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

為加強國家對集體建設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規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市場秩序,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結合實際,制定《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05年5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6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5年6月23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00號發布。《辦法》分總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土地收益,法律責任,附則7章32條,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05年5月17日
  • 發布時間:2005年6月23日
  • 施行時間:2005年10月1日
  • 省 長: 黃華華
介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釋義,制定宗旨,制定依據,適用範圍,

介紹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號
《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5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華華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集權管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對集體建設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規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市場秩序,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取得農民集體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及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或村莊、集鎮規劃。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落實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農用地轉用指標。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流轉: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或村莊、集鎮規劃的;
(二)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權。
因轉讓、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而導致住宅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賣和出租住房後,不得再申請新的宅基地。
第五條 通過出讓、轉讓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不得用於商品房地產開發建設和住宅建設。
第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出租和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和抵押時,其占用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七條 出讓、出租和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經營和管理,沒有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經營和管理。
第八條 下列建設項目可以使用集體建設用地:
1.興辦各類工商企業,包括國有、集體、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外資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三來一補”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等;
2.興辦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
3.興建農村村民住宅。
第九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集體建設用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服從。
第十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規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審計、勞動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農民集體通過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強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是指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將一定年期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讓價款的行為。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出資),與他人合作、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的,視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是指集體土地所有者或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作為出租人,將集體建設用地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十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應當簽訂書面契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過同類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作價入股(出資)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持該幅土地的相關權屬證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或作價入股(出資)契約(包括其村民同意流轉的書面材料),按規定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給予辦理。
第十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用於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程式和辦法,通過土地交易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
第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按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契約的約定處理。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在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與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協商,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繼續使用的,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三章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
第十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是指農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租,是指承租人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次租賃的行為。
第十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原受讓方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租的,轉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出租契約。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的年限為原土地使用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十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的,當事人雙方應當持集體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和相關契約,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給予辦理。

第四章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是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轉移對集體建設用地的占有,將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債權擔保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併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時,應當提供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書面材料。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被作為抵押物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三條 處分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十四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五章

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出讓、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應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其中50%以上應當存入銀行(農村信用社)專戶,專款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社會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體實施辦法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省農業、民政、財政、衛生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和出租的,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價格,並依法繳納有關稅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增值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增值稅徵收標準,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有關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繳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物價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並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閒置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對閒置的土地負有直接責任的,在土地閒置狀況改正之前,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暫停辦理其新增集體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通過出讓、轉讓、出租方式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用於開發商品房地產項目和進行住宅建設的,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交還土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實行公開交易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契約文本格式,由省國土資源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實施。

釋義

制定宗旨

加強國家對集體建設用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規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市場秩序,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逐步建立“同地、同價、同權”的統一、規範、有序的土地市場,促進“三農”問題的解決。

制定依據

依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該《決定》明確規定:“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適用範圍

廣東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適用本辦法。
集體農用地流轉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規定
集體農用地未經依法批准辦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手續之前,不得直接流轉用於非農業建設。擅自將農用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經營和管理主體
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經營和管理,沒有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經營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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