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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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號
《廣東省社會力量參與救災促進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5年3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3月26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社會力量參與救災促進條例
(2015年3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救災參與
第三章 促進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引導和規範社會力量參與救災工作,充分發揮社會力量在救災中的重要作用,提高社會抵禦自然災害風險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自然災害救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力量參與自然災害的救災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災害,是指危害人類生存或者損害人類生存環境的自然現象,包括氣象災害、地震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火災和重大生物災害等。
本條例所稱社會力量參與救災,是指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力量,在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參與救災準備、應急救援、災後救助和恢復重建等各環節救災工作。
第四條 社會力量參與救災,應當遵循以人為本、自願參與、社會互助、協調配合、規範有序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力量參與救災是救災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社會力量參與救災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協調和指揮下有序開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社會力量參與救災的工作機制和社會動員機制,加強對社會力量參與救災的指導和幫助,鼓勵、引導、支持和監督其有序參與救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聯繫、協調本行政區域社會力量參與救災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保險工作納入救災工作體系,推動建立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災害風險特點的自然災害保險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力量參與救災的工作渠道和協調工作機制,明確和公布其具體負責部門及其職責、聯繫人、聯繫方式。
鼓勵社會組織在應急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加強與其他參與救災的社會力量和政府有關部門之間的聯繫和協調,並向社會公開聯繫人、聯繫方式。
第二章 救災參與
第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減災防災規劃及物資儲備規劃、避護場所規劃、災後恢復重建規劃等專項規劃的編制和總體應急預案、部門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的制定,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前款所稱規劃的建設和救災物資儲備。有關企業可以依法與各級人民政府簽訂協定,保障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的生產、供給。
第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減災防災知識宣傳、自救互救技能培訓和必要的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公民的防災避險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社會力量進行減災防災領域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標準制定及其成果的推廣套用,參與政府委託的自然災害風險評估、調查以及編制自然災害風險圖等活動。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推動所在地社區的減災防災建設,利用社區圖書室、活動室建立減災防災宣傳教育場所,通過舉辦講座、設立宣傳欄和模擬應急救援等方式,開展減災防災宣傳教育和應急救援演練活動。
第十一條 鼓勵保險機構針對颱風、洪水、乾旱等本省常見的自然災害風險,積極開發符合社會需要的農業保險、涉農保險、自然災害公共責任保險、城鎮居民住房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巨災保險等險種,並擴大保險覆蓋面。
鼓勵單位和個人根據自然災害風險情況投保相應的自然災害保險。
鼓勵社會力量以捐助的方式為城鄉居民購買自然災害保險。
志願者組織應當按照《廣東省志願服務條例》的有關規定,為參加救災的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二條 保險機構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主自願和協同推進的原則,依法經營種植業、林業、漁業、畜牧業等政策性農業保險項目,建立健全保險服務體系,提高保險覆蓋率。
政策性農業保險可以由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行投保,也可以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村民委員會等單位組織農民投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政策性農業保險及涉農保險服務站點,並根據與保險機構的約定,協助其辦理政策性農業保險宣傳、承保、理賠、諮詢等具體業務。
第十三條 受災地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配合有關回響措施,積極進行自救互救,並參與營救受害人員和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
災害發生時,紅十字會依法對受災地區傷病人員進行救助。
鼓勵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受災地區需求,組織有專業人員、專業設備的應急救援隊伍進入災區開展應急救援活動。
第十四條 參與救災的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應當到受災地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志願服務機構登記報到,並在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志願者組織的統一指揮和協調下,協助開展維護社會秩序、發放物資、搶險和營救、疏散、撤離、安置人員等救災工作。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通過捐款捐物、設立具有救災宗旨的基金會和開展義演、義展、義賣等慈善活動的方式進行救災捐贈。
第十六條 災害發生後,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可以接受捐贈,籌措救災款物。
鼓勵前款所稱單位將募得款物委託有救災社會服務專長的社會組織運作救災項目。
前款所稱單位可以在所在地應急管理部門的指導和幫助下運送募得款物,或者交由所在地民政部門進行運送。
救災款物的使用和發放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並按照公正、公平、公開、透明的原則,在受災地區應急管理部門的統籌協調下實施,但不得擅自改變捐贈目的和捐贈款物的用途。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為應急期、過渡期生活救助對象以及當年冬季、次年春季生活困難對象提供幫助。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援建因災損毀的受災人員住房。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援助或者投資受災地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恢復重建。
第十九條 志願者組織、救災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可以依法組織志願者開展災後心理撫慰、幫孤助殘、關愛老人、困難幫扶、治安維護、生計恢復等工作,推動社區重建。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勘受災情況,會同被保險人核算損失。
保險機構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被保險人因災害急需醫療、生活資金或者農作物嚴重受損、農房損毀的,可以向保險機構申請在保險金額內先予支付部分保險金。保險機構可以根據查勘和核算損失情況先予支付。
第三章 促進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社會力量參與救災的政策和措施,並督促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參與救災的社會力量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社會力量參與有關規劃編制、應急預案制定等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跨部門、跨地區的自然災害信息共享平台和信息共享與發布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自然災害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本地區災害信息共享與發布機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或者傳播虛假災情信息。
