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重要礦產品運輸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文號:廣西人民政府令 第40號
  • 實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
檔案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重要礦產品運輸管理,保護礦產資源,根據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重要礦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重要礦產品,是指鋁土礦、鐵礦、錳礦、鉛鋅礦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者採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四條本自治區實行重要礦產品運輸許可制度。重要礦產品運輸許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工商、公安、交通、鐵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重要礦產品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運輸重要礦產品,應當辦理《重要礦產品準運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辦《重要礦產品準運證》:
(一)重要礦產品運進本自治區的;
(二)採礦權人在礦區範圍內運輸自采自用重要礦產品的。
第六條《重要礦產品準運證》應當載明持證人、礦種名稱、產地、數量、運輸起止地點、運輸方式、有效期限等內容。
《重要礦產品準運證》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七條申請領取《重要礦產品準運證》,應當向礦區所在地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採礦許可證》或者採礦權人出具的銷售證明;
(四)購銷契約。
第八條收到重要礦產品運輸許可申請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取得《重要礦產品準運證》的,應噹噹場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給予指導幫助,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應噹噹場受理。
第九條受理重要礦產品運輸許可申請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重要礦產品運輸許可申請,應當在5個工作日之核心發《重要礦產品準運證》;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重要礦產品運輸許可申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核發《重要礦產品準運證》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核發《重要礦產品準運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運輸重要礦產品,《重要礦產品準運證》應當隨貨同行。承運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承運無《重要礦產品準運證》的重要礦產品。
第十一條禁止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重要礦產品準運證》。
《重要礦產品準運證》不得重複使用。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進入礦區、車站、碼頭、貨場對重要礦產品準運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扣押無《重要礦產品準運證》運輸的重要礦產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重要礦產品準運證》:
(一)《重要礦產品準運證》超過有效期限;
(二)超過《重要礦產品準運證》準運數量的超出運輸部分;
(三)礦種名稱、產地、運輸起止地點、運輸方式與《重要礦產品準運證》記載不符;
(四)使用偽造、塗改或者通過倒賣、出租、出借等方式取得的《重要礦產品準運證》。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過15日;情況複雜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
查封、扣押重要礦產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對查封、扣押的重要礦產品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要礦產品運輸許可舉報獎勵制度,設立舉報電話,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六條無《重要礦產品準運證》運輸重要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貨主處以運輸重要礦產品價款30%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重要礦產品準運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收繳,並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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