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企事業單位關鍵崗位持證上崗管理規定是1991年7月29日由建設部、國家計委、人事部發布,為提高關鍵崗位人員政治業務素質,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企事業單位關鍵崗位持證上崗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建設部/國家計委/人事部
- 發布日期:1991-07-29
- 生效日期:1991-12-01
【發布單位】建設部/國家計委/人事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7-29
【生效日期】1991-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7-29
【生效日期】1991-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建設企事業單位
關鍵崗位持證上崗管理規定
關鍵崗位持證上崗管理規定
(1991年7月29日建設部、國家計委、人事部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企事業單位關鍵崗位持證上崗工作的管理,提高關鍵崗位人員政治業務素質,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設企事業單位關鍵崗位,是指建築業、房地產業、市政公用事業等企事業單位中關係著工程質量、產品質量、服務質量、經濟效益、生產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崗位。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建設企事業單位關鍵崗位持證上崗工作,負責對需要在全國統一認定的建設企事業單位關鍵崗位、持證上崗時間和要求作出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屬於本行政區域建設企事業單位關鍵崗位持證上崗工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其他崗位的持證上崗時間和要求作出規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建設企事業單位關鍵崗位持證上崗工作,負責對本部門特殊專業的關鍵崗位持證上崗時間和要求作出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屬於本行政區域建設企事業單位關鍵崗位持證上崗工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其他崗位的持證上崗時間和要求作出規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建設企事業單位關鍵崗位持證上崗工作,負責對本部門特殊專業的關鍵崗位持證上崗時間和要求作出規定。
第四條崗位合格證書是關鍵崗位上崗的資格證書,也是關鍵崗位聘任職務的主要依據。
第五條凡規定需要持證上崗的關鍵崗位,自規定持證上崗之日起,未取得崗位合格證書的人員一律不得上崗。
第六條屬於地方的建設企事業單位關鍵崗位的崗位合格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頒發。屬於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建設企事業單位關鍵崗位的崗位合格證書,由各部門負責審查、頒發,也可以委託企事業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查、頒發。
前款規定的發證機關,應當設立相應的資格考核機構,負責組織資格性崗位培訓統考課程的考試和能力、業績考核工作。
前款規定的發證機關,應當設立相應的資格考核機構,負責組織資格性崗位培訓統考課程的考試和能力、業績考核工作。
第七條申請辦理崗位合格證書,由申請者所在單位將有關材料統一報第六條規定的發證機關審查。
第八條申請辦理崗位合格證書,申請者所在單位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者政治思想、職業道德考核材料;
(二)申請者工作能力、業績考核材料;
(三)申請者文化程度(學歷)證明;
(四)申請者在本崗位實習及工作經歷證明材料;
(五)申請者經崗位培訓考核機構考試、考核合格證明。
(一)申請者政治思想、職業道德考核材料;
(二)申請者工作能力、業績考核材料;
(三)申請者文化程度(學歷)證明;
(四)申請者在本崗位實習及工作經歷證明材料;
(五)申請者經崗位培訓考核機構考試、考核合格證明。
第九條發證機關應當對持證人員的崗位合格證書定期進行復檢。復檢工作隨企業資質晉升、審查一併進行。
第十條崗位合格證書復檢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持證人的政治思想表現和職業道德狀況;
(二)持證人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三)持證人的工作情況,包括業績、事故狀況等;
(四)持證人的崗位變化情況(新上崗、轉崗、在崗等)。
(一)持證人的政治思想表現和職業道德狀況;
(二)持證人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三)持證人的工作情況,包括業績、事故狀況等;
(四)持證人的崗位變化情況(新上崗、轉崗、在崗等)。
第十一條崗位合格證書在全國同行業、同專業、同類型的建設企事業單位中有效。
第十二條建設企事業單位對持有崗位合格證書的人員,應當保持其本崗位工作的相對穩定。凡調離本崗位工作的,原所在單位應當在其崗位合格證書中加以註明。持有崗位合格證書的人員調離原崗位但不改變任職崗位性質的,其崗位合格證書繼續有效。脫離原崗位工作並改變任職崗位性質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應當由所在單位進行適應性培訓後方能重新上崗;五年以上,崗位合格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三條持證上崗指標是審查批准建設企事業單位資質等級的依據之一。凡達不到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資質等級標準中持證上崗指標的,資質審批部門應當降低其資質等級,並不得參加企業升級和先進企事業單位評選。
第十四條崗位合格證書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轉讓崗位合格證書。崗位合格證書遺失的,須由本人登報申明作廢后,方可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要求申請補發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轉讓崗位合格證書。崗位合格證書遺失的,須由本人登報申明作廢后,方可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要求申請補發證書。
第十五條對與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轉讓崗位合格證書和使用未經復檢的崗位合格證書的,應沒收崗位合格證書,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六條發證機關和資格考核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均按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