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電話管理辦法

《廣東省農村電話管理辦法》是廣東省頒布的一個關於農村電話管理的相關文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農村電話管理辦法
  • 實質:辦法
  • 對象:電話
  • 地點:廣東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管理,第三章 資產管理,第四章 資費管理,第五章 計畫財務管理,第六章 業務技術管理,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電話管理,發展農村通信事業,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電話是地方通信設施,屬地方性通信企業,是全國通信網的組成部分。農村電話通信工作必須堅持“人民郵電”的方向,為社會主義現代化服務,為廣大人民民眾服務。
第三條 農村電話是指以縣城為中心,聯通縣、鄉(鎮)、村和廣大農村用戶的電話。
第四條 農村電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省農村電話局是省郵電管理局領導下的全省農村電話主管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農村電話建設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訂農村電話發展規劃和各項規章制度;
(三)會同省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制訂農村電話資費標準;
(四)貫徹執行國家規定的農村電話網路技術體制和技術標準;
(五)管轄市、縣農村電話的業務、技術工作。
各市郵電局應設立農村電話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農村電話管理工作;各縣(市)郵電局應配備農村電話管理人員。
第五條 農村電話的人員編制、招收、考核、勞保福利以及工資標準等具體管理辦法,地方國營單位由省郵電局制訂,集體或個體經營單位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制訂。

第二章 經營管理

第六條 農村電話可實行全民、集體、個體所有制,採取地方國營、鄉(鎮)集體經營和個體經營等多種經營方式。
第七條 地方國營農村電話屬省辦企業,由郵電部門經營管理。其交換點作為所在地郵電機構的組成部分。地方國營農村電話的計畫財務、業務、技術工作由省農村電話局統一管理。
鄉(鎮)所在地集體或個體所有制農村電話由鄉(鎮)集體或個體經營,屬縣(市)、鄉(鎮)政府領導。實行自建、自行維護、自負盈虧。
第八條 集體或個體經營的農村電話交換點設在鄉(鎮)所在地及以上地點的,須報縣以上郵電局審批。
第九條 農村電話交換點,應設定在農村集鎮或工礦區、商業區。
在同一鄉鎮範圍內,原則上只設定一個農村電話交換點,已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要逐步合併。
第十條 未經縣(市)郵電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自成通信網的用戶交換機接入農村電話網;經批准接網的,應按規定納費。
第十一條 公用電信網尚未到達的農村,經批准由各部門、集體或個人自建的電信設施需要接入公用電信網的,須經郵電局檢驗確認符合國家統一的電信技術標準和進網要求,並按規定納費後,方可接網。

第三章 資產管理

第十二條 下列資產產權屬地方國營所有:
(一)縣城至地方國營交換點的中繼線;
(二)兩個地方國營交換點之間的中繼線;
(三)地方國營交換點至鄉(鎮)所在地交換點的中繼線;
(四)地方國營交換點局內機線設備;
(五)地方國營交換點基本營業區以內的用戶桿線;
(六)地方國營交換點基本營業區以外經批准屬地方國營農村電話所有的桿線。
第十三條 下列資產產權屬集體(個體)或用戶所有:
(一)地方國營交換點基本營業區以外的用戶桿線;
(二)兩個集體(個體)所有交換點之間的中繼線;
(三)集體(個體)交換點的機線設備;
(四)鄉(鎮)以下集體(個體)所有交換機至地方國營交換點中繼線。
第十四條 地方國營農村電話的資產由郵電局統一管理,集體(個體)所有農村電話的資產由鄉(鎮)政府或鄉鎮集體(個體)負責管理。

第四章 資費管理

第十六條 為實現農村電話的經濟核算,維持正常開支和積累建設資金,凡使用農村電話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按規定納費,對欠費單位或個人,郵電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有權停止其使用,並追回所欠費用。
第十七條 農村電話實行統一收費標準。集體(個體)所有農村電話,除月租費收費標準可根據資費表所定的標準結合本地實際經物價主管部門同意酌情調整外,各項資費一律按省訂統一資費標準及有關規定收取。
第十八條 地方國營交換點基本營業區以外的用戶桿線,產權屬於集體(個體)所有的,由鄉鎮或個體設備人員自行維護,缺乏維護力量的可委託郵電部門代維護。

第五章 計畫財務管理

第十九條 地方國營農村電話實行獨立經濟核算,自成系統,自立帳目,與中央通信企業帳目分開,其建設資金主要從農村電話收入中解決。
第二十條 地方國營農村電話維修和基本建設所需鋼材、銅材、鋁材、鐵線和水泥等主要物資,由省計畫安排並通過省郵電部門組織供應,不足部分從市場調節解決;集體或個體經營的農村電話所需的主要物資,由當地政府計畫安排和市場調節解決。
第二十一條 鄉村電話建設所需資金,納入當地政府建設計畫內統籌安排以及採取用戶集資辦法解決。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電話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損失,通信部門修復確有困難時,各級地方政府應從財力、物力上給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下列收入作為地方國營農村電話收入:
(一)地方國營交換點上各用戶的月租費;
(二)地方國營交換點發至本縣範圍內任何地點的農村通話費;
(三)集體(個體)所有交換點發至經過一個地方國營交換點轉接到另外一個交換點的農村通話費(其中百分之十五作為集體或個體交換點的酬金);
(四)集體(個體)所有交換點發至直達縣城(中繼線路產權屬郵電局)的農村通話費(其中百分之十五作為集體或個體交換點的酬金);
(五)鄰縣間不經長途電路經由農村電話電路完成的通話費;
(六)屬於地方國營農村電話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下列收入作為集體(個體)所有農村電話的收入:
(一)集體(個體)所有交換點上各用戶的月租費;
(二)集體(人體)所有交換點發至直達縣(市)以下(包括地方國營和集體、個體經營)各交換點農村通話費;
(三)地方國營付給集體(個體)交換點的酬金;
(四)屬於集體(或個體)所有農村電話的其他收入。

第六章 業務技術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電話的網路組織、技術維護標準和業務規章制度,由省農村電話局另行制訂。
第二十六條 集體(個體)所有的農村電話,在業務技術上必須執行郵電部門制訂的農村電話規章制度,並服從當地縣(市)郵電局及其所指定的郵電支局(所)的業務領導。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通信建設,不得損壞通信設備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不準在危及電桿、拉線及通信線路安全的範圍內取土、搭棚和建造房屋等建築物。
第二十八條 因水利、道路、電力、造林、建房等各項建設需要遷移農村電話桿線時,須徵得郵電部門同意,桿線遷移所需費用及材料由建設單位負責。
因行政區域調整引起網路改變所需費用及材料,由當地政府負責解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郵電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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