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電子出版物經營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8月2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電子出版物的經營管理,保障電子出版物事業的繁榮和健康發展,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
廣西壯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磁、光、電介質上,通過計算機或者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讀取使用,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並可複製發行的大眾傳播媒體。
電子出版物媒體形態包括軟磁碟(FD)、唯讀光碟(CD-ROM)、互動式光碟(CD-I)、照片光碟(Photo-CD)、高密度唯讀光碟(DVD-ROM)、積體電路卡(IC Card)和國家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媒體形態。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電子出版物(含進口電子出版物,下同)批發、零售、出租或者展覽展銷活動(以下簡稱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電子出版物的經營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的最佳結合。
第五條 自治區出版行政部門是本自治區電子出版物的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出版物經營管理工作,並接受自治區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各級文化、工商、公安、海關、稅務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對電子出版物經營和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郵政、鐵路、民航、交通等企業應當協助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電子出版物經營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必需的資金和設備;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有熟悉電子出版物業務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地區、市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審核,並在審核後5日內將申請書及審核意見報自治區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自治區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及地、市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後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核發《電子出版物批發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零售、出租業務的地區、市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核發《電子出版物零售經營許可證》或者《電子出版物出租經營許可證》;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憑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電子出版物出版、發行單位,須持原所在地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檔案,向本自治區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許可證並進行工商登記後,方可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經營活動。
許可證由國家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偽造許可證。
第十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批發市場,應當報自治區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向市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電子出版物進口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經營電子出版物的單位或者個人,變更名稱、主辦單位、經營方式、經營範圍時,必須按開業申辦的審批程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變更經營地點、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歇業、停業的,須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者必須在許可證核定的場所內按許可證核准的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並在醒目位置展示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以承包為名將電子出版物的銷售、出租業務轉讓、出租、出借給他人。
第十四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者在許可證核定的經營場所以外的地點舉辦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活動的,應當在開展前30日內按下列規定申請批准後,方可舉辦:
(一)跨地區、市的,由自治區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跨縣的,由展覽展銷活動舉辦地的地區、市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全國性或跨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展覽展銷活動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須經其他部門批准的,應當向有關部門報批。
第十五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者批發、零售、出租的電子出版物必須是國家批准出版或者從國家指定渠道進口的電子出版物。
禁止經營違法出版和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電子出版物。
第十六條 從事電子出版物銷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經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電子出版物經營者購進電子出版物。
第十七條 進口的電子出版物製成品,應在其外包裝上貼有經國家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專用標識,由經國家批准有進出口權的單位和國有書店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供研究、教學參考用的進口電子出版物,不得進行批發、零售、出租和經營性複製。
第十八條 禁止經營有以下內容的電子出版物: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誹謗、侮辱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電子出版物經營者必須建立進貨登記制度,批發單位在批發電子出版物時應當向進貨單位提供發貨憑證,進貨單位應當保存10年內的發貨憑證,電子出版物批發經營者每季度應將進貨記錄(包括品種、數量、金額、折扣、出版單位、發行單位等)報地區、市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自治區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全區電子出版物的審查鑑定工作。縣級以上電子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嫌非法或者內容違禁的電子出版物,有權予以扣押或者查封,並應在3日內報自治區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鑑定,自治區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於7日內作出鑑定;對應當由國家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鑑定、處理的,由自治區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上報國家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通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鑑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對許可證實行年度審核制度。電子出版物經營者必須按規定進行年審,逾期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電子出版物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必須接受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
第二十二條 對檢舉或者協助破獲電子出版物經營活動中違法犯罪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予以取締或者吊銷許可證,並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電子出版物及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扣許可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予以暫扣許可證或者吊銷許可證,可並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沒收違法的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暫扣許可證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罰沒款一律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處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的種類、幅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電子出版物經營者停業整頓和暫扣、吊銷許可證的處罰,由原發證部門決定;自治區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對下級部門發證的違法經營者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同時又侵犯著作權的行為,由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與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電子出版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銷售計算機設備或者其他商品附贈電子出版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