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2003年5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6.20
  • 實施時間:2003.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工程質量責任,保證工程質量,維護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市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依法訂立的契約中,對工程的安全、適用、耐久、經濟、美觀、環境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理、企業負責的管理體制。政府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質量。
第五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核定的範圍內承接工程業務。
第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有關從業人員依法對工程質量負責,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政府推行工程擔保與工程保險制度。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和項目管理許可權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管理,交通、水務等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各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按項目管理許可權和行政管轄範圍,對建設工程質量實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建設、規劃、交通、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配合,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發現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違法、違章行為,應當及時予以通報。
第十條 建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建材生產供應單位及有關從業人員不良行為記錄公示制度。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記錄在案,並通過公共媒體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深圳市工程建設實際,編制和發布工程建設技術規範,發布推廣、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和產品目錄,推廣有利於提高工程質量的新技術、新產品、新設備和新工藝。
第十二條 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具體實施。
第十三條 質監機構應當按下列規定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一)受理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二)制定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方案,指定質量監督人員,並通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
(三)核查工程項目法定建設程式、建設各方主體及有關人員的資質或資格,檢查有關質量檔案和技術資料是否符合規定、有關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是否健全;
(四)檢查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其他涉及結構安全的關鍵部位以及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
(五)監督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其他涉及結構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質量驗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質監機構履行質量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現場存在質量問題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並在三日內作出責令銷毀或者降級使用的處理決定。
第三章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建設單位不得將建設工程肢解發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不得壓縮合理工期。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將施工圖設計檔案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得使用。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施工圖設計檔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具體審查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經審查批准的設計檔案,涉及建築物位置、立面、層數、平面、使用功能、建築結構、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修改方案,經原審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務等建設工程涉及規模、等級、走向、工藝設計、設備容量的修改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 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檔案,經原審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組織施工。
第十九條 契約價款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並按規定申領施工許可證。施工許可證未列明的工程項目不得施工。
契約價款在三十萬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橋樑、隧道、地下通道、燃氣管道、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等建設工程也應當按前款規定辦理質量監督和施工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與工程承包單位簽訂工程承包契約前,應當向工程承包單位提供由金融、保險或者擔保機構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擔保。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的工程,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其提供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建設工程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設計、施工單位對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為應當予以抵制。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按照建設用地和規劃許可證以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等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第二十三條 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工程勘察、設計技術標準和契約的約定;
(三)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資料必須真實、準確;
(四)勘察、設計的深度滿足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施工圖配套,細部節點清楚,說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四條 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不得選用國家、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名錄中禁止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單位、供應單位,但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業設備和工藝生產線除外。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與圖紙會審;向施工、監理單位進行交底,參加地基基礎工程驗收。設計單位還應當參加主體結構、重要結構部位的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推行設計責任保險制度,設計單位應當按規定投保。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施工質量管理,嚴格按有關工程技術標準和設計檔案施工,並建立內部質量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對施工質量全面負責。
第二十八條 未辦理施工許可證的工程,施工單位不得進場施工。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由金融、保險或者擔保機構出具的工程履約擔保。實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單位應當,向總包單位提供履約擔保,總包單位應當向分包單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經審查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設計檔案。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檢驗制度,嚴格工序管理,做好分項、分部工程和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見證人的監督、見證下按規定取樣,由見證人陪同或者由見證人送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施工單位應當在分項、分部工程和隱蔽工程驗收前二十四小時通知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場驗收和檢驗制度。
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施工單位應當驗收,並經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
對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施工單位應當送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驗、測試,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新型牆體材料。
施工單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名錄中禁止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使用進口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持有商檢部門簽發的商檢合格證書。
施工單位有權拒絕建設單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四條 經檢驗不符合技術標準或者設計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施工單位應當就地封存、做好記錄,及時通知監理單位,並報告質監機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質監機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工程竣工驗收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的具體規定,在建築物顯著部位鑲刻永久性責任銘牌,標明工程名稱、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名稱、相應的項目負責人姓名和工程竣工日期。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檔案員負責收集整理工程檔案資料。
第六章 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經審查批准的設計檔案、建設工程承包契約和監理契約,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組織樁基礎、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重要結構部位等分項、分部工程和隱蔽工程的驗收,並通知建設、勘察、設計單位和質監機構參加。
第四十條 監理單位對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有異議的,有權進行抽查。對建設、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不按經審查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章行為的,監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並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發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技術標準指令的,監理單位應當拒絕執行;建設單位直接向施工企業發出上述指令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檢測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二條 檢測單位是指通過國家計量認證並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委託,依據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從事工程質量檢測的專業機構。
第四十三條 檢測單位不得以其他檢測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檢測業務。
檢測單位不得轉讓檢測業務。
