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

湖北省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發布了關於《湖北省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的第294號令,並從2007年1月1日起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
  • 令號:294
  • 試行時間:2007年1月1日
  • 發布方:湖北省人民政府
  • 作用:促進農村工業化、農業產業化
辦法內容,實施時間,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權利,促進土地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集約利用,促進農村工業化、農業產業化和城鎮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村莊、集鎮、建制鎮中權屬合法、界址清楚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出讓、出租、轉讓、轉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流轉行為。
第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行合法、平等、自願、有償原則。
本集體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以及農戶法定的宅基地可以無償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後的用途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不得重建、改建、擴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也不得流轉。
第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後,其具體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嚴禁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用於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禁止、限制建設項目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項目用地監管制度。
第六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集體建設用地實行徵收或徵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服從,但應根據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獲得相應補償。
第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除轉讓、轉租外),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方案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前,應當公布其流轉形式、擬建項目及其環境影響情況、土地使用者情況、流轉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簽訂契約。其契約應當載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轉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積、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條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雙方權利義務、期限屆滿時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以出讓、出租等方式將其使用權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應當在出讓、出租契約簽定後30日內,由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檔案;
(二)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等契約;
(四)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檔案;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不得超過同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或土地交易場所掛牌交易。
對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從事商業、旅遊、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程式,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提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格,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當地國有土地出讓最低價格標準。沒有制定最低標準的,應參照農用地分等定級估價成果或相鄰地段國有土地價格確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記檔案規定以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確需改變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經土地所有者和有關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土地所有者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按照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契約約定處理。如契約未作約定,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到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處置辦法處理。
第十五條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
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於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6個月申請續期,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簽訂出讓契約。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以轉讓方式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期限為原土地使用期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後的剩餘期限。未按土地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
土地使用權轉讓人、轉租人應當將轉讓、轉租情況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條 轉讓、轉租雙方應當在契約簽訂後30日內,持原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土地使用權轉讓(轉租)契約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轉讓無償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集體土地所有者補繳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九條 農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連同地上建築物,可以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農戶,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轉讓。農村村民轉讓、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准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將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抵押的形式作為債權擔保的,抵押人應當委託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由抵押雙方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檔案、抵押契約等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應當辦理過戶登記。處分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應當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鼓勵整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將原集體建設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利用計畫中優先使用城鎮範圍內的土地。
嚴禁擅自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進行流轉。確需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價格,並依法繳納有關稅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增值的,其收繳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應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專項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社會保障、被安置人員的生活補助、發展生產、償還村集體債務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經濟組織應將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況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建設、審計、勞動保障、民政、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農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擅自將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改變成建設用地並進行流轉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進行流轉的行為,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將集體建設用地用於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交還土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不實行公開交易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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