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2014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
  • 實施日期:2015年1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條例總則,保護規劃,保護方式,保護措施,法律責任,條例附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解讀,

條例信息

2014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條例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澤、湖泊、河流、濱海、庫塘等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潮濕地域。
濕地資源是指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的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濕地保護經費和濕地生態補償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濕地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濕地保護需要建立濕地生態補償制度。
因保護濕地生態需要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七條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產畜牧、海洋、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濕地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相關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開展濕地保護恢復與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濕地保護先進技術,開展濕地保護的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濕地保護活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濕地的保護和建設。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非法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濕地實行分級分類保護和管理。濕地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等,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自治區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十二條
國家重要濕地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認定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認定為自治區重要濕地:
(一)具有濕地生態系統的典型性或者獨特性的濕地;
(二)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物種棲息地的濕地或者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濕地;
(三)具有重要的科學文化價值的濕地;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濕地。
第十三條
濕地實行名錄管理,面積在八公頃以上的濕地,應當列入濕地名錄。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和保護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重要濕地名錄和保護範圍的認定及其調整,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海洋、水產畜牧等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濕地名錄和保護範圍的認定及其調整,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濕地名錄時,應當同時公布濕地的保護範圍和界線,標示區界,並逐個確定濕地的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產畜牧、海洋、旅遊等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全區濕地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類型、保護範圍、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等科學合理編制,明確濕地保護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禁止開發建設區域、限制開發建設區域以及利用、保護、修複方式等內容,並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規劃、生態功能區劃、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第十六條
濕地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調整。確需修改、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進行,並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保護方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第十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代表不同類型的典型自然濕地;
(二)具有生物多樣性豐富特徵或者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的濕地;
(三)候鳥主要繁殖、棲息以及遷徙停歇的濕地;
(四)對主要水生動物的洄游、棲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五)具有重要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重要科學文化價值以及其他特殊保護意義的濕地。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自然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生物多樣性豐富、科普宣傳教育價值明顯、生態景觀優美以及城市規劃區內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鼓勵建立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為主,兼顧開展公眾宣傳教育和生態旅遊為目的的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級濕地公園、自治區級濕地公園、設區的市級濕地公園、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級濕地公園的建立,依照國家濕地公園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並徵求當地居民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和公示後,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查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級濕地公園、縣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並徵求當地居民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和公示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建立的濕地公園,其範圍的調整或者撤銷由原批准機關審批。
新建濕地公園的範圍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公園的範圍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條
申報建立國家級濕地公園,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申報建立自治區、設區的市、縣級濕地公園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特殊保護價值、又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濕地公園條件,但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一)濕地生態區位比較重要;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
(三)受保護的野生生物物種分布相對集中。
第二十四條
建立濕地保護小區,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濕地保護規劃,提出濕地保護小區範圍和界線的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濕地保護小區建立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濕地保護小區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尚未建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重要濕地名錄設立濕地界標,標明國家重要濕地、自治區重要濕地的類型和保護範圍。
一般濕地界標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設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界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主管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加強對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情況,並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濕地名錄,每五年開展一次全區濕地資源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和資料庫。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濕地資源調查主要包括濕地面積、類型、分布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生存狀況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主管部門、科研機構以及濕地管理機構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對濕地的生態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及時匯總有關監測數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規劃的要求,對生態功能出現退化的濕地組織生態修復。因缺水導致濕地生態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補水機制,根據濕地生態功能恢復需要有計畫地進行補水。
重要濕地的生態補水,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一條
列入國家和自治區重要濕地名錄的濕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因基礎設施建設等確需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查辦理用地手續時,應當徵得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該濕地主管部門的同意。
在列入一般濕地名錄的濕地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或者進行交通、水利、電力、天燃氣、通訊等重點工程建設,應當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濕地。確需占用濕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查辦理建設項目用地手續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該濕地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工程建設確需占用列入濕地名錄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或者核准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該濕地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濕地保護方案施工,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避免工程建設對濕地生態功能的損害。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公益性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活動需要臨時占用列入濕地名錄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制定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濕地保護和恢複方案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查辦理臨時用地手續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該濕地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臨時占用濕地的,不得修築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不得損害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經批准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濕地恢複方案及時恢復。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和濕地恢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三十四條
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觀賞旅遊、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承載能力或者給野生動植物物種造成破壞性損害。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和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濱海濕地生態資源的保護工作,加強生物物種保護、植被恢復和珍稀野生動物棲息地修復等工作,合理利用濱海濕地資源,嚴格控制占用列入濕地名錄的濱海濕地進行開發建設,嚴格控制工業廢水排放,防止和減少養殖和生活污水等對濱海濕地生態資源造成損害。
自治區和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依法做好紅樹林、珊瑚礁、海草床等典型生態系統中的生物物種的保護、恢復和管理工作,加強對外來有害物種的防範治理,建立防範預警機制。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重要濕地和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等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采砂、採石、取土、燒荒、採集泥炭;
(三)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的通道;
(四)採集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抓捕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撿拾、損壞鳥卵和鳥巢;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六)使用電魚、水槍噴射等破壞濕地生態資源的方法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動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和污染物或者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
(八)投放有害物種或者擅自引入外來物種;
(九)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
(十)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挖塘、采砂、採石、取土、燒荒、採集泥炭的,處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堵截濕地水系與外圍水系通道的,責令限期拆除相關設施,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撿拾或者損壞鳥卵、鳥巢,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情節較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以及棲息地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依法委託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濕地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濕地主管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以及臨時占用濕地申請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和管理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三)對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制止不力,造成濕地破壞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條例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據
濕地是“地球之腎”,具有巨大的生態功能,對維護地球的生態平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健康的“濕地”生態系統不僅是國家生態安全和建設美麗中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是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基礎,對於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生態狀況、減緩氣候變暖、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廣西濕地資源豐富,類型多樣,孕育了豐富的生物資源,是我國南部濕地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根據2011年全國第二次濕地資源調查數據統計,全區自然濕地保護率僅僅接近15%,遠遠低於全國46%的平均水平,還有85%左右的天然濕地沒有涵蓋在內。特別是隨著城鎮化、工業化步伐的加快,我區的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出現了一些急需解決的突出問題:一是濕地資源破壞嚴重、濕地面積急劇減少。近年來,我區沿海、沿江地區存在盲目圍墾、隨意侵占濕地、非法采砂、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等現象,加之大量不合理的使用農藥化肥,直接導致濕地面積減少、生態功能下降和生物多樣性降低。據2009年的調查結果顯示,自1980年以來,廣西全區的紅樹林被占用面積達1464.1公頃,其中用於挖塘養殖達1390.9公頃。二是缺乏濕地管理協調機制。廣西濕地資源的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牽涉面廣、部門多,至今還沒有形成有效的濕地管理協調機制。由於不同地區、不同部門,因在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方面的目標不同,加上沒有有效的協調機制,致使濕地保護管理比較混亂,造成濕地資源萎縮、污染、破壞。三是缺乏濕地保護法律依據。目前,濕地保護、管理工作還沒有上位法,在農業用地、林地、建設用地日漸規範的情況下,濕地保護和合理利用壓力越來越大。雖然現有與濕地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較多,但由於這些法律法規的主要保護對象不是濕地,或沒有把濕地作為一個完整的生態系統來考慮,在濕地保護和利用方面的各種規定過於散亂,致使濕地資源保護和合理利用在依法管理、執法監督上所採用的依據不統一,對許多破壞和利用濕地的行為進行處理時無法可依,使濕地利用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得不到真正的解決,迫切需要進行立法規範。近年來,自治區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多次提出加快全區濕地保護立法步伐的建議。綜上所述,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制定《條例》十分必要。
制定《條例》主要參考了《國際濕地公約》、國家林業局《濕地保護管理規定》,借鑑了浙江、江西、山東等省的立法經驗。

