其期間和條件均須依照本公約第二十三條所述規章的規定。

第九條

除本公約第十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有權征取強迫或強制勞動的當局在未決定征取這類勞動之前應先確定:
(a) 所從事的工作或所提供的勞務對被要求從事這些工作或提供這些勞務的社區有直接的重大利益;
(b) 這些工作或勞務是目前必需或迫切必需的;
(c) 這些工作或勞務所給付的工資和工作條件與該地區類似工作或勞務通常提供的工資和工作條件比較,並不低劣,但仍無法招募自願勞工;
(d) 這些工作或勞務曾顧及當地所能提供的勞工人數及其從事這些工作的能力,不致使現有的居民負擔過重。

第十條

1. 強迫或強制勞動之視為賦稅而徵用者以及執行職務的酋長為推行公用事業而徵用者均應逐漸廢止。
2. 目前如有視為賦稅而徵用強迫或強制勞動以及執行職務的酋長為推行公用事業而徵用強迫或強制勞動情事,有關當局應先確定:
(a) 所從事的工作或所提供的勞務對被要求從事這些工作或提供這些勞務的社區有直接的重大利益;
(b) 這些工作或勞務是目前必須或迫切必須的;
(c) 這些工作或勞務已經顧及當地所能提供的勞工人數及其從事這些工作的能力,不致使現有的居民負擔過重;
(d) 這些工作或勞務無須工人離開慣常住處;
(e) 按照宗教、社會生活和農業的迫切需要,指導執行這些工作或提供這些勞務。

第十一條

1. 唯年齡顯已滿十八歲未逾四十五歲身體健全的成年男子始得被征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除本公約第十條所規定者外,所有強迫或強制勞動適用下列限制和條件。
(a) 儘可能由行政當局委派的醫官事先診斷各該人員沒有患任何傳染疾病,而且體格又適宜該項工作和工作環境;
(b) 學校師生和一般行政官員一概豁免;
(c) 為每一社區留存若干為家庭和社會生活所不可少的身體健全的成年男子;
(d) 尊重夫婦關係和家庭聯繫。
2. 為第1款(c)項目的,本公約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規章應定出任何一時期可以從身體健全成年男子居民中徵用以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數所占的比例,但在任何情況下這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主管當局在定出這個比例時應考慮到人口密度、社會和物質發展、季節關係、各該人等自己在當地必須從事的工作以及一般來說,顧及該社區正常生活的經濟和社會需要。

第十二條

1. 在十二個月的期間內,任何人從事各種強迫或強制勞動,最多不得超過六十天,往返工作地點所需時間一併計算在內。
2. 對已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者,應發給證書,說明其完成這種勞動的期間。

第十三條

1. 任何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者的正常工作期間應與自願勞動者相同,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逾時工作,其報酬率亦應與自願勞動者逾時工作的通常報酬相同。
2. 所有從事任何種類的強迫或強制勞動者每星期應有一天休息,這個休息日應儘可能與該領土或地域的傳統或習慣所定的日期符合一致。

第十四條

1. 除本公約第十條所規定的強迫或強制勞動外,各種強迫或強制勞動的工資,應以現金支付,其工資率不得低於雇用勞工地區或招募勞工地區通常對類似工作所給付的工資率,比較時以兩地區工資率之較高者為準。
2. 如酋長在執行職務時徵用勞工,應儘可能及早採用按照上款的規定給付工資的辦法。
3. 工資應給付個別的工人,而不應給付部落酋長或任何其他當局。
4. 為給付工資的目的,往返工作地點所需日數應作工作日計算。
5. 本條的規定不妨礙以配給糧食作為工資的一部分給付工人;這些糧食的價值至少應與所扣除的貨幣工資相等;但繳納捐稅或供給特殊食物衣服,房舍使工人在任何特別工作環境下能夠勝任工作或供應工具,這三件事的費用均不得在工資內扣除。

第十五條

1. 關於工人因僱傭關係遭遇意外事故或患病而領受補償的法律規章以及關於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工人的受扶養人領受補償的法律規章在一個領土已施行或將施行者,對於被徵用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和自願工人,同樣適用。
2. 在任何情況下,任何使用工人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當局負有義務,確保那些因僱傭關係遭遇意外事故或患病以致喪失全部或部分謀生能力者獲得生活維持費,並採取措施,確保那些因僱傭關係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工人的實際受扶養人獲得生活維持費。

第十六條

1. 除特別必要的情形外,不得將被徵用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者遷移至飲食和氣候與他們所習慣迥異,會危害他們健康的地方。
2. 除了可以嚴格執行所有關於衛生和房舍的必要措施,使這些工人能夠適應環境和確保健康之外,無論如何不得將其遷移。
3. 遇此種遷移不能避免時,應根據資格相當醫師的意見,採取措施,使工人逐漸適應新的飲食習慣和天氣狀況。
4. 如果需要這些工人做他們不做慣的日常工作,應採取措施,以確保他們能夠適應,特別是關於逐步訓練、工作時間、工作若干小時歇一個時候的規定以及飲食的必要增加和改善。

