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修訂
2002年12月4日建設部令第115號發布
2007年11月22日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踏定拔〉的決定》修正
202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16次部務會議審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修改<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的決定》通過。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勘察,是指根據建設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評價建設場地的地質地理環境特徵和岩土工程條件,編制建設工程勘察檔案的活動。
第三條 工程勘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勘察契約進行勘察工作,並對勘察質量負責。
勘察檔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須真實、準確。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勘察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對全國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勘察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妹遙體雅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質量責任奔局糊斷和義務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現場工作條件判坑翻,保證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實、可靠的原始資料。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收費標準,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業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承攬任務。
第六條 工程勘察企業必須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勘察業務。
工程勘察企業不得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其他勘察企業的名義承攬勘察業務;不得允許其他企業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勘察業務;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的勘察業務。
第七條 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健全勘察質量管理體系和質量責任制度。
第八條 工程勘察企業應當拒絕用戶提出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權提出保證工程勘察質量所必需的現場工作條件和合理工期。
第九條 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參與施工驗槽,及時解決工程設計和施工中與勘察工作有關的問題。
第十條 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分析,並對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第十一條 工程勘察項目負責人、審核人、審定人及有關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職稱或者註冊資格。
第十二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做好現場踏勘、調查,按獄妹照要求編寫《勘察綱要》,並對勘察過程中各項作業資料驗收和簽字。
第十三條 工程勘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審核人、審定人等相關人員,應當在勘察檔案上籤字或者蓋章,並對勘察質量負責。
工程勘察企業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勘察質量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項目的勘察檔案負主要質量責任;項目審核人、審定人對其審核、審定項目的勘察檔案負審核、審定的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記錄應當在勘察過程中及時整理、核對,確保取樣、記錄的真實和準確,嚴禁離開現場追記或者補記。
第十五條 工程勘察企業應當確保儀器、設備的完好。鑽探、取樣的機具設備蘭盼連、原位測試全棕市、室內試驗及測量儀器等應當符合有關規範、規程的要求。
第十六條 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加強職工技術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員的質量責任意識。觀測員、試驗員、記錄員、機長等現場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 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加強技術檔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項目完成後,必須將全部資料分類編目,裝訂成冊,歸檔保存。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工程勘察檔案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審查。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可以委託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以下簡稱審查機構)對工程勘察檔案進行審查。
審查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工程勘察企業有關質量管理檔案、文字報告、計算書、圖紙圖表和原始資料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
(二)發現勘察質量問題,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對工程勘察企業質量管理程式的實施、試驗室是否符合標準等情況進行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檢查和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工程勘察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檢舉、投訴工程勘察質量、安全問題。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工程勘察企業違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現場工作條件或者未提供真實、可靠原始資料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成果資料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檔案沒有責任人簽字或者簽字不全的;
(二)原始記錄不按照規定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的;
(三)不參加施工驗槽的;
(四)項目完成後,勘察檔案不歸檔保存的。
第二十六條 審查機構未按照規定審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撤銷委託。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勘察企業罰款處罰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企業罰款數額的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決定對《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5號,根據建設部令第163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餘條款依此修改。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嚴格執行國家收費標準”修改為“加強履約管理,及時足額支付勘察費用”。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和第四款:“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工程勘察檔案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建設單位應當驗收勘察報告,組織勘察技術交底和驗槽。