第四十四條 檢測單位可以根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質監機構委託,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以及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測。
第四十五條 檢測報告應當有符合資格的檢測人員、審核人、批人簽字,並加蓋檢測專用章。
工程檢測應當執行見證取樣送檢制度。檢測單位對見證、送檢情況應當如實、全面記錄。
檢測單位不得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
第四十六條 檢測單位應當單獨建立不合格檢測項目台帳,出現不合格檢測項目應當及時通知監理、施工單位及質監機構;對可能影響工程結構安全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質監機構,並抄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契約、委託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分別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和相互銜接,不得隨意塗改、抽撤。
第八章 建設工程從業人員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八條 從事建設活動的建築師、結構工程師、岩土工程師、建造師、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並註冊,並在規定的範圍內執業。
從事施工、質量、安全、檢測等工作的技術人員,應當按規定取得相應的崗位證書並持證上崗。
從事施工操作活動的工人,應當按規定通過相應的職業技能鑑定,在規定的範圍內從事施工操作活動。
第四十九條 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在所註冊的單位執業,不得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執業。
未經註冊的人員不得以註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執業。
第五十條 建設工程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從業規範履行職責,並對其從業行為負責。
第五十一條 建築師、結構工程師,岩土工程師,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對有關設計檔案簽字蓋章,對因設計質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質量缺陷或事故負責。
監理工程師應當對其簽署的施工質量檔案負責。
其他註冊執業人員應當在其負責的工作檔案上籤字,並對相應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五十二條 工程項目經理是建設項目施工質量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根據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對施工項目實施全過程管理。
第五十三條 檢測人員對檢測數據的準確性、真實性負責;審核批准人對檢測報告的合法性負責。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從業人員應當按國家規定參加繼續教育。
第九章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與備案
第五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分為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含室內環境質量驗收)和市政、交通、水務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市政、交通、水務等建設工程的驗收條件、程式和組織形式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五十六條 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成房屋建築工程設計檔案和契約約定的各項內容;
(二)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簽署的質量合格檔案;
(五)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保修書。
房屋建築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並取得消防、電梯、燃氣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後,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府可制定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的具體辦法。
第五十七條 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經施工單位自驗、監理單位組織初驗合格後,由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報告;
(二)建設單位收到建築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組織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提前三日通知質監機構到場監督。
質監機構應當於驗收之日到場監督,發現有違反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行為或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進行整改;必要時責令建設單位重新組織驗收。
質監機構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後三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五十九條 負責房屋建築工程的消防、電梯、燃氣等工程驗收的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提交的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驗收,並出具書面驗收意見。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和消防、電梯、燃氣等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合格證明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應當責令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組織驗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六十一條 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竣工檔案。
第十章 建設工程質量保修與結構安全性鑑定
第六十二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保修期限依法確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約定,但最低期限不得低於兩年。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工程質量保修書,保修書可對保修押金作出規定。保修期已滿兩年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保修押金退還施工單位。保修押金退還後,並不免除施工單位在工程保修期內的保修義務。
第六十四條 推行房屋建築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以及市政、交通、水務等建設工程質量保修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條 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由該工程的施工單位負責保修,保修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具體保修程式為:
(一)工程的使用權人或者所有權人向該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物業管理機構提出保修申請,或者直接向該工程的施工單位提出保修要求;
(二)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託的物業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通知該工程的施工單位保修;
(三)施工單位應當自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達現場核查情況,並予以保修。發生涉及結構安全或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的緊急事故的,應當立即搶修。
施工單位未能按期到達現場保修的,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維修,所產生的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六十六條 建設工程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的,應當進行結構安全性鑑定:
(一)因火災、爆炸和自然災害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的;
(二)房屋改變功能用作公共娛樂場所的;
(三)因裝飾、裝修拆改主體結構或者明顯加大房屋荷載,造成房屋安全受損的;
(四)建設工程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
(五)建設工程超過設計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強制鑑定,鑑定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房屋安全狀況存在疑問的,也可以申請房屋結構安全性鑑定。
第六十七條 建設工程結構安全性鑑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質量鑑定機構實施。鑑定結論應當客觀真實,並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八條 對被鑑定為結構可靠性不能滿足安全使用標準的建設工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不同情況作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處理決定。
第六十九條 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建設工程,在鑑定結論作出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暫停使用。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擅自進場施工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對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未就地封存、擅自轉移或挪作他用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未按時報告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十一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違反規定使用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行為未採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施工單位不按經審查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章施工行為,未採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報告的;對建設單位發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技術標準指令,未拒絕執行或者及時報告的,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檢測資質證書承接檢測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檢測單位以其他檢測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檢測業務,或者轉讓檢測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的,出具虛假證明的,吊銷其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未依法註冊而以註冊執業人員名義執業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建設工程從業人員在工程建設活動中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不服從管理,違反有關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檢測人員對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弄虛作假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因過錯導致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註冊執業人員存在過錯的,與其聘用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拒絕受理保修申請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單位保修,或者施工單位拒絕保修或者延誤保修,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工程結構安全性鑑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質量鑑定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鑑定結論的,吊銷其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質監機構及質監人員違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責令改正;導致工程質量缺陷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由頒發證書的主管部門依法決定;違反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管理規定的處罰,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
第八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行政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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