第十七條

強迫或強制勞動如果是為了建築或維修工作,需要工人在工作地點作相當時期的逗留,主管當局在未準許徵用此項勞工之前應確定下列各項:
(1) 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健康和保證必要的醫療,尤其是(a)工人在開始工作以前和在服務期間定期受體格檢查,(b)有足夠的醫療人員,具備藥房、醫務處、醫院和必要的設備,以滿足各種需要,(c)工場的衛生狀況、食水、食物、燃料和烹飪用具的供應以及必要時房舍和衣服的供應均令人滿意;
(2) 作出一定的安排,以確保工人家屬獲得生活維持費,特別是應工人的要求或經工人同意,以安全可靠的方法把工資一部分匯寄給家屬;
(3) 管理當局應負責工人往返工場的問題,儘量利用所有的一切交通工具,利便工人往返工場,並支付他們的路費;
(4) 工人如果患病或遭遇意外事故,以致在一個時期內不能工作,管理當局應資送其回原地;
(5) 任何工人在強迫或強制勞動期滿時,如果要以自願工人身分繼續工作,應許其自便,而且在兩年內,不喪失其受資送回原地的權利。

第十八條

1. 從事運送人員或貨物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例如挑夫或船夫,應在最短期間內廢止。在未廢止之前,主管當局應公布規章,除其他事項外,規定:(a)僅為利便行政官員在執行職務時的行動或為政府貯存物品的運輸或在非常緊急必要的情況下運送非政府人員,始應使用這些工人,(b)所使用的工人如有可能應經醫生證明其體力足以勝任,倘若實際上無法進行體格檢查,使用這類工人者應負責確保他們的體力足以勝任,並且沒有患任何傳染疾病,(c)這些工人所能負荷的最高重量,(d)把他們從家裡調到別處的最遠距離,(e)每個月或其他期間內被調離家的最多日數,包括回家所需日數在內,(f)有權要求這種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士以及他們的許可權。
2. 在訂定前款(c)、(d)和(e)項所述的最高額時,主管當局應考慮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受招募工人地區居民的體格發展、他們必須經過的地方的性質及氣候狀況。
3. 主管當局應進一步規定,這些工人通常每天的行程不得超過與平均每天八小時工作相當的行程,並且有一項了解:即不僅應考慮到工人負荷的重量和路程的遠近,還應考慮到道路的狀況、季節關係和一切有關因素,如果行程超過通常每天的行程,額外時間的報酬應該比平常的工資率高。

第十九條

1. 主管當局只應準許為預防饑荒或糧食恐慌而強迫耕種,而且這些糧食或產品一定要歸從事生產的個人或社區所有。
2. 本條款的規定不得解釋為免除社區成員履行其應盡的工作義務,倘若一個社區按其法律或習俗,生產系以社區為基礎而組織,而且產品或出售產品所得的利益一律歸社區共有。

第二十條

關於社區因其任一成員犯罪而全體受懲罰的集體懲罰法律不得規定強迫或強制勞動為懲罰方法之一。

第二十一條

不得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從事地下採礦工作。

第二十二條

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同意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國際勞工局提出的關於為施行本公約條款而採取的措施的年度報告應儘可能詳細敘述每一有關領土徵用強迫或強制勞動的範圍及其目的、工人患病率和死亡率、工作時間、工資給付方式和工資率,以及其他任何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1. 主管當局為施行本公約條款起見,應公布關於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的詳盡和精確的規章。
2. 這些規章,除其他事項外,應規定準許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者就勞動狀況向當局申訴,以及如何確保這些申訴獲得審查和考慮。

第二十四條

在任何情況下,應採取適當措施,擴大為監察自願勞工而設的任何現有的勞工監察人員的職務使其兼管監察強迫或強制勞動,或通過其他適當的方法,以確保關於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的規章嚴格施行。並應採取措施,以確保從事這類勞動者知道這些規章。

第二十五條

非法徵用強迫或強制勞動,應依刑法治罪。批准本公約的成員負有義務確保法律所規定的懲罰確實充分,一定嚴格執行。

第二十六條

1. 國際勞工組織每一成員於批准本公約時承擔在它主權、管轄權、保護權、宗主權、監護權或許可權下並且它有權接受與內部管轄有關的義務的領土適用本公約;但該成員如欲利用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應在批准書附加一份聲明,說明:
(1) 該國承擔不經修改地適用本公約規定的領土;
(2) 該國承擔在加以修改的情況下適用本公約規定的領土,以及這些修改的細節;
(3) 該國保留決定的領土。
2. 上述聲明應視為批准書的組成部分,具有批准書的同一效力。任何成員得另以聲明全部或局部撤回它在原來聲明里按本條第(2)和(3)款的規定所作的任何保留。

第二十七條

依照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所定條件作成的本公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二十八條

1. 本公約僅對曾經把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有拘束力。
2. 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把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對該成員生效。

第二十九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於國際勞工組織兩個成員把批准書送交國際勞工局登記後,應立即通知全體成員。其後如有其他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把批准書送交登記時,亦應照樣一律通知。

第三十條

1. 批准了本公約的成員,可以在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退出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一年後才生效。
2. 批准了本公約的成員,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時間滿期後一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五年的拘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五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三十一條

在本公約生效後每五年時間滿期時,國際勞工局理事院應向國際勞工大會提出一項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宜否在國際勞工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訂正公約的問題。

第三十二條

1. 國際勞工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時,任何成員如批准新的訂正公約,在該訂正公約生效時,無須等待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三十條的規定。
2. 從新的訂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開放給各成員批准。
3.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但末批准訂正公約的那些成員,本公約仍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有效。

第三十三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一作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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