“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代表建設單位進行勘察質量管理的職責。”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健全勘察質量管理體系和質量責任制度,建立勘察現場工作質量責任可追溯制度。
“工程勘察企業將勘探、試驗、測試等技術服務工作交由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其他單位承擔的,工程勘察企業對相關勘探、試驗、測試工作成果質量全面負責。”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向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進行勘察技術交底,參與施工驗槽,及時解決工程設計和施工中與勘察工作有關的問題,按規定參加工程竣工驗收。”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本單位質量管理制度,授權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擔任項目負責人。
“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簽署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執行勘察綱要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制定項目質量保證措施,組織開展工程勘察各項工作。”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記錄應當在勘察過程中及時整理、核對,確保取樣、記錄的真實和準確,禁止原始記錄弄虛作假。鑽探、取樣、原位測試、室內試驗等主要過程的影像資料應當留存備查。
“司鑽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作業人員應當在原始記錄上籤字。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對原始記錄進行驗收並簽字。
“鼓勵工程勘察企業採用信息化手段,實時採集、記錄、存儲工程勘察數據。”
七、將第十六條中的“觀測員、試驗員、記錄員、機長等現場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方可上崗”修改為“司鑽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安全生產、職業道德、理論知識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專業培訓。”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建立工程勘察檔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在勘察報告提交建設單位後20日內將工程勘察檔案和勘探、試驗、測試原始記錄及成果、質量安全管理記錄歸檔保存。歸檔資料應當經項目負責人簽字確認,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工程的設計使用年限。
“國家鼓勵工程勘察企業推進傳統載體檔案數位化。電子檔案與傳統載體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九、刪去第十八條。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應當通過‘雙隨機、一公開’方式開展工程勘察質量監管,檢查及處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技術服務方式,聘請具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和人員對工程勘察質量進行檢查,所需費用向本級財政申請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應當運用網際網路等信息化手段開展工程勘察質量監管,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慧型化水平。”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現場工作條件;
“(二)未提供與工程勘察有關的原始資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資料不真實、不可靠;
“(三)未組織勘察技術交底;
“(四)未組織驗槽。”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的勘察儀器、設備不滿足相關規定;
“(二)司鑽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關鍵崗位作業人員未接受專業培訓;
“(三)未按規定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勘察技術交底或者驗槽;
“(四)原始記錄弄虛作假;
“(五)未將鑽探、取樣、原位測試、室內試驗等主要過程的影像資料留存備查;
“(六)未按規定及時將工程勘察檔案和勘探、試驗、測試原始記錄及成果、質量安全管理記錄歸檔保存。”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
“(二)授權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項目負責人開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規定在工程勘察檔案上籤字或者蓋章。”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執行勘察綱要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未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項目質量保證措施;
“(三)未按規定在工程勘察檔案上籤字;
“(四)未對原始記錄進行驗收並簽字;
“(五)未對歸檔資料簽字確認。”
十五、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建設單位、勘察企業罰款處罰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對建設單位、勘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企業罰款數額的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第十二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做好現場踏勘、調查,按照要求編寫《勘察綱要》,並對勘察過程中各項作業資料驗收和簽字。
第十三條 工程勘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項目負責人、審核人、審定人等相關人員,應當在勘察檔案上籤字或者蓋章,並對勘察質量負責。
工程勘察企業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勘察質量全面負責;項目負責人對項目的勘察檔案負主要質量責任;項目審核人、審定人對其審核、審定項目的勘察檔案負審核、審定的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記錄應當在勘察過程中及時整理、核對,確保取樣、記錄的真實和準確,嚴禁離開現場追記或者補記。
第十五條 工程勘察企業應當確保儀器、設備的完好。鑽探、取樣的機具設備、原位測試、室內試驗及測量儀器等應當符合有關規範、規程的要求。
第十六條 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加強職工技術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員的質量責任意識。觀測員、試驗員、記錄員、機長等現場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方可上崗。
第十七條 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加強技術檔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項目完成後,必須將全部資料分類編目,裝訂成冊,歸檔保存。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工程勘察檔案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審查。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可以委託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以下簡稱審查機構)對工程勘察檔案進行審查。