二、起草經過
《條例》由自治區林業廳負責組織草擬。2008年2月,林業廳即成立了以分管副廳長為組長的起草領導小組,專門負責《條例》的起草工作。2009年該廳委託廣西師範大學生命科學院院長梁士楚博士負責承擔該研究課題,開展調研、收集資料,2009年8月,起草小組草擬完成了《條例(初稿)》。之後,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該廳多次組織研究討論,對《條例(初稿)》進行了修改、完善和論證,並結合在2011年組織開展全區第二次濕地資源調查所徵詢到的基層濕地保護工作者的意見和建議進一步修改和完善,於2013年4月形成了《條例(送審稿)》報送自治區法制辦。2013年5月,國家林業局出台《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經與區林業廳溝通協商,該廳對《條例(送審稿)》再次進行修改完善,於8月報送自治區法制辦。自治區法制辦對送審稿及時進行研究審查,9月形成了徵求意見稿,送14個市及區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為充分徵求社會各界意見,還在自治區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廣西政府法制網上全文公布徵求意見稿,並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和協調會。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自治區法制辦對徵求意見稿作了進一步修改,最後,經自治區法制辦主任辦公會議集體討論,形成《條例(草案審查稿)》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2014年1月7日自治區十二屆人民政府第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形成《條例(草案)》。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濕地的定義
關於濕地的定義,我國與世界上170多個國家共同簽署的《國際濕地公約》中對濕地的表述是:“濕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長久或暫時的沼澤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帶,帶有靜止或流動的淡水、半鹹水或鹹水水體,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水域。”今年出台的國家林業局《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的定義是:“本規定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兩者相比,國際公約的定義範圍更寬,國家林業局的定義縮小了公約中定義的濕地範圍,將水田等人工濕地排除在濕地保護範圍外,更符合我區濕地保護的現狀和需要。為此,《條例(草案)》將濕地的定義表述為:“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二)關於濕地的保護管理體制
濕地保護涉及多個部門的職能。《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4〕50號)強調,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堅持和逐步完善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為進一步理順我區濕地保護管理體制,《條例(草案)》從幾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三)關於濕地保護
為充分體現生態優先的原則,有效保護全區的濕地資源,《條例(草案)》主要作了幾個方面的規定: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林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濕地保護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二是對濕地實行分級分類保護,將濕地分為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自治區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自治區重要濕地實行名錄管理,並對濕地採取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小區等方式予以保護。三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加強對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四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的要求,對生態功能出現退化的濕地組織生態修復。因缺水導致濕地生態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補水機制,根據濕地生態功能恢復需要有計畫地進行補水。五是對濕地的開發建設和利用、占用作了明確的限制性規定。六是明確規定了濕地內的禁止行為。
(四)關於法律責任
由於濕地保護沒有直接的上位法作為立法依據,根據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處罰的許可權,參考國家資源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和外省已經出台的相關地方性法規,《條例(草案)》在第三十四條設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及其執法機關。考慮到目前許多自然保護區都有其管理機構,為提高管理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濕地保護有關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自然保護區或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以上說明連同《廣西壯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同志認為濕地保護很重要有立法的必要,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常委會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建議進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條例草案初步修改稿,將修改文稿連同起草說明以及審議報告等刊登在廣西人大網站上公開徵求社會意見;召開專家學者論證會;赴扶綏縣、寧明縣和防城港市以及東興市調研,召開座談會徵求基層有關部門和人大代表意見;委託廣西大學對條例草案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以及文字規範、體例章節、邏輯結構等內容進行論證;委託梧州市、百色市人大進行專題立法調研;赴山東省、黑龍江省考察學習立法經驗;與自治區林業部門研究交換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以及有關方面建議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建議修改稿。7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建議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三條第一款關於濕地的定義界定不夠明晰,概念過於寬泛。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將濕地定義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自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澤、湖泊、河流、濱海等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較強生態功能、並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護名錄的潮濕地域。”(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第一款)
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因保護濕地生態需要給當地民眾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給予補償。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濕地生態補償制度,以及對因保護濕地生態需要造成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和妥善安排有關人員生產生活的有關規定。(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
三、基層有部門提出,條例草案規定了對重要濕地的保護,但缺乏對重要濕地的認定條件,建議增加此項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增加自治區重要濕地的認定條件和一般濕地標準制定的有關規定。(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
四、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濕地保護名錄、界標等規定,以增強條例草案的可操作性。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增加濕地名錄確定和公布、濕地範圍界標設立的規定以及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界標行為的法律責任。(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五、基層有部門提出,保護濕地生態是條例草案的立法主旨,但合理利用濕地生態資源可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在濕地保護規劃的規定中增加對濕地禁止開發建設區域、限制開發建設區域以及利用、保護、修複方式等內容的規定。(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
六、有專家學者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中增加對占用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濕地生態補償費用的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在該款規定中增加濕地生態補償費用由占用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的規定。(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七、有專家學者認為,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規定了對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法律責任,但法律責任與禁止行為的規定不對應,容易造成執法混亂。同時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關於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規定過於原則,建議細化。法制委員會採納了上述意見,建議對這兩個法律責任條文的規定作相應修改。(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
以上報告和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請予審議。

