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第三次修正)

1980年2月2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6年5月1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若干規定的決議》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第三次修正)
  • 頒布時間:1998年01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4日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單位,檔案內容,

頒布單位

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實行計畫生育是違法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我國公民和戶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計畫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是執行本地區人口計畫的第一責任人。把完成人口計畫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政績的一項重要指標。
各級部門和單位必須根據各自承擔的任務,制定切實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區)、鄉(鎮)計畫生育委員會(辦公室)是主管計畫生育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街道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負責管理計畫生育的具體工作。
鄉(鎮)屬下的管理區在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落實本管理區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計畫生育協會等組織,應組織教育民眾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節制
第七條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按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第八條 城鎮人口(國家幹部、職工和城鎮居民),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由本人申請,經縣(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可按人口計畫指標及間隔期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經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鑑定,第一個子女患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或再婚前雙方各生育過一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離婚協定確定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不孕,經縣(區)以上醫院鑑定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四)獨生子與獨生女結婚的;
(五)在礦山井下、海洋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的。
第九條 農村人口,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必須本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按人口計畫指標及間隔期統籌安排,並列出名單,報縣(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批。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條 凡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的,間隔期應在四周年以上。
第十一條 夫妻中一方是國家幹部、職工或城鎮居民,另一方是農民的,按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規定執行。女方屬農村自理口糧到城鎮落戶或契約制幹部的,按城鎮人口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港澳台同胞和外國公民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配偶、歸僑、僑眷的生育,以及本省戶籍公民在境外的生育,除國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外,按本條例執行。
第十三條 少數民族也要實行計畫生育。聚居在民族地區的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具體要求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四條 嚴禁計畫外生育。
第十五條 實行全省統一的生育證管理制度。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下達的人口計畫指標制定本行政區的人口計畫。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育齡夫妻申請,按上級下達的人口計畫及本條例的生育規定,把人口出生計畫指標具體落實到人,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鄉(鎮)、街道計畫生育部門與育齡夫妻簽訂的計畫生育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推行優生、優育。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六條有關禁止近親結婚等規定。經縣(區)以上醫院或計畫生育服務站確診,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經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鑑定胎兒性別。
第三章 節育措施
第十七條 有生育能力而無生育指標的夫妻,應採取節育措施。已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應上宮內節育器;已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一方應採取結紮措施;計畫外懷孕的婦女應及早採取補救措施。
經縣(區)以上醫院或計畫生育服務站證明夫妻雙方均不宜採取結紮措施的育齡夫妻,經鄉(鎮)以上醫院或計畫生育服務所證明不宜上宮內節育器的育齡婦女,以及有其他特殊情況經縣(區)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的育齡夫妻,可採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十八條 接受節育手術者,經醫生證明,分別給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自手術之日起休息3日,手術後7日內不從事重體力勞動。
(二)經計畫生育部門批准取宮內節育器的,休息1日。
(三)輸精管結紮的,休息7日;輸卵管結紮的,休息21日。
(四)懷孕不滿3個月人工流產的,休息15日;3個月以上的,休息42日。
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合併計算假期。如遇特殊情況需增加假期時,由醫生確定。
第十九條 接受節育手術者,在規定休息時間內工資照發,不影響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節育手術費用的開支:享受公費醫療的在公費醫療費中開支;享受勞保醫療的在勞保醫療費中開支;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在單位醫療費中開支;契約工、臨時工由僱工單位支付;城鎮待業人員、農民及其他人員在當地計畫生育事業費中開支;幹部、職工的農村配偶在探親期間施行節育手術的,由該幹部、職工所在單位支付。
第二十條 育齡夫妻結紮手術後,因子女死亡,符合生育規定的,由本人申請,經縣(區)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可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手術費按節育手術費用開支。
經縣(區)以上計畫生育技術小組鑑定,確定為節育手術併發症的,由縣(區)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核後,指定醫院治療,醫療費按節育手術費用開支。因節育手術併發症喪失勞動能力的,幹部、職工參照工傷事故處理;城鎮待業人員、農民及其他人員因此而導致生活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因節育手術或治療節育手術併發症出現醫療事故的,按國家及省有關醫療事故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各級計畫生育委員會應定期組織對節育技術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者,發給節育技術合格證書。無節育技術合格證書者,不得獨立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嚴禁非醫務人員或個體行醫人員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四章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計畫生育、公安、工商、建設、勞動、衛生、交通等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檢查育齡人員的計畫生育情況;
(三)查驗計畫生育證明;
(四)檢查、督促節育措施的落實;
(五)記錄生育、節育情況並通報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進行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督促採取節育措施並建立聯繫制度;
(三)出具計畫生育證明;
(四)登記外出已婚育齡婦女的生育、節育情況。
第二十四條 凡本省外出的育齡流動人員,必須在戶籍所在地領取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證明。外省流入人員須持有其戶籍所在地縣(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證明。流動人員在現居住地生育的,須持有戶籍所在地的生育證。