第二十三條 重大災害發生時,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自然災害救助應急預案回響等級發布動員命令,動員社會力量進行搶險、搜救、救護、救助和捐贈。
受災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動員社會力量參與救災的實施工作,並根據實際情況在當地設立社會力量參與救災志願服務機構,統籌協調和安排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救災捐贈導向機制,及時公開受災地區救災需求信息、依法可以接受救災捐贈的社會組織和有關單位名錄等信息,引導社會力量根據不同的災害類型、災害損失和救助階段而產生的有關救災需求合理進行捐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救災工作中,可以向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購買服務,提供救災社會服務。
政府購買服務的,應當優先選擇信譽良好的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並將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信息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在救災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參與救災人員發生傷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撫恤;屬見義勇為的,按照《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褒揚。
單位和個人的財產因救災需要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實施徵用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歸還或者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由政府組織協調的單位和個人參與救災活動付出直接費用的,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救災資金等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在財政支持下的多層次自然災害風險分散機制以及農業信貸、社會救助、支農惠農政策與農業保險相結合的政策導向機制,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財政資金用於有關保費補貼,推動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發展,擴大政策性農業保險險種及保險覆蓋面。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具體實施政策性農業保險的各項政策措施,並依託基層涉農機構建立政策性農業保險及涉農保險協保站點,積極引導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保,促進保險工作服務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社會力量參與救災存在違法行為,可以向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受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參與救災的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救災資金、物資的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第二十九條 救災捐贈信息公開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弄虛作假。
依法接受捐贈的單位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救災款物募集情況或者慈善項目運作、受贈款物的使用情況,募捐周期或者項目運行周期大於六個月的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活動結束後或者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全面公開,並及時回應捐贈人的查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財政、農業農村、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的承保、查勘、核損、理賠等環節和保費補貼資金的取得、使用等進行監督。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的監督管理,督促保險機構對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業務實行分開管理,單獨核算損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採取的措施,嚴重妨礙救災工作開展的;
(二)未按照規定救治、營救受害人員或者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編造或者故意傳播虛假災情信息的;
(四)擅自改變捐贈款物的用途或者挪用、侵占、貪污捐贈款物的;
(五)其他嚴重妨礙救災工作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和管理自然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或者發布災情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社會力量參與救災渠道和協調工作機制或者實施協調工作機制,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歸還徵用的單位和個人財產或者給予補償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捐贈款物,或者在發放救災捐贈款物中弄虛作假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以外的社會力量參與本省救災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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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引導和規範社會力量參與救災工作,充分發揮社會力量在救災中的重要作用,提高社會抵禦自然災害風險能力,近日,廣東出台了《廣東省社會力量參與救災促進條例》。條例經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於2015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共五章三十四條,圍繞“為何參與、誰來參與、參與什麼、參與保障和參與責任”這一立法主線,主要對社會力量參與救災進行規定。重點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在總則中明確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有序參與救災工作中的職責,以及參與救災社會力量的定義、分類、法律地位;二是規範各類社會力量在災前、災中和災後各環節救災中的活動,明確了各類社會力量參與的救災環節和領域以及發揮的作用。重點對紅十字會、慈善會、基金會、志願者聯合會等主要社會組織,村(居)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單位及個人在救災準備、救災回響、災後救助三個階段中發揮的作用進行了明確;三是建立政府與社會力量共同救災的協調機制,包括應急救援動員、信息共享和發布、社會力量參與渠道與對接等機制,進一步整合社會力量及時、有序參與救災;四是建立保障和監督制度,對社會力量參與救災提供支持和保障,並進行監督,主要包括資金、設備及人身保障機制,補償、表彰與獎勵機制,政府購買救災社會服務機制,社會組織參與救災監督制度、捐贈監督制度;五是完善自然災害保險制度及政策性農業保險工作機制,分散自然災害風險,彌補災害損失,推動救災工作實現市場化和社會化;六是建立法律責任制度,明確了單位及個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
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對《廣東省社會力量參與救災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條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二)將第二十八條中的“民政等有關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
(三)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應急管理、財政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四)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五)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廣東省散居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廣東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廣東省文化設施條例》《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與來料加工企業直通港澳自貨自運廠車行政許可規定》《廣東省封山育林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廣東省實驗動物管理條例》《廣東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廣東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廣東省社會力量參與救災促進條例》《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廣東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