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學文訴王明剛不當得利糾紛案

張學文訴王明剛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2月0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2月09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右民初字第2643號
原告張學文。
委託代理人寧宗傑。
被告王明剛。
原告張學文訴被告王明剛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超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學文及其委託代理人寧宗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明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學文訴稱,2010年10月20日,我向楊濟綱借取人民幣20000元,約定借還時間為2011年1月20日,月息3分,加上1800元的利息,我為楊濟綱出具21800元的借條一枚,由張志宇、王明剛擔保。約定還款期限到期後,2011年1月25日擔保人王明剛說由他直接償還給楊濟綱,我支付給王明剛21800元。結果王明剛占用至今。為此我給楊濟綱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其中2012年11月7日償還本金10000元,2013年4月22日償還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16日償還本金10000元和利息3000元。因此我要求被告不僅償還我不當得利21800元,還有因其不當得利造成的損失112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明剛未進行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張學文從案外人楊濟綱處借取人民幣20000元,約定月息3分,還款日期為2011年1月20日,原告為案外人楊濟綱出具21800元(本金20000元及3個月的利息1800元)的借條一枚,由張志宇、王明剛擔保。2011年1月25日,被告王明剛向原告索要原告欠楊濟綱的借款21800元,並承諾由其將此筆借款交給楊濟綱。因此原告將21800元交給被告,但被告王明剛未將此款給付楊濟綱,並占用此款至今。因此原告又償還給案外人楊濟綱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其中2012年11月7日償還本金10000元,2013年4月22日償還利息10000元,2013年9月16日償還本金10000元和利息3000元。本金10000元,從從2010年10月20日到2012年11月7日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為1340.93元,本金10000元從2010年10月20日到2013年9月16日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為1903.13元,合計3244.06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給楊濟綱出具的借據,王明剛給原告出具的收據及原告還楊濟綱本金及利息的收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明剛作為擔保人從原告張文學處取得原告借取案外人楊濟綱的本金及利息21800元,其應當將此款給付案外人楊濟綱,但被告至今沒有給付。被告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原告。對於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218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當得利行為造成原告又償還給案外人楊濟綱本金20000元的利息13000元,對此損失,被告王明剛應當賠償。但因為原告與案外人楊濟綱約定的月息3分,超過法律規定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即12976.24元(3244.06元×4),對超出部分23.76元,本院不予保護。所以對原告要求因被告不當得利行為的造成損失11200元中的11176.24元,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被告王明剛因其不當得利應返還給原告32976.2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王明剛返還給原告張學文32976.24元。
二、駁回原告張學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中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4元,減半收取312元和郵寄送達費40元,由被告王明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超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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