育齡流動人員應到現居住地鄉(鎮)或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辦理登記驗證手續後,有關部門、單位和業主方可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車輛駕駛執照、購買或租借住房、承包或租賃經營、招聘僱用等。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員違反計畫生育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流動人員在一地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已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為再次受到處理。
第五章 優待與獎勵
第二十六條 幹部、職工(包括臨時工)實行晚婚者,增加婚假10日;實行晚育者,增加產假15日。農民及其他人員實行晚婚晚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凡領取《獨生子女優待證》者,可享受以下優待:
(一)幹部、職工(包括臨時工)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10元,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14周歲止,並可給予適當獎勵。
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50%。一方是幹部、職工,另一方是農民的,由幹部、職工所在單位全部負擔;城鎮待業人員及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二)在就醫、分配住房和安排宅基地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三)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35日的產假。產假期間,照發工資,不影響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二十八條 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沒有生育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幹部、職工,退休金加發5%(按工資100%發給的除外)。無子女的幹部、職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資100%發給。無子女的農民年老喪失勞動力時,按《廣東省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條例》第十條的有關規定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的獨生子女戶和已採取結紮措施的純生二女戶,應根據當地情況制定優待辦法。在招工時予以優先;興建房屋時優先解決宅基地;結合扶貧工作積極扶持其發展生產。積極發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建立和健全人口與計畫生育基金會,逐步解決農村獨生子女戶和純生二女戶老有所養等問題。
第三十條 農村婦女與城鎮居民、國家幹部、職工結婚的,其戶口按國家有關管理規定執行。女方戶口留在原居住地的,在當地領取生育證,所生子女隨母入戶。純生二女的夫妻可隨女兒遷入女婿所在村居住。上述人員與所在村的農民享有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撓和歧視。
第三十一條 對完成人口計畫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領導人、對模範實行計畫生育和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行政、事業單位的計畫生育獎勵金,按單位職工年標準工資總額的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在單位年度預算內列支。企業可按當年計所得稅額千分之二以內提取計畫生育獎勵金。
第六章 限制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計畫外生育者,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單位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城鎮人口超計畫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各按當地縣(區)上年職工平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徵收7年的計畫外生育費。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孩數加倍徵收。除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外,夫妻雙方5年內分別不予提職、晉級、晉升專業技術職務、招工、招乾、轉乾、評選先進,不發給獎金(科技成果獎、創造發明獎和特殊貢獻獎除外)及生活困難補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醫療福利。幹部、職工還應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二)農村人口超計畫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雙方各按當地鄉(鎮)上年勞動力平均收入30%以上50%以下,一次性徵收七年的計畫外生育費。再超生的,按超生孩數加倍徵收。除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外,夫妻雙方5年內不予招工、招乾、安排鄉鎮企業工作,戶口不得“農轉非”,不得享受其它集體福利。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夠間隔期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一至三年。
(四)已婚夫妻未達晚育年齡無生育證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一年。
(五)未到法定婚齡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二至五年;重婚、姘居生育的,按超計畫生育從重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計畫外生育費由被徵收者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徵收,被徵收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協助執行。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用於計畫生育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違法收養他人子女的,按計畫外生育處理。
出賣親生子女、遺棄、拐賣嬰幼兒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計畫生育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屬幹部、職工的,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屬個體醫務人員的,並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藏匿違反計畫生育對象的;
(二)虛報、瞞報本人生育情況的;
(三)擅自作胎兒性別鑑定的;
(四)醫務人員無節育技術合格證書擅自施行節育手術或摘取宮內節育器的;
(五)騙取計畫生育證明的;
(六)醫務人員、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施行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或出具假結紮手術證明及其它計畫生育證明,尚未造成計畫外生育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予以罰款、行政拘留或送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威脅、毆打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故意毀壞其財產、嚴重干擾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產的;
(三)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畫生育工作秩序,毀壞計畫生育部門財物的;
(四)非醫務人員為育齡婦女摘取宮內節育器或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五)偽造、變造、盜賣計畫生育證明、公章的;
(六)有第三十四條(六)項行為,造成計畫外生育的。
第三十六條 應落實節育措施,經教育仍不落實的,當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部門或所在單位可以預收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節育保證金,並責令限期落實。落實了節育措施的,退回保證金。
對拒不落實節育措施、拒交計畫外生育費或罰款的,當地公安、工商、勞動等部門可採取暫扣營業執照、車輛駕駛執照、暫住證、務工許可證等行政措施,對流動人員,有關單位和業主還應停止承包或租賃、辭退解僱、收回房屋。暫扣的證件待當事人落實節育措施或繳款後發還。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用工單位和業主,當地計畫生育部門按未辦理登記驗證手續的流動人員人數,每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屢教不改的,有關部門還應責令停工、停業檢查。
第三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與個人簽訂一年以上的承包、租賃契約或勞動契約時,可把計畫生育列為契約條款之一。
第三十九條 對虛報瞞報計畫生育統計資料的有關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應依法追究責任。突破上級下達的計畫生育指標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參加當年的先進集體評比。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徵收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接到申請複議書後,應在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在複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執行徵收或罰款決定的,作出征收或罰款決定的機關可在決定生效之日起,按計畫外生育費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或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並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在與本條例不相牴觸的情況下,可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對過去違反計畫生育已作出處理的不再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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