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谿縣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辦法(試行)》是一則檔案,為加強集體建設用地管理,促進土地資源最佳化配置和小城鎮建設,切實保護耕地,保持農村穩定,保護農民的利益,保障我縣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規範土地市場的通知》(鄂政發[2001]80號)和《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辦發[2004]104號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集體建設用地管理,促進土地資源最佳化配置和小城鎮建設,切實保護耕地,保持農村穩定,保護農民的利益,保障我縣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規範土地市場的通知》(鄂政發[2001]80號)和《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辦發[2004]104號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經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鄉(鎮)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
本辦法所指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是指集體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內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聯營等形式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體土地所有者支付一定土地補償費和土地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土地出讓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聯營產生的土地收益。
第三條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的監督管理和組織實施工作。
第四條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計畫管理,總量控制。
縣國土資源行政主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實際情況,編制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的年度計畫,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不得突破上級批准的年度用地計畫。
集體建設用地依法實行流轉。
第五條耕地轉為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所有者應當依法履行補充耕地的義務。
第二章集體土地權屬管理
第六條集體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認權屬: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未打破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界線的,土地確認為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打破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界線的,土地確認為村農民集體所有;
(三)能夠證明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確認為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四)不能夠證明土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或者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確認為村農民集體所有;
本辦法實施前,鄉(鎮)、村興辦企業和公共設施及公益事業建設用地使用農村集體土地,已經確認所有權的,維持現狀,尚未確認所有權的,依照《湖北省土地權屬爭議暫行辦法》的規定,確認土地所有權。
第七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土地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經批准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
依法出租、抵押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他項權利證書。
依法改變集體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三章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範圍與形式
第八條鄉(鎮)集鎮規劃範圍內和“305”省道兩側的集體建設預留用地,除依法征為國有外,可以不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由土地使用者依法有償使用。
第九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農村村民自建住宅用地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撥用外,農村村民因賣房又申請建房和異地申請建房或從事其他形式非農業建設的,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撥用,是指經縣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將土地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鄉鎮農民退出原有宅基地並拆除還耕進鎮務工經商的,其新建房屋標準內用地可以撥用。
第十條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由土地所有者依法決定,經村民會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一條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應當由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並由集體土地所有者與土地使用者簽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
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的最高年限不得超過同類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或個人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持有償使用契約、土地所有權證等有關資料,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建設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第十三條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涉及對原土地承包經營者補償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經營者協商確定。對承包期內的土地,根據土地承包剩餘年限,參照徵用土地補償費的標準進行補償。已經調劑與所占用土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的,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並由土地使用者在契約屆滿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手續。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按照契約約定處理。
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於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6個月申請續期,符合條件的,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手續,續簽有償使用契約。
第十五條土地所有者不得在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內收回土地使用權。因社會公益事業需要,土地所有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式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的剩餘年限,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縣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記檔案規定以及土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經土地所有者和國土、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報原批准用地機關批准,簽訂有償使用變更契約,調整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四章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
第十七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和集鎮規劃;
(二)持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三)以撥用方式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補繳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十八條轉讓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雙方應當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轉讓契約及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辦理使用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必須經土地所有者同意後,抵押人方可委託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並由抵押人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抵押契約及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的,出租人應當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出租契約及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其地上建築物、附著物隨之流轉。
第二十二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過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土地使用屆滿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三條農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流轉,並按實際流轉面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改變用途進行流轉,應當簽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轉讓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五章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條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和區域經濟發展以及土地市場發育情況,制定和調整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土地租金,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六條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基準地價,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的最低限價,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最低限價,應當與同等條件下的國有土地相一致。
第二十七條集體建設用地實行有償使用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向土地所有者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土地所有者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按照土地有償使用收益的50%向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收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作價出資(入股)或者聯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向土地所有者交納租金或者土地收益;土地所有者應當按照每年收取的租金額、作價出資(入股)或者聯營的收益額的20%,向縣人民政府交納土地增值收益。
第二十八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增值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徵收標準或不低於標定地價的20%,向縣人民政府交納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增值收入的交納人,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契約約定。
第二十九條土地增值收益屬縣人民政府所有,由縣財政部門負責徵收管理。
財政部門可以委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代收土地增值收益,並繳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條土地增值收益實行專款專用,全部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和城鎮基礎建設。
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應當專項用於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被安置人員的生活補助,並定期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土地使用權流轉台帳管理制度,對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的集體建設用地產權、用途、位置、面積、價格和流轉期限等進行登記。
第三十二條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和使用權流轉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縣財政、審計、物價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有償使用和收益的監督檢查,對於違反財經及價格管理制度的,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業務辦理的工本費用由財政、物價部門審核確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契約和使用權流轉契約的文本格式,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二OO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