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免疫條例

為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免疫條例》。該《條例》經1998年11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條例》共23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免疫條例
  • 通過時間:1998年11月23日
  • 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
  • 內容對象:計畫免疫
  • 屬於:條例
  • 修改通過:2012年3月23日
基本信息,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免疫條例,

基本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規:
…………。
十、《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免疫條例》
將第十八條中的“有疫情發生時可以強制接種”刪去。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計畫免疫條例

(1998年11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計畫免疫,是指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免疫種類和程式,利用疫(菌)苗有計畫地對特定人群進行預防接種,提高免疫水平,以預防相應傳染病的發生。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免疫工作,制定計畫免疫規劃和措施,並保障實施。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計畫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計畫免疫工作。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免疫業務指導工作。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統籌安排和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指定責任區內的計畫免疫工作。
駐桂部隊的計畫免疫工作,由軍隊衛生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計畫免疫疫(菌)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質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類毒素、破傷風類毒素混合製劑(簡稱百白破混合製劑),卡介苗和國家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疫(菌)苗種類。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自治區傳染病的流行情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決定增加計畫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種類及預防接種項目。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傳染病流行情況,在本行政區域內採取強化或者應急預防接種措施,並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七條 禁止供應過期、失效、偽劣的計畫免疫(菌)苗。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接種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
第八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接種工作人員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計畫免疫技術規程進行預防接種,保證接種質量;必須在規定時限內完成本責任區的計畫免疫工作任務。
禁止使用過期、失效或者非衛生防疫機構供應的計畫免疫疫(菌)苗。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衛生防疫機構及醫療保健機構在進行預防接種前,應當公告預防接種時間、地點及對象。
新生兒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在新生兒出生後30日內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辦理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製作的預防接種證,並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為兒童預防接種後,應當如實填寫預防接種證,並按照國家和本自治區規定的預防接種報告制度及時報告。
預防接種證實行兒童一人一證,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條 臨時居住滿3個月以上的暫住人口中的計畫免疫對象,應當到暫住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預防接種,並辦理有關接種手續。暫住地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其進行預防接種。
第十一條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計畫免疫種類的疫(菌)苗的購置經費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但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由被接種者承擔費用的疫(菌)苗除外。
計畫免疫中的預防接種、冷鏈運轉、冷鏈設備的維修和更新等經費由各級政府在年度預算安排的衛生事業費中列作專項經費撥付。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計畫免疫經費的管理和監督,保證專款專用,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組織有關人員成立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小組,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計畫免疫中出現的各種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結論書。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鑑定結論書。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其預防接種工作人員、兒童家長或者監護人,對發生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預防接種事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進行搶救治療和處理,保存有關材料,並及時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衛生防疫機構在接到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預防接種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進行現場調查和處理,並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上一級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事故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小組進行鑑定,鑑定結論書及時送達給有關當事人,並將衛生防疫機構調查結果和鑑定小組鑑定結論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鑑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小組申請鑑定,上一級鑑定小組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申請鑑定報告後3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當事人對上一級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經鑑定為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預防接種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致使計畫免疫疫(菌)苗不能及時供應,造成計畫免疫工作無法正常進行的;
(二)供應過期、失效、偽劣的計畫免疫疫(菌)苗或者使用過期、失效、偽劣以及非衛生防疫機構供應的計畫免疫疫(菌)苗的;
(三)拒不承擔計畫免疫工作的;
(四)違法出具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鑑定結論書的。
第十七條 未按時完成預防接種任務或者未按計畫免疫技術規程進行預防接種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計畫免疫對象不按規定進行預防接種的,應當責令限期接種。
第十九條 偽造、塗改或者轉借預防接種證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擅自提高預防接種收費標準或者增設收費項目的,由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挪用計畫免疫經費或者侵占計畫免疫設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罰沒款一律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並全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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