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信訪聽證暫行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信訪聽證暫行辦法》是廣西壯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信訪聽證暫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4月1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7月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6號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機關信訪聽證行為,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聽證,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在辦理和覆核信訪事項過程中,以會議的形式,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依法處理信訪事項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機關辦理、覆核信訪事項進行的聽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信訪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信訪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信訪聽證應當注重疏導息訪,充分運用和解、調解等多種方式化解矛盾。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舉行聽證:
(一)信訪事項具有代表性,備受民眾關注,社會影響較大;
(二)信訪人與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涉及的事實和證據存在較大爭議,需要質詢、查明;
(三)信訪事項經處理仍未息訪;
(四)其他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
第六條 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信訪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內容和其他相關事項。
第七條 信訪事項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人可以申請聽證。信訪人申請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聽證時間、地點、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不舉行聽證的,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聽證的理由。
情況緊急的,可以當即組織聽證。
第八條 信訪聽證設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記錄員。
第九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1名。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
(二)詢問聽證參加人;
(三)接收有關證據;
(四)維護聽證秩序;
(五)組織和解、調解;
(六)組織聽證評議、合議;
(七)其他職責。
第十條 聽證員由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專家、法律工作者擔任。聽證員人數應是單數(含聽證主持人)。
聽證員有權詢問聽證參加人,參加評議和合議。
第十一條 聽證記錄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對聽證會出席人員;
(二)負責聽證會相關的準備工作;
(三)製作聽證會、評議和合議筆錄;
(四)負責聽證會相關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
第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信訪人、與信訪事項產生有關的行政機關、第三人和委託代理人。
信訪人人數眾多的,應當選派代表參加聽證,選派的代表不得超過5人。
與信訪事項產生有關的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參加聽證。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進行陳述、辯論、質證和舉證;
(二)請求和解、調解;
(三)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聽證參加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會;
(二)如實陳述信訪事實和回答聽證員的詢問;
(三)遵守聽證紀律。
第十四條 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行政機關也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聽證。第三人不參加的,不影響聽證進行。
第十五條 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一方聽證代理人不得超過2人。委託代理人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載明代理事項與代理許可權。
第十六條 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可以邀請下列人員旁聽:
(一)信訪人親屬;
(二)民眾代表;
(三)信訪人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單位的代表;
(四)人大代表、政協委員。
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七條 聽證會由聽證記錄員核對聽證出席人員的情況後,向聽證主持人報告,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
第十八條 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後,應當宣布聽證事由及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記錄員姓名,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聽證按以下步驟進行:
(一)信訪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陳述信訪事項並提供有關證據;
(二)與信訪事項產生有關的行政機關陳述查明的事實、認定的證據、適用的法律、政策依據及處理意見;
(三)第三人陳述意見;
(四)對信訪事項有關問題進行詢問;
(五)組織質詢、辯論;
(六)組織和解、調解;
(七)信訪人、與信訪事項產生有關的行政機關、第三人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條 聽證參加人達成和解、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和解、調解協定書。和解、調解協定書經各方簽字後,各方參加人應當遵守。
第二十一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核對。
第二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召集聽證員就聽證事實、證據以及適用法律、政策等進行評議、合議,形成聽證報告書。
第二十三條 聽證報告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訪事由;
(二)聽證基本情況;
(三)聽證各方發言的主要觀點、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聽證爭論的主要問題及意見分歧;
(五)疏導、息訪情況;
(六)評議、合議意見。
第二十四條 聽證筆錄、聽證報告書和相關證據,作為行政機關辦理或者覆核信訪事項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聽證:
(一)信訪人撤回聽證申請;
(二)信訪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
(三)信訪參加人達成和解、調解協定;
(四)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反法律和本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責任。
聽證參加人擾亂聽證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礙聽證正常進行的行為的,由聽證主持人給予警告;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