解讀

濕地,被稱為“地球之腎”,具有涵養水源、淨化水質、蓄水調洪、調節氣候、維護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生態功能,也與森林、海洋並稱為全球三大生態系統。近年來,廣西近海與海岸濕地遭破壞嚴重,自然濕地11年間淨減12.78萬公頃,大約相當於2/5個鄱陽湖面積。
廣西濕地保護迫在眉睫,將於2015年1月1日起實施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會如何推進濕地保護工作,對我們的日常生產生活產生什麼影響?
明確職責理順管理體制
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出台,進一步明確了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保護責任,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濕地保護經費和濕地生態補償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濕地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條例明確了濕地的定義以及使用範圍,確立了濕地保護原則,明確了政府和部門保護責任、保護方式、保護措施、開發建設要求,理順了管理體制,同時對違反條例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以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確保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實行濕地分級分類保護和管理
條例實施後,我區對濕地實行分級分類保護,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通過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開展保護。通過重要濕地的認定,對符合國家重要濕地標準的濕地積極爭取列入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制定濕地保護工程項目計畫,爭取列入國家濕地保護計畫給予保護。
我區在2011年至2013年已申報建立了北海濱海、桂林會仙、橫縣西津、富川龜石、都安澄江和靖西龍潭等6個國家濕地公園,2014年申報了大新黑水河、凌雲浩坤湖、東蘭坡豪湖等7個國家濕地公園,正在等待國家林業局審批。自治區林業廳負責人表示,濕地實行名錄管理,面積在8公頃以上的濕地,要列入濕地名錄。自治區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濕地名錄,每5年開展一次全區濕地資源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和資料庫。濕地資源調查主要包括濕地面積、類型、分布以及野生動植物種類、數量、生存狀況等內容,調查結果要向社會公布。
擅自掏鳥蛋捕魚挖野菜將罰款
近年來,我區濕地公園相繼建成開放,市民們多了不少賞花看鳥、散步燒烤的遊玩好去處,但今後到濕地公園玩耍可得多注意自己的行為了。條例規定,重要濕地和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等範圍內,撿拾或者損壞鳥卵、鳥巢,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情節較重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以及棲息地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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