審查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工程勘察企業有關質量管理檔案、文字報告、計算書、圖紙圖表和原始資料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
(二)發現勘察質量問題,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對工程勘察企業質量管理程式的實施、試驗室是否符合標準等情況進行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檢查和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工程勘察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檢舉、投訴工程勘察質量、安全問題。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工程勘察企業違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現場工作條件或者未提供真實、可靠原始資料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成果資料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檔案沒有責任人簽字或者簽字不全的;
(二)原始記錄不按照規定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的;
(三)不參加施工驗槽的;
(四)項目完成後,勘察檔案不歸檔保存的。
第二十六條 審查機構未按照規定審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撤銷委託。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勘察企業罰款處罰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企業罰款數額的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決定對《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5號,根據建設部令第163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餘條款依此修改。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嚴格執行國家收費標準”修改為“加強履約管理,及時足額支付勘察費用”。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和第四款:“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工程勘察檔案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建設單位應當驗收勘察報告,組織勘察技術交底和驗槽。
“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代表建設單位進行勘察質量管理的職責。”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健全勘察質量管理體系和質量責任制度,建立勘察現場工作質量責任可追溯制度。
“工程勘察企業將勘探、試驗、測試等技術服務工作交由具備相應技術條件的其他單位承擔的,工程勘察企業對相關勘探、試驗、測試工作成果質量全面負責。”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向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進行勘察技術交底,參與施工驗槽,及時解決工程設計和施工中與勘察工作有關的問題,按規定參加工程竣工驗收。”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建立健全並落實本單位質量管理制度,授權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擔任項目負責人。
“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簽署質量終身責任承諾書,執行勘察綱要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制定項目質量保證措施,組織開展工程勘察各項工作。”
六、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記錄應當在勘察過程中及時整理、核對,確保取樣、記錄的真實和準確,禁止原始記錄弄虛作假。鑽探、取樣、原位測試、室內試驗等主要過程的影像資料應當留存備查。
“司鑽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作業人員應當在原始記錄上籤字。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應當對原始記錄進行驗收並簽字。
“鼓勵工程勘察企業採用信息化手段,實時採集、記錄、存儲工程勘察數據。”
七、將第十六條中的“觀測員、試驗員、記錄員、機長等現場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方可上崗”修改為“司鑽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安全生產、職業道德、理論知識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專業培訓。”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建立工程勘察檔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業應當在勘察報告提交建設單位後20日內將工程勘察檔案和勘探、試驗、測試原始記錄及成果、質量安全管理記錄歸檔保存。歸檔資料應當經項目負責人簽字確認,保存期限應當不少於工程的設計使用年限。
“國家鼓勵工程勘察企業推進傳統載體檔案數位化。電子檔案與傳統載體檔案具有同等效力。”
九、刪去第十八條。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應當通過‘雙隨機、一公開’方式開展工程勘察質量監管,檢查及處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技術服務方式,聘請具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和人員對工程勘察質量進行檢查,所需費用向本級財政申請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應當運用網際網路等信息化手段開展工程勘察質量監管,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慧型化水平。”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現場工作條件;
“(二)未提供與工程勘察有關的原始資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資料不真實、不可靠;
“(三)未組織勘察技術交底;
“(四)未組織驗槽。”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的勘察儀器、設備不滿足相關規定;
“(二)司鑽員、描述員、土工試驗員等關鍵崗位作業人員未接受專業培訓;
“(三)未按規定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勘察技術交底或者驗槽;
“(四)原始記錄弄虛作假;
“(五)未將鑽探、取樣、原位測試、室內試驗等主要過程的影像資料留存備查;
“(六)未按規定及時將工程勘察檔案和勘探、試驗、測試原始記錄及成果、質量安全管理記錄歸檔保存。”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
“(二)授權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項目負責人開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規定在工程勘察檔案上籤字或者蓋章。”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項目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執行勘察綱要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二)未落實本單位勘察質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項目質量保證措施;
“(三)未按規定在工程勘察檔案上籤字;
“(四)未對原始記錄進行驗收並簽字;
“(五)未對歸檔資料簽字確認。”
十五、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建設單位、勘察企業罰款處罰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對建設單位、勘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企業罰款數額的5%以上10%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